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东。
法定代表人:石跃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祺,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3号楼506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石市开发区天桂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光、国祺,被上诉人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诉讼请求,支持普阳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8.0MW电厂从合同约定的二中板位置挪至距离汽轮机1650米远的一中板位置建设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无并的基本事实错误。1、根据低温饱和蒸汽余热发电工作原理,如果低温饱和蒸气余热不能按照设计的额定功率发电,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又没有投资回报的后果,也就没有建设新电厂的必要。2、如果8.0MW电厂位置一旦挪动就意味着5个气源点的管道管径、长短、走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所有参数均需重新计算、重新规划、重新设计才行,这是电厂设计规则,规范等明确要求的,是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一方责无旁贷的合同重要义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应负有向普阳公司提醒或说明的合同附随义务。3、双方签订三份合同从性质上讲是典型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系设计、选址、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全过程承包方式,8.0MW电厂选址系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也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实。4、实际8.0MW电厂时从合同约定的二中板位置挪至1650米开外远的一中板位置建设,与合同约定不符,完全是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指定建设位置错误所致,且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系专业设计电厂、施工电厂的单位,系具有专门知识的强势一方,既不提异议,也不纠正和说明,不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应该负有完全过错责任。5、鉴定单位出具的意见鉴定可以证明8.0MW电厂时从合同约定的二中板位置挪至1650米开外远的一中板位置是严重设计缺陷和错误,是给普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导致普阳公司合同目的落空后果的直接原因。6、尽管土建工程系普阳公司自己施工,充其量也仅仅是普阳公司为了节省施工费,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建设电厂位置是普阳公司指定的,是普阳公司自行选址的结论,普阳公司怎么可能不为此征求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意见呢,又怎么可能愿意花钱建设一座给自己造成巨额损失的电厂呢。二、一审法院认定8.0MW电厂气源点至汽轮机之间的管道不属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设计范围的基本事实错误。1、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抗辩“设计范围是主厂房外红线1米为界”,距离汽轮机1650米的二中板饱和蒸气8t/小时气源不是其设计范围,是红线1米界外。当发电厂建在靠近二中板附近时,是可以“设计范围是主厂房外红线1米为界”的,但当本案争议的8.0MW电厂从合同约定的二中板附近设计位置挪至距离汽轮机1650米远的一中板附近时,让二中板8t/小时饱和蒸汽气源与汽轮机之间管道长短距离接开了1650米远的距离,而此时的设计范围就不能是“设计范围是主厂房外红线1米为界”了,就应包括1650米饱和蒸汽输送管道的管径大小及长度等因素设计范围了,因为气源点位置至电厂位置的管道距离长短发生变化,就会改变进入汽轮机发电饱和蒸汽的温度、压力、流量参数,就会导致降低发电后果,这么重要的设计因素不是设计单位应考虑的因素吗?此及生活常理,也是设计电厂的习惯、惯例。三、一审法院认定8.0MW电厂不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错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8.0MW电厂存在设计缺陷,并由此给普阳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法院置本案客观事实不顾,依然认定8.0MW电厂不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错误,有失客观公允。四、一审法院认定普阳公司反诉请求主张赔偿损失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1、签订合同目的落空,8.0MW电厂挪至一中板位置建设是导致普阳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的直接原因,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一方,责任应该由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负完全过错责任。2、案涉电厂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达到满负荷发电结果,普阳公司建了一个完全没有必要建的8.0MW电厂,责任应该由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负全责。3、附件1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联的几个问题也详细阐述了普阳公司反诉请求主张赔偿损失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认定设备不需要调换的基本事实错误。1、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设备供货违反《技术协议》第15页第五章第5项约定,私自更换设备生产厂家,将3.0MW、8.0MW电厂原设计青岛汽轮、济南发电机更换成杭州中能汽轮机发电机组是事实,普阳公司对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私自更换生产厂家的事实提出异议,事后也多次提出设备调换主张,有双方签字的2014年7月1日的会议纪要为证。由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始终无法解决8.0MW电厂设计缺陷及鉴定报告提及的永久性损失问题,才导致更换设备厂家的事搁置至今,并非普阳公司放弃该项权利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设备不需要调换的基本事实错误,损害了普阳公司利益,依法应纠正。
