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3161号
原告:瑞安市路豪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99MGY8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马屿镇篁社村。
法定代表人:陈显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政,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钱龙浩,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倪祝泽,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MP6WD16,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跃马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仇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瑞安市路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豪公司)与被告***、钱龙浩、倪祝泽、***、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陈明政、被告***、钱龙浩及被告***、钱龙浩、倪祝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被告中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现予以纠正,具体理由于说理部分阐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670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761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42714.83元;以225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23643.75元;以12610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11691.30元;以38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3150.26元);3.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补偿费24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五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混凝土加工生意,因被告中运公司承建苍南县石坪码头二级渔港二期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在工程场地内搭建搅拌站,承包该工程的混凝土的供应。双方约定“混凝土施工数量约为18000方左右,采购的混凝土标号和单价分别为C30混凝土460元/㎡、C35混凝土485元/㎡、C40混凝土510元/㎡,合同工期为24个月,若由于甲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每月开支补偿30000元/月向乙方支付工程延期补偿费用,对于混凝土的供应量和浇筑方式等,甲方每月25日办理结算,甲方在结算后30天内将结算款支付给乙方,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应按月利率1.2%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大资金成本依约在工地内建立搅拌站,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后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5月30日、6月30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共结欠629061元,至今未付。2021年6月30日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致使原告搭建的搅拌站不能按期运作,未能达成合同目的,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至此,该施工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事由推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与违约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钱龙浩、倪祝泽、***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四位自然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工程款应当由中运公司支付。1.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可反映原告系与中运公司达成合同合意,所以合同相对方是中运公司。2.四位自然人被告是中运公司在码头项目部的人员,不是合同主体;3.从合同履行看,工程款也是施工人员和项目部签章,发票也是开具给中运公司,所以合同实际履行方也是中运公司。
第二、对起诉主张的金额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凭证中有2021年1月26日的两张关于补差价的凭证,第一张是补混泥土差价,第二张补搅拌站的工资差价,实际情况是,原告当时以涨价为由强行要求被告签字确认补差价。2.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反映所谓增加的诉请部分不属实,表格中没有体现对具体方量的确认。3.原告在中运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向现场施工人员借了3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四自然人被告为原告搅拌站代为支付电费9145.7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在混泥土施工中恶意抬高价格,导致工程延期。2021年7月29日,工地两个基础柱打好后,原告故意抬高价格,未及时浇筑混泥土,导致现场损失十几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钱龙浩、倪祝泽、***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称,1.四位自然人被告与中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与中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本案法律关系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中运公司辩称,中运公司不是合同甲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举证的《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合同文本中甲方打印载明为中运公司,但在该合同第十四条其他事项中的第3款约定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款支付完毕后自动失效的规定”。而该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没有中运公司的公章,仅有杨士祥的签字,并附身份证号码,同时,合同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又有***、钱龙浩、倪祝泽三个人名字。而本案该四位自然人被告并非中运公司员工,也未获得中运公司委托对外签订合同,现中运公司不予追认该合同。故该合同对中运公司不产生效力。关于本案的合同关系,应系中运公司将涉案业务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将业务再分包给四位自然人被告。综上,请驳回原告对中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凭证、收款收据、领款凭证、签证单,均由出具方确认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共同提供的支付凭证,因收款人系案外人,且被告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自认该款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
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签订《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为保证温州市苍南县石坪二级渔港二期工程的顺利施工,甲方决定向乙方采购本工程所需标号混凝土;本工程采购混凝土单价根据标号分别为C30混凝土460元/m3、C35混凝土485元/m3、C40混凝土510元/m3;供货数量根据施工图纸结构及尺寸和现场实际用量为准,及现场签证单作为双方共同结算支付的依据;本合同工期为24个月,若由于甲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时,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每月开支补偿乙方按30000元/月向乙方支付工程延期补偿费用;若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乙方应按照30000元/月向甲方支付工程延误补偿费用;甲方根据双方共同签认混凝土数量表按每月25日办理结算,结算表需提供给乙方,但乙方必须提供税务普通发票,甲方在30天内将结算款支付给乙方;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应按月利率1.2%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乙方栏签章,被告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在合同甲方、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捺印。
