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盱眙县桂五镇人民政府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0民初573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
被告:盱眙县桂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第三人:盐城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嘉元广场东区北1317室。
法定代表人:王连斌。
原告***与被告盱眙县桂五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涛盐城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盱眙县桂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涛、浩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苏0830民初455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应承担的工程款12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吴涛、浩浩公司工程纠纷一案经贵院主持调解,于2020年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9)苏0830民初4552号。调解书约定,第三人共计应付原告欠款合计491100元,分三笔款项:其中第一笔294965元已经贵院执行到位。执行案号(2020)苏0830执1144号;第二笔76100元由贵院执行,未能执行到位。执行案号(2020)苏0830执1145号;第三笔124500元,约定待建设单位即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浩浩公司后,由第三人收款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三笔款项已经于2020年9月5日审计完成,但第三人消极怠工,拒绝履行义务,迟迟不与被告履行领款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代为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盱眙县桂五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尾款确实未结算完毕,但应当由第三人浩浩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尾款中还涉及到有质保金以及被告代为保管的第三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货款40000元左右。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被告盱眙县桂五镇人民政府与某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盱眙县桂五镇林山等村2017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内容:机站、管道及砂石路等。合同价款为565933.55元。
后原告根据与第三人吴涛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进行施工。2019年5月20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对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19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吴涛及某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642033.55元。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案涉工程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15000元,第三人吴涛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6000元,第三人吴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100元,合计491000元;二、第三人吴涛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90500元,某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吴涛于2020年1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56000元,偿还借款20100元,合计76100元;四、剩余的124500元待被告盱眙县桂五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某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后,由某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10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8930元,由原告***承担4465元,由吴涛、某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承担4465元。
2020年5月19日,某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盐城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因第三人吴涛、浩浩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其中第一笔款项294965元已经本院强制执行到位。第二笔款项76100元尚未执行到位,该案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笔工程款124500元,约定待建设单位即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浩浩公司后,由第三人收款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2020年9月5日,盱眙县桂五镇林山等村2017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二期竣工结算审计完成,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经审定,该工程总价确定为536686.70元。
另查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浩浩公司工程款396153.49元。现因第三人浩浩公司怠于履行与被告的结算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124500元不能实现,原告遂代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9)苏0830民初455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结算审定单、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照上述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需债务人享有对外的债权。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项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应当行使其权利,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三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四是需债务已陷于迟延履行。在本案中,1.本案原告对第三人浩浩公司的债权124500元经本院调解书确定,第三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浩浩公司承包被告的案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533.21元,至本案起诉时,未向被告行使权利。3.因浩浩公司未行使债权,已影响到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陷于迟延履行。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时行使浩浩公司的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行使代位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19年5月份,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原告行使的是债权人即第三人浩浩公司的权利,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盱眙县桂五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4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11×××2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程益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种 皓
附:本案援引相关规定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