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亚巨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6599号 原告:三亚巨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98727427P,住所地:三亚市海棠湾旅游开发区海棠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46824R,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0号中8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巨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诉被告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转包违约金24746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施工部分不合格工程价款1倍违约金704491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实地·三亚海棠之星项目三期样板房外墙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具体范围及内容以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包括验收版及交付版)、相关大样图、工程联系函及原告现场指令为准。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技术要求、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转包或分包该工程、如被告偷工减料或不按设计规范施工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等。合同第14条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被告)不得转包或分包工程,否则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甲方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合同第21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被告)偷工减料或不按设计规范施工的,或工程质量存在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情形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无需返工的,乙方应向甲方(原告)支付不合格部分工程价款3倍违约金,并赔偿因不合格部分造成的相关损失等”。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原被告合同约定及设计标准将外挂石材(天然大理石、其他石材)标准降低为30mm。被告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509条、584、585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擅自转包违约金24746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一,原告早在2017年8月就知道并同意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所以本案不存在擅自转包的说法。退一步讲,成都金斯特公司在2018年3月2日向贵院起诉原告、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即使认为原告在2018年3月2日才知道成都金斯特公司为实际施工方,但至今已经6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转包违约,原告现在才提出这一问题,早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该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原告要求支付转包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第十四条:”除本合同约定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包或分包工程,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20%违约金,是要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才能收取。而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施工部分不合格工程价款1倍违约金704910元没有依据:第一,合同并未约定石材的厚度,原告主张被告降低石材厚度没有依据。第二,工程量清单只是造价的计算依据,不属于石材规格的约定文件,在石材幕墙工程清单编制说明第6点“本工程清单项目如主材规格(包含但不限于厚度及长、宽等)变更时,仅对主材费进行调整,其他不变”说明双方约定工程量清单的主材规格是可以进行调整的。第三,所有材料进场都需要经过原告的审批,哪怕石材厚度为30㎜,也是经过原告同意审批的。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27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监理以及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1、工程按设计图纸施工满足三期样板房外墙装饰工程使用功能及要求;2、工程按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使用功能正常,符合相关规范及要求”,说明案涉工程所有的施工内容完全符合图纸、设计、合同以及原告的要求,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反约定将降低石材厚度的问题。第四,(2021)琼0271民初17434号民事判决书是按照(2018)琼0271民初2614号案中的[2019]造鉴字第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2019]造鉴字第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据实做出的造价鉴定,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损失。第五,案涉工程自2017年10月27日竣工至今已经7年,原告也投入使用多年,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石材降低厚度问题,很显然原告是为了拒付被告工程款而提出的无理抗辩。第六,原告在(2021)琼0271民初17434号案中放弃了对石材厚度的质量鉴定,无权再次对石材厚度的异议。三、(2021)琼0271民初17434号案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54772.46元,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该(2022)琼0271执6328号执行案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为了拒付工程款。四、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任何的损失,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被原告使用多年,却索取高额违约金,严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原告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实地·三亚海棠之星项目三期样板房外墙装饰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将位于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18号实地·三亚海棠之星项目三期样板房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1237303.69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概况及招投标范围、投标须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图纸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原告确认后,原告告向被告支付至原告核对完成产值的85%,结算办理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半且原告确认本工程的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被告提供完整申请保修金支付申请资料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原告将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无息支付给被告。工程分包和转包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包或分包工程,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保修期满两年半且原告确认本工程的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被告提供完整申请保修金支付申请资料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原告将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无息支付给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提交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原告收到被告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原告成本部核实且确认资料合格之日起180个日历天内,复核并答复被告,如果资料不合格,日期顺延。如被告同意原告结算价的,双方书面确认。如被告对原告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应当与原告再次共同复核并商定结算价。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款,不视为违约,原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外墙石材施工标准方面,A户型要求使用40㎜标号石材、B户型要求使用50㎜和40㎜标号石材,C户型要求使用50㎜和30㎜标号石材。如因被告偷工减料或不按设计规范施工的,或工程质量存在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情形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无需返工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合格部分工程价款3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因不合格部分造成的相关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涉案项目2017年8月3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10月15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另查,2017年8月7日,中海公司与案外人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将三亚海棠之星项目一期样板房项目外装工程(除真石漆及系统门窗外)及增加的其他工程转包给金斯特公司进行施工(实为三期样板房外墙装饰工程)。施工结束后,案外人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中海怡高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于2018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并主张巨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和中海公司对工程款总额存在争议,案外人申请对海棠之星项目三期样板房项目外墙装饰工程中金斯特公司和中海公司发生价格争议及工程量争议的项目进行清单造价(单价)的鉴定和工程量的鉴定以及对案外人实际完成施工的外装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深圳轩明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轩明达鉴定中心[2019]造鉴字第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实际完成施工的外装工程总造价为2006480.46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琼027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海公司向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86.6元。 再查,2021年9月15日中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巨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043842.49元及利息,经审理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2006480.46元,并判决巨源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54772.4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巨源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实地·三亚海棠之星项目三期样板房外墙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是否应向巨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转包或分包工程,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查,涉案工程被告转包后已于2017年10月27日实际竣工,验收结论及质量等级为符合要求和合格;案涉工程经被告转包给案外人已实际完成,从另案案外人成都金斯物公司作为原告,原告巨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作为另案被告巨源公司应当知道中海公司转包的事实,涉案项目交付被告使用六年之久,巨源公司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归于消灭。且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经本院审理后认定为有效合同,而原告在另案中并未主张被告违约分包的问题,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实现。结合原告至今拖欠被告涉案工程款事实。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对原告主张中海公司承担工程转包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中海公司是否应向巨源公司支付不合格工程价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项目交付原告已使用六年,验收结论及质量等级为符合要求和合格。因此,原告巨源公司主张中海公司承担给付不合格承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亚巨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三亚巨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