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联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418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79687706L,住常州市钟楼区西林东岱镇。
法定代表人:陈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柏,江苏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东,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诉被告江苏联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3581.5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溧阳市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中央空调风管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溧阳市文化艺术中心工程于2018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由审计部门对该工程作出审计决算,原告施工的风管制作及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审计价为2357079.11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扣除529497.57元,剩余1827581.5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工程称开工至今,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364000元,尚欠463581.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差欠的工程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承建溧阳市燕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新区公司)发包的溧阳市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后龙海公司将其中的中央空调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责任人)签订了一份《内部经济责任制度》,约定:经公司研究,成立溧阳市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中央空调工程,由王云东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及所属工程项目的监督经营和考核管理为一体、施工生产和经济核算,做到自负盈亏、保质量、保安全生产、保进度一条龙的经济承包管理体系。工程名称为溧阳市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中央空调工程-空调风管安装工程。责任制内容:新风机组安装,风机盘管吊装,空调、排烟风管制作安装,风管支架制作安装,支吊架及法兰除锈、刷漆、封口、风阀(甲供)安装调试等。工程价款为: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总价(暂定)80万元,本工程最终造价以建设方委托审计的审定价为准,按江苏省定额及竣工图为结算基础,材料价格按业主签字,甲定乙供材料部分不让利,业主方认可的点工签字部分不再让利,按定额结算,辅材、人工、机械费下浮35%,镀锌铁皮按业主方签字证价下浮28%,乙方需开具70%的材料30%的劳务发票给甲方。
2020年10月16日,甲方联宇公司与乙方***签订了《溧阳文化艺术中心通风空调诉讼部分双方协商协议》,约定:1、问题一,关于14台空调机组安装的费用,经双方协商,14台空调机组安装费双方平摊,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捌仟元整;2、问题二,关于脚手架费用的计取,经双方协商付给乙方的脚手架费用,原先结账的脚手金额作废,现调整为壹万元整;3、问题三,关于临时设施费用的计取,经双方协商,乙方核对工程量不计临时设施费,单独补贴给乙方五千元;以上问题双方签字确认,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即刻生效。
本院2020年11月12日组织听证时,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了标记(标记了应扣除、应扣减的项目)的汇总表,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该表中标内的部分没有计算下浮率,标外增加的部分计算了下浮率,下浮率约10.4%。标内标外部分造价均计算了税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实为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但工程造价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方式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9%的税金能否支持?2、被告主张标外的部分应当下浮10.4%,能否支持?双方《内部经济责任制》约定,“本工程最终造价以建设方委托审计的审定价为准”。就被告提供的作了标记(标记了应扣除、应扣减的项目)的汇总表,从该表看,被告分包的工程审计造价中包含了税金,且标外增加部分也计算了下浮,故两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均具有事实依据,均应支持。另外,关于税金,被告抗辩其代原告缴纳了9%的增值税。被告缴纳增值税系其应履行的义务,并非代原告缴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税金,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开具人工发票和材料发票,而被告又认可人工发票和材料发票是可以抵充增值税的,所以,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增值税,但实际上约定了以开人工发票和材料发票的方式抵充增值税,也即约定了增值税的相关事宜,从此角度看,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税金。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未及时开具材料发票以及人工发票导致其不能抵充增值税,系另一法律问题,不能因此判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增值税。本院认定主材等下浮以及标外下浮后的造价以及税金明细、总额如下表:
名称
总价
主材等下浮小计
标外下浮
下浮后小计
税金
人防暖通
标内
8610.64
1906.21
6704.43
603.40
标外
154459.04
39122.87
16063.74
99272.43
8934.52
通风安装
标内
502013.12
125023.79
376989.33
33929.04
标外
1471915.82
370453.13
153079.25
948383.44
85354.51
总计
2136998.62
536506
169142.99
1431349.63
128821.47
加上《溧阳文化艺术中心通风空调诉讼部分双方协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23000元(8000+10000+5000),共计应为1583171.1元(1431349.63+128821.47+230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64000元,还应支付219171.1元。
关于开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人工发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联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19171.1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江苏联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劳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4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174元,由原告***承担5891元,由被告江苏联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2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水芳
人民陪审员  沈建新
人民陪审员  蒋 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