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辖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9943号民事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31日,富某公司(供货人)与怡某公司(采购人)就三亚XX酒店项目(一期)入户门材料采购事项签订酒店项目(一期)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人按采购人对产品的实际需要,依照本合同约定向采购人供货、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详见合同附件七-报价清单;交货地点为项目工程现场采购人指定的位置,或采购人另行指定的地点;合同价暂定为1443377元;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富某公司因怡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富某公司所在地。富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富某公司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怡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怡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怡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怡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中XXX,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富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经审查,怡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而富某公司起诉主张怡某公司支付价款,据此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