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8.0MW电厂从合同约定的二中板位置挪至一中板位置建设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无关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1、双方签订的《3.0MW合同》、《8.0MW合同》以及相关《技术协议》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也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可以明确看出“选址”并不在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工作之内。既然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已经做了相关的规定,哪里来的交易习惯、交易惯例?更谈不上设计规则、规范、强制性标准!2、在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电站建设在靠近二中板的位置,土建的施工由普阳公司负责,并非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工作范围。普阳公司在实际土建施工中擅自将电站位置移到一中板附近,且未告知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8.0MW电厂气源点至汽轮机之间的管道不属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设计范围的基本事实正确。1、从技术协议约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双方的工作范围以厂房1米为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说了“气源点至鉴定标的物之间的蒸汽管道并不属于被申请人(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设计及安装范围”。由此可知,电站内部管道的设计和施工由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负责,电站外部管道的施工由普阳公司负责。2、原本1650米饱和蒸汽输送管道并非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设计,普阳公司在庭审时口口声声说是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设计并有相关图纸,但在一审中,普阳公司也并未向法庭提交过这方面的证据,这只是普阳公司的一面之词而已。该部分管道根本不在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设计范围内,在技术协议中都是有明确约定的,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完全是按照协议履约。3、既然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均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双方的工作范围以厂房1米为界,即电站内部管道的设计和施工由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负责,电站外部管道的施工由普阳公司负责。普阳公司自行进行的设计和施工,自己造成的错误应自行承担,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无关。4、普阳公司一直在说自己没有专业知识,那么厂房外一米的范围可以直接委托有专业知识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不能为了推卸责任,而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强加给不在自己工作范围内的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一方。三、一审法院认定8.0MW电厂不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8.0MW电厂给普阳公司造成的损失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无关,应由普阳公司自行承担的基本事实正确。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因二中板蒸汽管道的设计管径偏小且距离过长,二中板蒸汽压力的压降过大”,这个设计失误明显是外围管道的设计失误,而外围管道的设计和施工有普阳公司实施和完成,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无关。而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是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进行的损失鉴定,即外围管道设计原因造成的损失,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无关。2、普阳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合同目的落空的后果的直接原因,系电厂建设位置选址、挪址错误,进而才引起了给普阳公司造成一系列损失问题”。上述事实恰恰充分说明了普阳公司擅自将电厂位置改变,同时自己设计和施工的外围管道不合理造成了这样的后果。3、根据普阳公司提供的运行记录中显示的蒸汽量明显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足够的气量,又怎能发出足额的电量。4、在技术协议中也已经明确地规定了“实际发电量为6000KW/h”,这是根据普阳公司提供的蒸汽生产数据和参数决定的,普阳公司还要坚持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必须“满负荷”发电,这是背离科学规律,任何人都是不可能做到的。另,根据普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发电量运行记录证据表明,在普阳公司提供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参数情况下,发电量已经达到了7000KW/h以上,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实际发电量,完全实现了合同的目的。普阳公司罔顾事实,抵赖工程款的目的昭然若揭。四、原审法院认定设备不需要调换的基本事实正确。1、无论是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还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普阳公司对于具体使用哪个厂家生产的汽轮机、发电机均没有作出指定,所以普阳公司有权自行安排设备的选用,且普阳公司选用的设备都是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是被全国的用户和厂家认可的,该设备质量在同行业中也是名列前茅的。2、在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对汽轮机、发电机等设备进行招标时,原普阳公司下设电厂厂长刘智慧也有参加,选定杭州中能为中标厂家也是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和刘智慧的共同决定;普阳公司的刘智慧、石金军(电厂工作人员)均去过杭州中能进行考察(一审庭审时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向法院提交过两人的飞机票等证据);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将杭州中能设备发至现场,安装、调试、投运及交付资料时,普阳公司均未对汽轮机是杭州中能而不是青岛汽轮机厂家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在汽轮机组安装的申请文件中签字;在设备长期使用内普阳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在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向法院提出主张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提出这样的无理要求,这不是明显的不想支付工程款吗?五、关于《3.0MW合同》问题。普阳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从未就《3.0MW合同》设计和施工提出异议,从《鉴定意见书》第15页的鉴定意见中:“我司推断鉴定标的物中3.0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的蒸汽压力最大压降符合设计要求,不会出现蒸汽放散及蒸汽浪费的现象”,由此可知《3.0MW合同》的设计和施工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该《3.0MW合同》中普阳公司欠款应该立即支付。
