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舜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池红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佳,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升,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盛永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文瑞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龙腾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盛永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永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苏州龙腾公司、***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龙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苏州龙腾公司垫付款204,050元为返还垫付款224,050元;2.判令***按其已收工程款1,533,000元支付苏州龙腾公司工程款税金91,980元、管理费15,330元共计107,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苏州龙腾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至4月21日,向***转账共计224,050元,用于材料、人员进场施工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转账2万元用于购买矿棉指、矿棉板,系***施工用材料,也佐证了苏州龙腾公司垫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该2万元从苏州龙腾公司垫付款中扣除,无事实依据。二、***系挂苏州龙腾公司施工,其承诺应承担苏州龙腾公司6%工程款税金及1%管理费,且***在黄岛区法院(2017)鲁0211民初13445号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过上述事实,***施工工程产值共计1,533,000元整,但***并未向苏州龙腾公司支付107,310元的6%税金与1%管理费。一审法院以双方对争议款项陈述不一致为由不予支持,与相关事实不符。
***辩称,一、苏州龙腾公司主张***返还224,050元没有事实依据。苏州龙腾公司在(2010)鲁0211民初20400号案件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一组证据四中表明:“***与苏州龙腾公司合作施工12楼、16楼项目,通过陈军向***转账工程款224,050元,转账备注为工程款、矿棉指、矿棉板等,***所主张的32万元的保证金,苏州龙腾公司实际上已经陆续返还龙腾公司,还有约10万元与管理费及税金基本相抵,苏州龙腾公司不欠付***款项”。苏州龙腾公司自认已经相抵,而在本案中再行起诉已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24,050元中,其中的20万元是12楼、16楼项目的工程款,城发集团40万元的支票是12楼、16楼项目的工程款20万元和10、19楼项目的工程款20万元,陈军转账备注了工程款,并非垫付款,再说该工程的发包方付款及时,并不需要龙腾公司垫付;其中的2万元是陈军购买矿棉板用于自己施工的10、19楼项目,因陈军不认识禚洪德,他通过***转给材料商禚洪德,***收到该款后,随即转给了禚洪德3万,另外的1万元是***自己购买用于12/16楼项目的矿棉板,陈军的转账备注为矿棉指、矿棉板。其中的4050元是陈军购买朱芳的乳胶漆用于自己施工的10、19楼项目,他通过***转给材料商朱芳,***收到该款后,当天随即转给了朱芳11,200元,另外的7150元是***自己购买用于12、16楼项目的乳胶漆。综上,224,050元不是垫付款。再者,龙腾公司仅以其向***转款的事实,要求返还是断章取义。如果按照龙腾公司的逻辑,那么在2016年3月25日、3月26日龙腾公司向***转款之后,***向龙腾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6日转款13万、2016年6月3日转款15万、2016年8月27日转款6.5122万,合计34.5122万,抵消20万元之后,剩余14余万元也应当返还***。还有2016年l月28日***转账给陈军的30万元怎么解决,总不能陈军自得这笔款。二、苏州龙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税金91,980元、管理费15,330元没有事实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上诉人青岛盛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000元、税金86,573.54元”。苏州龙腾公司所要求的工程款税金86,573.54元已判决由本案盛永泰公司承担并已支付,加上***又支付103,538元管理费和税金,总共支付了190,111.54元。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因此***已经支付的管理费应当返还,多出苏州龙腾公司主张的部分税金应当返还***。
盛永泰公司对苏州龙腾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一审的反诉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苏州龙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需要首先明确的是,***与苏州龙腾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独立施工了12楼、16楼项目,***与盛永泰公司独立核算。陈军与苏州龙腾公司之间也是挂靠关系,其施工了10楼、19楼项目,这从盛永泰公司付款的事实就可以看出,所有10楼、19楼项目的工程款都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了陈军,如果不是挂靠,工程款不应该付给陈军,应该付到苏州龙腾公司账户。见(2017)鲁0211民初13445号案件卷宗137页庭审笔录(第2页):“原代(龙腾公司):该合同(本案所涉12、16第1页共6页楼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争议的10、19楼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盛永泰公司)与***履行及独立结算,原告(龙腾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庭审笔录第3页:“原代(龙腾公司):***挂靠在原告公司(龙腾公司)名下,与被告(盛永泰公司)单独订立了合同。?:原告说一下***转账给你324,518元是否是本案的工程款?原代(龙腾公司):不是,是交给我的管理费,因其(***)挂靠在我单位。”庭审笔录第三次第2-3页:“原告(龙腾公司):对证据一(本案所涉12、16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具体履行情况我们不知情。实际施工人是***。***只是挂靠在原告公司......***交的挂靠费,法人委托我带回公司。