2021年1月26日,被告***、钱龙浩对混凝土货款结算签字确认为217186元,同日,被告***、钱龙浩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补混凝土差价22630元、补搅拌站工资37800元,2021年5月30日,被告***、钱龙浩、倪祝泽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混凝土货款为225302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钱龙浩、倪祝泽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混凝土货款为126103元,以上合计629021元。另外,2021年7月4日,被告***、钱正浩向原告书面确认混凝土方量合计为C35强度等级混凝土方量78.4。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以下几方面。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原告认为其仅负责向工地供应混凝土,并不实际实施混凝土浇筑等施工行为,故涉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合同义务范围,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混凝土的浇筑确非原告施工,被告中运公司亦认为实际浇筑等施工行为系四位自然人被告负责实施。对此,本院认为,虽合同名为《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但从合同书面约定上看,约定为“双方就本工程混凝土采购事项协商一致”、“甲方负责按期支付给乙方混凝土购销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亦将合同价款描述为“混凝土货款”,合同价款的约定计算方式仅涉及混凝土的单价、水泥的市场价以及供货数量;从原告履行内容上看,原、被告均一致认为混凝土搅拌后的浇筑等具体施工行为并非原告操作。故本院综合认定涉案合同实属关于混凝土采购的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涉案合同甲方系四位自然人被告还是中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甲方栏由四位自然人被告签名,但该四位自然人并非被告中运公司员工或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且四位自然人被告自认其内部承包了涉案混凝土工程施工,故涉案混凝土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四位自然人被告之间,合同甲方应为被告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
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3、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是否合理。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涉案工地停工后复工至今,四位自然人被告未再联系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且未足额支付已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应方式,该合同系连续的商品供应合同,现合同甲方不再需要原告供应混凝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4、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金额是否成立。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被告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67045元,该事实清楚。四位自然人被告虽对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其答辩主张,故本院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期限,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双方共同签认混凝土数量表按每月25日办理结算,结算表需提供给乙方,但乙方必须提供税务普通发票,甲方在30天内将结算款支付给乙方”,由于该条款并未约定乙方提供发票系甲方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故合同双方应当于每月的25日办理结算,由甲方在办理结算30日内支付结算款,在当月25日后出具结算凭证的,则应计入次月25日结算的金额。结合本案事实,2021年1月26日,相关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结欠原告款项合计277616元,计入次月25日结算的金额后,付款期限于2021年3月26日届满;2021年5月30日,相关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结欠原告款项225302元,计入次月25日结算的金额后,付款期限于2021年7月24日届满;2021年6月30日,相关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结欠原告款项126103元,2021年7月4日,相关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为C35强度等级混凝土方量78.4,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日发生货款金额为38024元,则2021年7月25日结算金额合计为164127元,付款期限于2021年8月23日届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应按月利率1.2%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应自各期结算款逾期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2%为计的违约金。其中,关于38024元的逾期违约金起算点,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25日起算,尚处合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工期延期补偿费24万元是否合理。原告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工期为24个月,若由于甲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时,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每月开支补偿乙方按30000元/月向乙方支付工程延期补偿费用”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自2021年7月份开始计算的工期延期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若停止货物供需关系的,则发生的法律后果为已履行的,对方有权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且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对原告而言,并无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故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之间关于涉案混凝土供应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本院综合履行情况,准许解除合同,但被告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货款667045元的义务并按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瑞安市路豪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解除;
2、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瑞安市路豪建材有限公司款项667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76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530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610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80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均按月利率1.2%计付);
3、驳回瑞安市路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2元,减半收取计6841元,由瑞安市路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杨士祥、***、钱龙浩、倪祝泽共同负担5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董小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五日
代书记员魏乃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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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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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