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普阳公司向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支付进度款35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普阳公司向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支付质保金50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普阳公司承担。
普阳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共同赔偿普阳公司截至2016年12月19日造成少发电损失及永久性损失1700万元;2、判令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承担减少价款1000万元的违约责任;3、判令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承担纠正设计错误面发生的修理损失174万元;4、判令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共同赔偿普阳公司减少损失措施费220000元;5、判令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杭州中能汽轮机设备调换成合同约定的青岛汽轮机厂家设备,将杭州杭发电机设备调换成合同约定的济南电机厂家设备;6、判令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冀电公司向普阳公司出具《8.0MW低温饱和蒸汽余热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在项目概述中载明:目前普阳公司原已建设饱和蒸汽发电电站一座,主要工艺是将所有低温饱和蒸汽汇集后进入余热锅炉,通过余热锅炉的加温,使蒸汽变为过热蒸汽,然后进入汽轮机发电,后由于发电效果不理想,将高炉煤气引入燃气锅炉,燃烧后产生一定数量的低压过热蒸汽进行发电。而其他的饱和蒸汽不在进入余热锅炉,即目前的低温饱和蒸汽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直接采用低温饱和蒸汽进行发电,不消耗任何能源介质,充分利用饱和蒸汽的特点,最大限度地产生效益,将饱和蒸汽进行整合,就近建设电站,充分利用饱和蒸汽的压力和温度进行发电。具体做法是:将一中板、二中板、2x50t转炉、2x30t转炉蒸汽整合到一起,在靠近一中板的位置建设电站一座,蒸汽总量为66.5t、0.8MPa装机容量为8MW。蒸汽综合利用进行发电,该项目建成后不仅能够解决高温烟气排放造成能源浪费的问题,而且解决了企业内部用电问题,降低了用电成本,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本项目属于余热回收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建设规模:NS-0.8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不考虑扩建。
2012年6月23日,以普阳公司为甲方、江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3.0MW(8.0MW)低温饱和蒸汽余热发电项目部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对相关设计参数予以明确。该协议1.3条载明“存在的问题与建议:1)原有低温饱和蒸汽发电工程的工艺设计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电站位置的选择,电站的位置距离最远端的蒸汽提供位置达3000多米,致使蒸汽的压降很大,而其余的蒸汽必须按照最低的蒸汽参数进入汽轮机进行发电,从而导致发电效率的降低;其次,是采用了余热锅炉对饱和蒸汽进行了加热,从而将饱和蒸汽加热到过热蒸汽,但由于通过余热锅炉的加热并不能提高蒸汽的压力,这样的做法对于发电来讲,耗费能源的同时,对于发电量影响意义不大。原有饱和蒸汽发电的最大发电量最大为5800-6000KW/H左右。2)本工程的装机容量和研究方向,直接采用低温饱和蒸汽进行发电,不消耗任何能源介质,充分利用饱和蒸汽的特点,最大限度地产生效益,将饱和蒸汽进行整合,就近建设电站,充分利用饱和蒸汽的压力和温度进行发电。具体做法是:(1)按照距离将一铁烧结、中宽带和烧结的蒸汽整合到一起,共计30.5t、0.8MPa的蒸汽建设电站一座,装机容量为3.OMW,实际发电量为3000KW/h。(2)将一中板、二中板、2x50t转炉、2x30t转炉蒸汽整合到一起,在靠近二中板的位置建设电站一座,蒸汽总量为66.5t、O.8MPa装机容量为8MW,实际发电量为6000KW/h。另:公司原有烧结余热锅炉目前出力不够,同时原有烟气管路取气点位置有误,为保证锅炉最大处理,本工程包括将烧结余热(含锅炉)改造。”。该协议第三章“设计分工及资料交付”部分设计分工总则载明:乙方负责发电工程设备成套设计,并提出设备成套技术要求,负责厂房及工厂设计。其中,1.2.3条规定,甲方提供的资料内容包括“工程地址勘探报告”。该协议第四章“设计与安装的界区划分”部分载明:设计与安装的界区原则上以厂房一米为界。界区内的设备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采暖、通风、消防等及动力介质的安装、设备调试均由乙方负责。界区外的设计、施工等由甲方负责。考虑到专业的特殊性,有关专业的分工为:1、所有水、蒸汽管道等介质接点以主厂房外1米为界。……。4、界区内的所有设备及乙方所提供的设备施工均由乙方负责设计。5、土建施工及地基处理由甲方负责。6、烧结余热(含锅炉)系统改造由乙方负责。7、主要供货范围(每套),并附列表。该协议第五章“其他”部分增加手写体“5、设备选型:1.保护许继、2.DCS和利时、3.仪表川仪、4.水泵双轮、5.汽轮机青汽、6.发电机济南的、7、水泵用电机佳木斯、8.电缆用上海电缆厂、9.3.0MW发电机组上一套软化水系统”。
2012年7月,以普阳公司为发包方、以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8.0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3.0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下述分别简称:《8.0MW合同》、《3.0MW合同》】各一份。
其中,《8.0MW合同》合同标的载明为:发包方委托承包方以交钥匙方式总承包“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承包方根据发包方提供的低温余热发电工程相关资料、技术标准、工程范围,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施工、试车、人员培训、性能考核、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总承包全过程工作,对总承包工程的项目管理、质量、安全、工期及资料归档等全面负责。土建工程全部由普阳公司施工。详细施工范围及内容、技术要求见双方签订的本工程《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格约定为:工程价款2900万元,其中:设备费2300万元、安装费555万元、设计调试费45万元。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为:1、合同生效壹周内支付5%145万元作为预付款;2、工艺定货图出来经甲方确认后支付25%725万元;3、汽轮机和发电机订货后壹月后支付设备制造进度款10%290万元;4、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支付30%870万元;5、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进度款10%290万元;6、工程发电正常后壹月内支付10%290万元;7、发电正常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合同金额10%质保金290万元。该合同第四章“质量保证”部分载明“质量保证期为:72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但不少于12个月)”。同时该合同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标准检验交付、工程进度、违约责任及性能考核、工程交接、竣工验收、设备供货清单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3.0MW合同》中对合同价格的违约为:合同价款2100万元,其中:设备费1600万元、安装费455万元、设计调试费45万元。该合同中对价款支付的时间节点、比例及其他约定内容与《8.0MW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经上相关工程于2013年6月进行调试并试运行,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办理了竣工资料交接。