我承包的是10楼、19楼。”(2017)鲁0211民初13445号判决书第五页,“***又转给陈军324,518元,对此原告不认可,主张***和城发集团有限公司还有其他的合同,另外原告也和城发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的合同。”这是苏州龙腾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足以认定***与苏州龙腾公司是挂靠关系,且是***独立施工了12楼、16楼项目,工程款是与盛永泰公司独立核算。该项目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苏州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钟可,2019年5月24日,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池红云。陈军是10、19楼的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是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二、关于本诉部分。1、苏州龙腾公司主张返还的224,050元。苏州龙腾公司在(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一组证据4中,“被告与原告合作施工12楼、16楼项目,通过陈军向***转账工程款224,050元,转账备注为工程款、矿棉指、矿棉板等,原告所主张的32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实际上已经陆续返还原告,还有约10万元与管理费及税金基本相抵,被告不欠付原告款项”。苏州龙腾公司自认已经相抵,而在本案中再行起诉已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以青岛中院“已生效的14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驳回***要求苏州龙腾公司返还320,000元开票税金、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故该辩解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判决内容的理解是错误的。青岛市中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是因为原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保证金是判非所请[(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23页、24页第二段],又认定该款是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成立,而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是依据该判决认定工程款的事实,又依据苏州龙腾公司主张相抵消的自认,抗辩已抵消,应该得到支持。若不能抵消,两个工程项目10、19楼和12、16楼应该核算或审计,否则,苏州龙腾公司以两个项目的相互转账,在不同案件中偷梁换柱,通过诉讼的手段获得不当利益。一审中,***提出该观点,法院没有理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由于两个项目的工程款除***通过微信转账的8.3万元外,都是通过支票的方式转款,数额是非常清晰的。这些工程款都是盛永泰公司从建设方城发集团处领取支票,找到苏州龙腾公司,根据两个项目工程款情况,由苏州龙腾公司在支票上背书,分别支付给陈军和***,有时由于收取的是一张支票,就提供苏州龙腾公司背书支付到陈军或***的账户,依据盛永泰公司的核算,收到款项的一方,将另一个项目的款项转给对方。这就是324,518元和20万的由来。2、苏州龙腾公司诉求的210,291元的工程款。该款是***应收工程款,并不超收。12楼、16楼项目的工程款总额是177万元,***收到了145万元和8.3万元合计153.3万元,加上收取的210,291元,才1,743,291元没有超出工程款总额177万元,一审判决怎么认定的超收,***理解不了,如此认定,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认定了工程款总额是153.3万元,显然,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所收的工程款除了8.3万元之外的全部是通过苏州龙腾公司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给***的,数额非常清楚。三、关于反诉部分。1、一审判决以青岛市中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要求返还管理费324,518元的诉讼请求的认定而认为,***起诉的120,468元(264,610元-144,142元)部分系重复起诉,理解上错误。(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一审法院仅凭江苏龙腾公司的自认,就认定江苏龙腾公司收取***324,518元为保证金,过于草率。判决返还保证金324,5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判决认定324,518元是工程款,***以保证金管理费的事实起诉不成立,而驳回。本案并非以该款为管理费而主张,而是以双方相互转款和中院判决为基础又以苏州龙腾公司自认相抵消的事实,主张返还超支付的管理费。一审判决依据中院判决认为的苏州龙腾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有权收取管理费,收取的标准应该是双方约定的1%,苏州龙腾公司对超出1%的部分收取是没有依据的,应当返还。苏州龙腾公司开具发票的税率是3%,***和盛永泰公司支付的税金远远超出了3%,超出的部分,应当返还。因此,***依据的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判决没有区分管理费和税金,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的数额中包括1.77万元的管理费(注:苏州龙腾公司认可1.54万元)和246,910元税金。即使法院认为管理费是重复起诉,但***支付苏州龙腾公司的246,910元税金在(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案件中并没有起诉,显然不是重复起诉。3、一审判决混淆了***与盛永泰公司之间是对外的承包合同关系,与苏州龙腾公司是对内的挂靠合同关系,***与盛永泰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并非是与苏州龙腾公司之间挂靠合同费用的结算,一审判决以***向盛永泰公司出具的“今收到城发大厦12、16楼改造维修款83,000元,12、16楼的改造维修款及税金已全部结清”的内容,认为***就涉案工程已经取得全部工程款及税金的认定,是在混淆了内外两个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做出错误的认定。***对盛永泰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是指与盛永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税金全部结清。***要求苏州龙腾公司返还的税金是因为苏州龙腾公司通过诉讼由盛永泰公司承担了,又向***额外多收取的税金(转账的144,142元和相抵消后的120,468元)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与苏州龙腾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挂靠苏州龙腾公司独立施工了《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大厦12、16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辅料分包合同》项目工程,在承担税金和挂靠费后所得工程款应当归***所有。
