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华置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正华置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爱便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0431号
原告:河南正华置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和光街10号G栋18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媛,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爱便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和光街10号路劲东方陆港G栋1号房屋3层。
法定代表人:范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盈州,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正华置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被告河南爱便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便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合、高媛,被告爱便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尚欠租金1190560元;3.被告支付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的违约金18369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1905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款之日;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劲东方路××层,租赁面积为1732平米、租赁期限为5年零六个月,租赁期内每年的租赁价格、支付节点以及违约责任都予以明确约定。自2019年3月31日,被告开始不按约支付当期租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合作一年多,原告不愿轻易与被告解约,双方多次协商,原告一再给被告宽限时间,后被告书面承诺2020年4月20日之前将欠付租金全部缴清,否则无条件搬迁,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再拖延支付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爱便利公司辩称,一、疫情导致无法正常营业,属于不可抗力,被告认为疫情期间及被告锁门期间的房租应予减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在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突发新冠肺炎疫情,××的标准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由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以及被告经营场所的性质,导致被告承租的房屋无法正常营业。另,被告与正华置地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正华置地公司员工李帅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了被告因原告锁门,亦无法营业。若仍要求被告支付疫情期间及原告锁门期间的房屋租金,有悖于公平原则应于减免。二、被告的违约金计算日期应从2020年4月20日起算,根据原告起诉状,被告书面承诺于2020年4月20日之前将欠付租金全部缴清,原告亦认可该承诺,系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限变更形成一致意见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违约金计算的日期应该自2020年4月20日起算。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未支付租金导致的仅是资金占用损失,而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应属于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并以减免后的租金为计算基数。被告同意解除本案的租赁合同,租房子用于办公。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华公司系郑东新区和光街10号G栋1-4层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
2017年12月25日,原告正华公司(系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爱便利公司(系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合法拥有坐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劲东方陆港G栋1号房屋3层,建筑面积为1732平米(以下简称该房屋),甲方同意该房屋出租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装修期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装修期间,免除乙方租金,租赁期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该房屋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租金为1247040元,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租金为1454880元,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租金为1662720元,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租金为1766640元,2022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租金为176664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押金,甲方向乙方提供押金收据,租赁期满后乙方凭押金收据领取押金。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的租金727440元应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支付。无故拖欠租金30天及以上的(含未足额缴纳情况),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未能向甲方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应缴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乙方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追收所欠费用及滞纳金,并不予退还押金。租赁期内,乙方违约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知解除本协议的,甲方不予退还押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任何一方在遇到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的条件下,造成的延误或不能履约均免责,本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12张,并称,截止2020年5月31日爱便利公司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房租欠款47440元,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房租欠款727440元,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31日房租欠款207840元,合计拖欠房租982720元。被告称,租金只应付到2019年12月25日,之后的租金与我方无关,因为原告方2019年12月25日将房屋锁门,锁门之后被告未再进去。
原告向本院提交缴付房租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并称,被告于2019年5月起开始不按约足额支付当期租金,被告方一再承诺,并于2019年5月11日以爱便利集团旗下三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缴付房租的计划,但被告并未按该计划足额支付,被告尚欠2019年9月21日之后的租金未支付。被告称,房屋租金确实支付至2019年9月21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2020年1月15日爱便利公司员工范存涵(头像是两个猫)与原告公司财务王美丽(头像是卡通人物)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对方发送《爱便利公司租金欠款明细》,载明:爱便利房屋租金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欠款47440元,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租金欠款363720元,合计拖欠房租411160元,扣除爱便利缴纳房屋押金100000元,还需补足房屋租金311600元。对方:这两天尽快把房租交了,不然每天都会给你们算房租费用的。己方:已经锁门的不应该从锁门那天都不算房租的吗?对方:今天转过来就算到今天,明天转过来就算到明天己方:12月25号那天都给我们把三楼的门全锁了。对方:滞纳金还没给你们算;你们要是感觉多的话,我们就把滞纳金一块算上了。对方:我们能给你们争取的也就是不算滞纳金,只把房租算到你们转账的那天。2020年1月15日下午5:53反正咱们合同上写的都很明白;滞纳金合同上写的也很清楚。被告并称,2019年12月25日原告锁门后一直未再开门。
原告质证称,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要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显示谁锁的门,什么时候锁的,什么时候开的。事实上是2019年12月至今被告一直在使用房屋,并且进出自由。是疫情期间因安全问题锁了2天门,之后就打开了。
原告在庭审中称,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劲东方路××层,租赁面积为1732平米、租赁期限为5年零六个月,租赁期内每年的租赁价格、支付节点以及违约责任都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按约支付租金,2019年3月31日被告开始不按约支付当期租金,后经催要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68万元,租金实际已经支付至2019年9月2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目前被告仍然在使用本案的租赁房屋。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要退租。
被告在庭审中称,在2019年12月25日,原告将本案租赁房屋门锁之后,被告就未再使用房屋,被告只应付租金至2019年12月25日。房屋租金交付至2019年9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中国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12张、缴付房租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爱便利公司员工范存涵(头像是两个猫)与原告公司财务王美丽(头像是卡通人物)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2019年12月26日爱便利公司员工范存涵向原告公司员工李帅发送的短信记录1页;欠款明细照片打印件1张、2020年3月19日下午17:26爱便利公司员工范存涵与原告公司员工李帅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违约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知解除本协议的,甲方不予退还押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本案的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称,租金实际已经支付至2019年9月2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被告称,在2019年12月25日,原告将本案租赁房屋门锁之后,被告就未再使用房屋,被告只应付租金至2019年12月25日。房屋租金交付至2019年9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认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将本案租赁房屋锁门,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故被告应支付房屋租金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共计96天,按年租金1454880元计算,租金为382653.4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90560元,本院支持382653.40元。
关于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未能向甲方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应缴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乙方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追收所欠费用及滞纳金,并不予退还押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因被告向原告已缴纳10万元押金,扣除该押金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正华置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爱便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爱便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正华置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2653.40元、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8元,减半收取8584元,由原告河南正华置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由被告河南爱便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