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翔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仲乃军、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2民初6245号
原告:***,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江苏翔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迎虞花苑2-1幢3-1层3-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翔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翔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讼主张:2018年1月16日,被告翔源公司派员工被告***、**、***用水泵抽取原告弟弟承包的鱼塘中的水,原告遂上前阻止,遭到被告***、**、***三人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产生相应医疗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21元,具体为:1、医疗费7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营养费120元;4、误工费1434元;5、护理费1434元;6、交通费200元。
二、纠纷情况:2018年1月16日17时许,原告***、案外人**(系原告弟弟)、另案原告钮必荣(系**妻子)、臧金松(系原告儿子)在被告翔源公司因工程开发指派被告***、**、***抽取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北侧鱼塘中水时,因原告及其一行人认为该鱼塘系其承包而发生纠纷,原告及一行人遂上前阻止被告***、**、***抽水行为,三被告便上前阻挡,双方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推搡过程中造成原告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017.57元。
三、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关于本案中原告伤情是否为被告***、**、***所致,三被告虽辩称对原告仅存在阻挡其关停抽水机行为,而无殴打行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本起纠纷的卷宗材料,结合三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且双方对因原告关停抽水机引发相互推搡的肢体冲突并无异议,同时,综合原告门诊及入院时间与纠纷发生间隔,原告伤情系三被告造成的盖然性高,三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在纠纷发生时的行为,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行为过错程度大小,本院确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根据被告***、**、***陈述,其在纠纷发生时的抽水行为系受被告翔源公司指派,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被告翔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翔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对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支持的费用及理由:
1、医疗费7017元,有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费用发票、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住院期间11日,每日18元;
3、营养费110元,住院期间每日10元;
4、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事实依据,且未超过相应标准,护理费为1314.5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根据原告治疗期间产生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8739.5元,由被告翔源公司按70%比例赔偿6117.65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翔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7.65元(款项汇至原告确认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账号:62×××98);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苏翔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原告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璐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