苏州龙腾公司辩称:1、关于本诉部分返还款项,***应返还苏州龙腾公司垫付款224,050元及超付款210,291元,不存在已抵消问题。2、关于***反诉部分返还税金管理费264,61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1、苏州龙腾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21日共计向***垫付工程款、材料款224,050元,已经一审查明,***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苏州龙腾公司在(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案件中所述32万元保证金,属于认知错误,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案件认定原审法院采纳苏州龙腾公司基于错误认知相矛盾的陈述认定该款为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合各案证据,该324,518元系苏州龙腾公司在涉案工程10、19楼已收工程款,与***无关,更与苏州龙腾公司垫付款224,050元无关,该两笔款项无任何关联性,***所称相互抵消无任何事实依据。苏州龙腾公司财务管理原因超付的210,291元工程款,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7年7月27日。苏州龙腾公司与***2017年10月12日对账单(辅助明细账)显示,***12、16楼已收工程款1,450,000元整,双方均确认该1,450,000元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该210,291元,青岛中院14103号一案,***在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其12、16楼已收款153.3万元(145万元+8.3万元),业已全部结清;至于***所称12、16楼工程款总额177万元,经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2816号案件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153.3万元,剩余23.7万元工程款属苏州龙腾公司所有。***取得苏州龙腾公司超付的210,291元工程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2、***反诉返还税金管理费264,610元(144,142元+120,468元),其中144,142元,***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六中有2016.6.20转账3.3万、2016.8.19转账1.5万、2016.8.24转账1.44万,***陈述还有2016.8.27转账6.5122万元、2016.9.22转账1.41万元,5笔款合计14余万元,该5笔款在青岛中院14103号案件***提交的《12、16楼据实结算》中,有记载这5笔转账凭证,该据实结算证据列明:1、截至2016.8.24***从苏州龙腾公司背书收取建设方城发公司转账支票款229万余;2、向苏州龙腾公司转账明细,自2016.1.28转账32.4518万元、2016.1.31转账2520元、2016.3.16转账10万元、2016.5.6转账13万元、2016.6.3转账15万元、2016.6.20转账3.3万、2016.8.19转账1.5万、2016.8.24转账1.44万,2016.8.27转账6.5122万元、2016.9.22转账1.41万元,共10笔(含***反诉的5笔款)合计84万余元,支票款229万-84万=145万元,与苏州龙腾公司前述双方对账单***截至2016.8.24已收12、16楼工程款145万相互吻合,该对账单总款282万元,扣掉***的145万,剩余的为苏州龙腾公司10、19楼137万工程款,已为多份判决确认,可以证明***提交的证据六向苏州龙腾公司的转账凭证,都被***列为建设单位城发公司对苏州龙腾公司10、19楼已付工程款,该款与***无关。本案工程款支付路径,青岛中院14103号案件业已查明(14103号判决书第23页),城发公司给龙腾公司的转账支票均汇总到了***处,先由苏州龙腾公司将该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再由***将苏州龙腾公司10、19楼工程款转给陈军,不能以此说明苏州龙腾公司已收款是***支付,无论是本案争议点324,518元还是***证明的转账14.1万元,均系苏州龙腾公司合同内工程款,与***无关。***反诉的该部分款为支付苏州龙腾公司税金、管理费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所称的另外120,648元系苏州龙腾公司10、19楼已收工程款324,518元—苏州龙腾公司垫付款224,050元所得,前已述及,该工程款324,518元与垫付款224,050元无任何关联,苏州龙腾公司已收10、19楼工程款与***无关,苏州龙腾公司向***垫付的224,050元工程款,一审已查明支持。故***反诉税金、管理费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盛永泰公司对***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苏州龙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苏州龙腾公司垫付款项224,050元,以应偿还款本金224,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6,995.98元;2.判令***返还苏州龙腾公司超付工程款210,291元,以应返还本金210,29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678.11元;3、判令***按其已收工程款1,533,000元支付苏州龙腾公司工程款税金91,980元、管理费15,3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苏州龙腾公司向***返还税金管理费26.46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龙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5年11月1日,苏州龙腾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创业大厦办公12F、16F改造、维修;2、***在委托管理人处签字。