一审法院还查明,截止,2014年1月普阳公司共计向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150万元。尚有35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另外对工程质保金500万元未给付,其中:《8.0MW合同》质保金290万元,《3.0MW合同》质保金21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普阳公司申请,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委托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关于对3.0MW、8.0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及冷却塔的设计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依据委托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及理论计算分析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我司得出鉴定意见如下:1、我司推断鉴定标的物中3.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的蒸汽压力最大压降符合设计计要求,不会出现蒸汽放散及蒸汽浪费的现象。2、因二中板蒸汽管道的设计管径偏小且距离过长,二中板蒸汽压力的压降过大,若依照《技术协议》中的蒸汽参数,鉴定标的物中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汽轮机不能同时满足其额定进气压力和额定蒸汽流量,需降低汽轮机进气压力的设定值,否则二中板的饱和蒸汽会出现蒸汽放散及蒸汽浪费的现象,造成发电功率的降低。3、依照《技术协议》中的蒸汽参数,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实际发电功率的设计值偏小。4、我司目前无法判定鉴定标的物冷却塔的设计是否存在缺陷。
经普阳公司申请,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委托书,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出具关于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咨询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4.1纠正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设计错误而发生的损失(包括设计方案费、施工费、材料费):174.0087万元。4.2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对申请人截止至现在造成的少发电损失数额如下:1)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少发电损失数额3570.440177万元。2)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9日少发电损失数额72.4093996万元。3)永久损失372.648258万元/每年。4.3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实际发电功率设计值偏小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此项无法评估。因为《技术协议》相关描述为“装机容量为8MW,实际发电量为6000KW/h。”无“实际发电功率设计值”相关描述。
本案审理过程,普阳公司提出对《关于安装施工进场时间及主厂房位置的函》中的印章印文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2012年10月9日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如果形成时间不一致,鉴定印章印文实际形成时间及证据中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普阳公司送达并签收了该函件,且普阳公司也不认可曾收到或签收过该函件,故该函件已不足以达到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普阳公司鉴定之目的已无实际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再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8.0MW合同》、《3.0MW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双方的争议,一审法院做出以下认定:
一、关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诉请的进度款、质保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提供的“节点付款申请”、“进度款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普阳公司尚有350万元的进度款未支付,其中:《8.0MW合同》的进度款200万元,《3.0MW合同》的进度款150万元。另外,尚有500万元的质保金未支付,其中《8.0MW合同》的进度款290万元,《3.0MW合同》的进度款210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原因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的相关证据和陈述,结合《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结论中所列内容,能够说明,3.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并不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但关于因二中板蒸汽管道的设计管径偏小且距离过长,引起二中板蒸汽压力的压降过大,如不降低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中的汽轮机进气压力的设定值,将导致二中板的饱和蒸汽会出现蒸汽放散及蒸汽浪费的现象,造成发电功率的降低。同时能够说明,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实际发电功率的设计值偏小。但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约定能够证明,气源点至汽轮机之间的管道并不属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设计和安装范围,且土建工程为普阳公司施工,故“二中板蒸汽管道的设计管径偏小且距离过长”所致的降压过高引起的蒸汽放散后果是普阳公司的行为所致,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对此并无直接责任。普阳公司虽称,因《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载明有“在靠近一中板的位置建设电站一座”,故电站实际建在一中板是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要求的,但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出具时间早于相关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签订时间,故应以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技术协议》所载明的“将一中板、二中板、2x50t转炉、2x30t转炉蒸汽整合到一起,在靠近二中板的位置建设电站一座”的意见为双方最终确定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普阳公司所辩电站建在一中板过错完全在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厂未能按照约定建在二中板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无关。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作为专业设计施工人员对管道过长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应负有向普阳公司提醒或说明的合同附属义务,而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对电站厂址的变更向普阳公司作出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和说明,故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所称的“造成发电功率的降低”后果应负有相应责任。另外,关于《鉴定意见书》所称的“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实际发电功率的设计值偏小”的问题,因相关鉴定人员已当庭说明“这是理论的计算值,与实际发电量多少并没有直接关系”,故该设计值的大小与工程质量无关,与实际损失也无必然的关系。
