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4民初401号
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期(E-2区)E2-11幢908号房。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4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
被告:长春建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住长春市宽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