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258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执行人: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46824R),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3201-3208室。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2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文书,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107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4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742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已预缴),由中海怡高公司负担;保全费1149元(***已预缴),由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8934.39元至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
本院认为,为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到账案款68934.39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409元、执行费912.88元后,将剩余的款项66612.5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案件受理费已通过(2025)琼0271执5427号案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68934.39元中的68934.3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将到账案款68934.39元中912.88元的支付给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用以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