三、关于普阳公司反诉主张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赔偿其截至2016年12月19日造成少发电损失及永久性损失1700万元的问题,因该损失是依据降压过大、蒸汽放散导致发电量的减少所计算出的损失,因蒸汽放散的原因并不唯一,且额定发电量与实际发电量也并不具有一致性,故依据额定发电量与实际发电量之差所计算的相关损失结论不能完全作为认定该段时期内少发电损失和永久性损失的精确依据。况且,根据《技术协议》第四章“设计与安装的界区划分”部分载明内容,能够认定管道过长与降压过大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设计和安装并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普阳公司的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普阳公司虽称,其主张的该损失比实际损失还少,但因为其主张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赔偿该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四、关于普阳公司反诉主张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减少价款1000万元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普阳公司提供的相关运行记录和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即开始试运行,期间双方虽有会议纪要和相关关函件提及质量维修等问题,但根据相关合同所载明的“质量保证期为:72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但不少于12个月)”的相关内容,所涉质量方面的问题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且“会议纪要”中也部分标示有“处理”等字样,且无论从普阳公司提出反诉日之日还是其提出鉴定申请之日,均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另外,从普阳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均不足以证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所设计和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普阳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故普阳公司所主张应减少工程价款10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论据。但如前所述,因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和施工单位未履行其作为承包方应尽的基本的提醒或说明义务或在后来的安装设计中进行必要的改良并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故其对《鉴定意见书》所述的“造成发电功率的降低”后果应负有相应责任,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应予适当减少。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及本案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减少工程价款200万元。
五、关于普阳公司反诉主张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承担纠正设计错误面发生的修理损失174万元的问题,因该损失为纠正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设计错误而发生的损失(包括设计方案费、施工费、材料费),如前所述,因该部分设计并不属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设计和施工安装范围,故对普阳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普阳公司反诉主张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赔偿其减少损失措施费220000元的问题,根据普阳公司2014年11月30日提出的“冷却塔质量问题的报告”看,该问题提出时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从电站交付运行使用至第三方予以改造之日所涉该设备已验收交付近两年的时间,普阳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交付使用该设备时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况且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对该减少损失措施费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具体数额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普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普阳公司主张扣减一套软水系统价款90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2014年7月1日的“会议纪要”内容,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增加的“9.3.0MW发电机组上一套软化水系统”并未实际增加,故普阳公司主张扣除部分价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普阳公司主张扣除价款90万元,而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对此价格不予认可,因普阳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按90万元扣除不予认定。针对软化水系统的价格问题,普阳公司出示三份询价价格分别为33.8万元、21.5万元和21万元报价表或报价单,用于证明软水系统市场价格。同时,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也出示两份市场价格询价报告单,价格分别为6.1万元和6.9万元。经审查,因普阳公司所询价格分别是对“脱盐水处理系统”、“脱盐水站”和“树脂软化水系统”的询价,该询价标的与双方约定的“软化水系统”名称不一致,且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对该询价体格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而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出示的询价报告列明的询价系统名称与双方约定内容相符,但其列明的是当前价格。针对双方分歧,考虑市场价格出可能现的变动原因及双方的询价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酌定当时“9.3.0MW发电机组上一套软化水系统”的市场价格的价格为10万元较为客观。