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03民初672号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德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高范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办事处跃***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德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洲公司)与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73491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同意原告承包生产燃料棒项目,约定由被告提供生产线场地、电力等,加工生产设备由原告垫资购买,设备正常加工生产后3个月内被告退还垫付的全部设备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加工生产设备,累计支付设备款734812.4元。2019年9月,原告开始正常加工生产。2020年6月,因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含有铁丝、石头、泥土等建筑垃圾,产出的燃料棒无法使用,导致项目停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统一信用代码与原告明显不同,而且核准时间也不同,原告所诉被告名称早已变更。被告是于2020年5月22日经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盐城开得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二、原告明显***戴、断章取义,只因表面上单位名称相同,就对被告进行起诉,实际上两公司不是一个单位,所以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承担被告因该案出庭应诉所产生的名誉损失费及其他费用暂计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原名称为盐城开得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19年11月26日名称变更为盐城开得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22日名称变更为中运公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而是时被告名称为盐城开得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在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时,所载明的发包人“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非是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中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德洲公司要求中运公司支付设备款,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德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49元,退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德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