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5943号
原告:扬州英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原卫东村部。
法定代表人:曹文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亮、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跃马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徐洪。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扬州英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公司)与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0752元及逾期利息(以67075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中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中运公司尚欠货款670752元。被告***出具欠条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中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答辩称:采购合同与我无关,货物还没按照合同约定供完、合同还没有执行完毕,我不知道中运公司付款金额,涉案税票还没有开具。
原告提供了《产品采购合同》、《已签收货物金额明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合同约定签订日期2021年6月29日),甲方(需方)中运公司、乙方(供方)英诺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YNG21-06-29,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电池板等照明产品,合同价款合计1741216元。到货地点南通如东县掘港镇丁杨村大寨桥,甲方指定李宏付为收货人在货物清单上签字收货。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预付30%合同款,余款供货结束后90天内付清,如有延期按5%/月加息。乙方不能交货的,除退还甲方已交的货款外,乙方还应向甲方偿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
2021年10月24日,被告***在今欠人处签字按手印,签署《欠条》1份,内容为:“该欠条作为日期2021-6-29签订的编号为YNG21-06-29的采购合同的补充件,具有与该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应。该批货物供方已供货完成,需方已正常安装使用,产品质量合格。特订立补充条款。今欠人(需方):中运公司(***),欠供方英诺公司(王松禹),货款共计1534295元。需方于2021年8月19日预付50万元。剩余1034295元货款未付给供方。双方订立还款计划如下:一、需方应在2021年10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给供方;二、需方应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款534295元给供方。如需方未在签订时间内付款(延期付款)给供方,则承担该批付款额(10%的月利息+应付款本金)给供方。如需方拒不履行该补充条款供方可在本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需方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需方中运公司与***都可承担该欠条的全部法律责任”。
上述《欠条》签署后,原告又向被告中运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2022年3月11日,被告***在《已签收货物金额明细》“需方中运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处”签名,确认共计未付金额1070752元。
另查明,被告中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预付货款50万元,于2022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22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再查明,2021年7月1日,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微信聊天。原告向***发送涉案《产品采购合同》并问:“仇总您看没有什么问题就可以盖章”。***答:“好吧,你盖好章快递给我”。原告答:“好。您把单位信息完善一下”。***将被告中运公司的单位信息发送给原告。原告问:“您那边指定收货人名称/电话发给我”。***回复:“李宏付”。
本院认为,原告英诺公司与被告中运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反映,被告***系签署《产品采购合同》的经办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中运公司履行采购合同。
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签署《欠条》,确认截至2021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货款1034295元;被告***于2022年3月11日在《已签收货物金额明细》的“中运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处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0752元(该金额包括欠条金额1034295元)。被告中运公司之后于2022年4月18日、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鉴于***系涉案采购合同的经办人,以及***签署《欠条》和《已签收货物金额明细》后被告中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可代表中运公司签署《欠条》和《已签收货物金额明细》,被告中运公司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欠条》和《已签收货物金额明细》签署后,被告中运公司支付了40万元,现被告中运公司尚欠670752元(1070752元-40万元)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条》中约定“中运公司与***都可承担该欠条的全部法律责任”,故被告***的签字行为同时亦是对欠条金额1034295元债务加入的行为,被告***对该欠条金额1034295元承担还款责任,扣去被告中运公司后期已支付的40万元,被告***应对其中的634295元(1034295元-40万元)与被告中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货物还没按照合同约定供完、合同还没有执行完毕”的抗辩主张,原告提出被告应按批次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欠条》记载“欠条系YNG21-06-29的采购合同的补充件,具有与该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应。该批货物供方已供货完成,需方已正常安装使用,产品质量合格”,可见被告已经认可《产品采购合同》的货物已供货完毕。其次,即使原告供货数量未达《产品采购合同》要求,但《欠条》确认截至2021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货款1034295元,并约定该笔款项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在2022年3月11日签署《已签收货物金额明细》确认被告截至2022年3月11日尚欠货款1070752元,被告其后仅支付了部分。从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逾期且不足额付款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截至本判决宣判之日,被告既未提供担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履行能力,视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为其拖延支付原告已供货物款项的理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欠条》对部分欠款1034295元约定2021年12月30日为最后支付期限;《已签收货物金额明细》注明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余款供货结束后90天内付清”。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25日起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欠条》约定亦符合《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欠条》约定延期付款的承担10%月利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按5%月利率加息,上述利率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酌情将利率标准调整为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英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0752元,被告***对其中634295元与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英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707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从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扬州英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元减半收取525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7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被告***对其中9120元与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晓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