该10万元应从普阳公司所欠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因江峰公司、冀电公司负责设计、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普阳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因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原因所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和相关《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普阳公司尚应向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50万元-200万元-软水系统10万元=140万元,并给付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50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640万元。另外,根据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交接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6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资料交接,故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主张由普阳公司给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给付质保金的相关约定,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质保金利息,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普阳公司反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调换设备的问题,普阳公司主张相关设备应予更换,并提供“会议纪要”和《技术协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查,“会议纪要”中虽提及该问题,但因此时已距设备使用一年有余,“会议纪要”中并未提出明确的“需要更换的实际质量问题和原因”,该纪要中也未体现出承包方应有的具体或明确的意见或方案,故该会议纪要不能视为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对设备必须或需要更换的同意和认可。因双方在安装、竣工、验收、款项支付等多个环节中均未能体现普阳公司因设备更换问题提出过异议,且案涉工程已验收竣工多年,故普阳公司主张更换理由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普阳公司主张将相关设备予以更换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九、关于各种费用的承担问题,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主张由普阳公司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普阳公司主张由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因普阳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质量问题或瑕疵的出现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设计和安装有关,故一审法院对其由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主张由普阳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普阳公司主张扣减部分款项的部分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其所欠工程款1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和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615元,由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3685元;反诉费92750元,由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8.0MW电厂未按合同约定位置施工的问题,本案《技术协议》和《8.0MW合同》约定了8.0MW电厂施工位置在靠近二中板位置,界区外的设计、施工由普阳公司负责。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土建工程由普阳公司施工,气源点至汽轮机之间的管道施工亦属于普阳公司的施工范围,普阳公司土建工程的施工位置决定了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电力设备的安装地点。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需要发承包双方的积极配合,特别是作为工程投资主体的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更大的变更权,对于工程的使用、规模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对于设计文件的变更的主导等,本案中的每一道工序都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参与验收、调试,且案涉发电工程已经办理了竣工资料交接。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发包方占主导地位的普遍现象,应当认定8.0MW电厂未按合同约定位置施工的主要责任在发包方普阳公司,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有提醒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施工具体情况,酌定江峰公司、冀电公司适当减少工程价款200万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普阳公司关于8.0MW电厂未按合同约定位置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及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关于8.0MW电厂气源点至汽轮机之间管道问题。《技术协议》第四章设计与安装的界区划分载明“设计与安装的界区原则上以厂房一米为界,界区内的设备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采暖、通风、消防等及动力介质的安装、设备调试均收乙方(江峰公司)负责。界区外的设计、施工等由甲方(普阳公司)负责。考虑到专业的特殊性,有关专业的分工为:1、所有水、蒸汽管道等介质接点以主厂房外1米为界。……。”如前所述,普阳公司应承担8.0MW电厂未按合同约定位置施工的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普阳公司负责厂房外1米的设计与施工,普阳公司主张江峰公司和冀电公司应承担相关设计错误的赔偿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关于会议纪要提出案涉发电机组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会议纪要虽提出了3.0MW、8.0MW发电机组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但未明确提出产生的问题是否属于质量原因,亦未明确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会议纪要作出后普阳公司也未再就存在的问题提出过异议,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普阳公司主张更换设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2750元,由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倩
审 判 员 马艳辉
审 判 员 吴 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申 毅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