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民初13787号之一
申请人:湖南旺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福城路99号水岸兰庭809房。
法定代表人:易劲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卓,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中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58号愉景南苑项目11栋写字楼科创智谷1505、1506。
法定代表人:张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旺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湘0105民初137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湖南中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2)湘0105民初13787号民事调解书。同日,申请人湖南旺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中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旺泰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2)湘0105民初137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湖南中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何祥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