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72民初10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润丽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陈润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青,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倩,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区。
被告: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梁进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嘉,男,该公司经营主管。
原告中山市润丽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润丽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82.57元,减半收取计26,941.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山市润丽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张 乐
人民陪审员 刘伟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宇飞
书 记 员 刘君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