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女婿。

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下庄管理区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权,经理。

被告:***,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第一被告雇佣第二被告对抚宁区碧海路铺路管道工程进行施工,第二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挖沟。在挖沟过程中因塌方致原告两腿受伤,当日被送往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第二被告***已经赔付原告26200元,现所有住院押金条在***处。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二被告主动与原告及原告姑爷李小亮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调解协议,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前另外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损失72000元。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2000元。

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抚宁区碧海路铺路管道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挖沟,每天90元。在挖沟过程中,因塌方致原告双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30000多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6200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为乙方工作过程中身体(主要是腿部、脚部受伤),就甲方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之前乙方未付的工资等合计72000元,应于2019年3月26日前付清。2、上述钱款付清后,之后甲方出现任何情况均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再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至此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2、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3、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为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双方已经对赔偿项目、数额等以协议形式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未付工资等合计72000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迎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