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村东。
法定代表人:石跃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韶雄,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石市开发区天桂街**iv>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土建工程施工位置决定8.0MW电厂位置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分配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3.0MW(8.0MW)低温饱和蒸汽余热发电项目部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第三章2.1.2条约定,工程所在位置的平面图平立面布置图及坐标点应由设计院给出,坐标点就是8.0MW电厂的设计平面坐标,系电厂的建设位置。提供电厂平面坐标位置系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作为《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8.0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8.0MW合同》)和《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3.0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3.0MW合同》)法律主体单位的冀电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提供8.0MW电厂位置设计图纸,是导致8.0MW电厂最终建址错误的直接原因。2.普阳公司按照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指定在一中板位置上进行8.0MW电厂建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8.0MW电厂未按合同约定位置施工的法律责任。3.原判决未认定一中板、二中板来蒸汽管道安装图系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设计错误。《技术协议》第四章虽有“设计与安装的界区原则上以厂房一米为界”的约定,但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仍然为普阳公司错误设计了一中板、二中板来蒸汽直径Φ159管道安装图,造成普阳公司的巨额损失。8.0MW电厂从合同约定的二中板附近设计位置挪至距离汽轮机1650米远的一中板附近建厂时,设计范围应包括1650米饱和蒸汽输送管道的管径大小及长度等因素,应考虑二中板8t/小时(0.8MPa)饱和蒸汽气源点距离汽轮机组距离造成的蒸汽压降因素,不能再采用“设计范围是主厂房外红线1米为界”的设计方式。江峰公司、冀电公司错误设计了一中板、二中板来蒸汽直径Φ159管道安装图,导致巨额损失的发生。4.8.0MW电厂的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设计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电厂建设位置选址、挪址错误责任应该由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负完全过错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普阳公司的施工范围决定了电厂平面坐标位置错误;认定普阳公司施工行为改变了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必须履行的电厂平面坐标位置基本合同义务错误;将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必须履行的提供电厂平面坐标位置的基本合同义务认定为普通的提醒义务,进而减轻其应该承担的巨额损失赔偿责任及普阳公司合同目的落空责任错误。2.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将8.0MW电厂位置挪至1650米外的一中板位置建设是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普阳公司重大损失、合同目的落空、设计缺陷后果,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应负完全责任。3.鉴定意见说明设计缺陷及造成损失均是永久性的,应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4.原审认定普阳公司主张更换设备的请求理据不足错误。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违反《技术协议》第五章第5项约定,私自更换设备生产厂家。普阳公司对此明确提出异议,事后也多次提出设备调换主张。由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始终无法解决8.0MW电厂设计缺陷及鉴定意见提及的永久性损失问题,才导致更换设备厂家事由搁置至今,并非普阳公司放弃该项主张。普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对于案涉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原因、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虽冀电公司向普阳公司出具的《8.0MW低温饱和蒸汽余热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在靠近一中板的位置建设电站一座”。但之后普阳公司与江峰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明确载明“将一中板、二中板、2x50t转炉、2x30t转炉蒸汽整合到一起,在靠近二中板的位置建设电站一座”。《8.0MW合同》亦约定施工范围及内容、技术要求见《技术协议》约定。因此《技术协议》约定的将8.0MW电厂建在二中板的位置为双方最终确定的意见。按照合同约定,8.0MW电厂界区外的设计、施工由普阳公司负责,土建工程由普阳公司施工,包括气源点至汽轮机之间的管道施工部分;而设备的安装、调试由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负责。因此,普阳公司土建工程的施工位置决定了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电力设备的安装地点。案涉工程及设备经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参与验收、调试,于2013年11月16日办理了竣工资料交接,并已交付使用多年。从合同约定、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来看,8.0MW电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位置施工的主要责任在普阳公司,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作为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对管道过长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负有向普阳公司进行提醒的义务。原审酌定江峰公司、冀电公司适当减少工程价款符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
第二,《技术协议》载明,“设计与安装的界区原则上以厂房一米为界,界区内的设备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采暖、通风、消防等及动力介质的安装、设备调试均由江峰公司负责。界区外的设计、施工等由普阳公司负责。考虑到专业的特殊性,有关专业的分工为:1.所有水、蒸汽管道等介质接点以主厂房外1米为界。……。”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约定,普阳公司负责土建工程,包括厂房外一米的设计施工,8.0MW电厂气源点至汽轮机之间的管道并不属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设计和安装范围。而普阳公司应承担8.0MW电厂未能按照约定位置建设的主要责任,管道设计安装导致的蒸汽放散等后果也是由普阳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普阳公司主张江峰公司和冀电公司应承担相关设计错误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普阳公司主张更换设备的问题。原审中,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施工、验收等过程中因设备更换问题提出过异议,也不能证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同意和认可更换设备。且案涉工程已验收竣工多年,原审法院认为普阳公司更换设备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并不不当。
综上,普阳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