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齐源小镇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7民初4616号 原告: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0号中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4682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齐源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二环南路西侧凯撒酒店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MA5RJTWO7A。 法定代表人:***,职务及住址等信息不详。 原告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怡高公司)与被告东方齐源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源小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怡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源小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怡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7069.13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0万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007069.1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为20万元);三、判决原告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发包人)齐源小镇公司与原告(分包人)中海怡高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GGXZ-NC-2018-016,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项目名称: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工程地点: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工程内容:室内装饰工程、强弱电部分、室内给排水部分等。二、1、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调整后包干合同总价的80%(第二部分专业条款第15.2条);2、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50%;满两年后,退还分包人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第二部分专业条款第15.3条)。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室内精装修施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将原合同暂定总价500万元调整为暂定价800万元。原告按被告的安排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结算书,结算价款为9567069.13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对结算价款9567069.13元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被告确认按结算价款付款。截止至2022年11月7日,被告仅付款5560000元,尚余4007069.13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原告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4007069.13元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齐源小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文件》、《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室内精装修施工补充合同》、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1-9号楼装修工程移交清单、结算资料及结算资料邮寄记录、签收表等证据,均是证据的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齐源小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GGXZ-NC-2018-016,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项目名称: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工程地点: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工程内容:室内装饰工程、强弱电部分、室内给排水部分等。二、1、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调整后包干合同总价的80%(第二部分专业条款第15.2条);2、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50%;满两年后,退还分包人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第二部分专业条款第15.3条)。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室内精装修施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将原合同暂定总价500万元调整为暂定价800万元。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工程竣工移交清单,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签字,但没有加盖双方公司公章。2020年3月15日,原告单方制作《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室内精装修施工结算书》,结算价格为9567069.13元,该结算书没有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原告将结算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9月11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针对结算书作出反馈意见。截至2022年11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5560000元。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案涉项目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6月14日,海南华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文号:东法技委第98号),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壹万零叁佰壹拾元玖角壹分,小写:7510310.91元,详见确定性意见汇总表。2.单列事项详见单列事项汇总表。原告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认为第二项单列事项总造价202120.22元应纳入总结算造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具备相关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文件》及《新龙·果果小镇农场示范区室内精装修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装修装饰工作,并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结合海南华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7510310.91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的单列事项为争议事项,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意见中列明存在争议的事实并对此进行分析,故本院对单列事项中涉及的工程价款不予采纳。截至2022年11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5560000元。故尚余的工程款应为1950310.91元。其次,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项目装修工程移交清单显示移交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故利息应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最后,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之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本案中案涉项目装修工程移交清单显示移交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给付的时间约定为: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50%;满两年后,退还分包人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现该工程已交付被告,结合上述时间节点,本院认定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齐源小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310.91元以及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1950310.9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6.55元,由被告东方齐源小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673.55元,原告中海怡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