二、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甲方总包方)与苏州龙腾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大厦12、16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轻工辅料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兹委托乙方承担由甲方承包的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2、16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木工、油工、水工、电工、瓦工的人工费及辅料分包工程;2、因本工程工期要求短,急于施工等情况,现由分包方苏州龙腾公司代替总包盛永泰公司与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代替总包开发票,并且合同总价为暂定;3、***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三、2016年3月25日,陈军交通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20,000元,陈军浦发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40,000元;3月26日,陈军交通银行账户分三笔向***转账支付50,000元、50,000元、40,000元;3月30日,陈军交通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4050元;4月21日,陈军浦发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转账10,000元、10,000元。
***称,苏州龙腾公司在(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一组证据4中主张,“被告与原告合作施工12楼、16楼项目,通过陈军向***转账工程款224,050元,转账备注为工程款、矿棉指、矿棉板等,原告所主张的32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实际上已经陆续返还原告,还有约10万元与管理费及税金基本相抵,被告不欠付原告款项”。苏州龙腾公司自认已经与***转给苏州龙腾公司的324,518元相抵。其中20,000元是陈军购买矿棉指、矿棉板用于10、19楼项目,因陈军不认识材料商禚洪德,通过***转给材料商禚洪德,具体见***提供的银行转账。
四、一审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1、***起诉苏州龙腾公司要求:1、判令苏州龙腾公司把代为收取的工程款项、税金等共计323,573.54元及利息(以323,57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支付给***;2、判令苏州龙腾公司把已收取的324,518元的管理费及利息73,048.10元(以324,51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返还给***;2、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为被告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24,518元;第二项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案件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本院认为部分:***、江苏龙腾公司在已生效判决两案以及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程度对案件事实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形,增加了对本案认定事实的难度。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一、二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院(2020)鲁02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支持苏州龙腾公司的323,573.54元(工程款237,000元+税金86,573.54元)及利息,是否应由苏州龙腾公司支付给***。二、苏州龙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3,245,180元的管理费……2、认定***挂靠江苏龙腾公司施工涉案12、16楼工程,双方是挂靠关系。生效的本院(2020)鲁02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12楼、16楼工程施工方实际应收工程款总额为1,770,000元及相应税金。***在收取1,450,000元后,又于2018年1月28日收取盛永泰公司83,000元,并于该日向盛永泰公司出具“今收到城发大厦12、16楼改造维修款83,000元,12、16楼的改造维修款、税金已全部结清”的收到条,且***在本院(2020)鲁02民终2816号中对该收到条内容明确解释为:“最后把所有账目结清,盛永泰公司支付给我83,000元意味着所有的改造维修款和税金都已经全部结清。”说明***收到的涉案工程款1,533,000元(即:1,450,000元+83,000元),是其对涉案12、16楼工程施工的全部工程款……3、涉案12、16楼应收工程款总额1,770,000元与***已收工程款1,533,000元的差额237,000元应归谁所有……江苏龙腾公司的陈军也参与了涉案12、16楼工程的施工。再结合***自认在其收到涉案工程款1,533,000元(即:1,450,000元+83,000元)后,向盛永泰公司表示涉案改造维修款和税金都已经全部结清的自认行为,进一步强化证明了陈军参与涉案12、16楼工程施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12、16楼工程除由***挂靠江苏龙腾公司进行了施工外,江苏龙腾公司也参与了部分施工。在***与盛永泰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述差额237,000元应认定为江苏龙腾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应由江苏龙腾公司取得……4、关于苏州龙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324,518元的管理费,***、江苏龙腾公司在本案及生效判决案中,均对***于2016年1月28日转给江苏龙腾公司的324,518元的性质存在前后说法不一的情形。本院认为,***与龙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所谓的挂靠、挂靠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进行约定。***、江苏龙腾公司对该款项性质各种前后不一的说法并无合同依据。本案***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江苏龙腾公司返还的324,518元是管理费或挂靠管理费,返还的依据是因挂靠系非法……江苏龙腾公司对涉案12、16楼工程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且该工程于2016年8月验收合格,即使挂靠系非法,***请求返还管理费或挂靠管理费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为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二项为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五、查询单位基准账簿中载明,手写内容“截止2016年8月24日,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创业大厦12F、16F办公改造维修工程(合同号:2016CH166)已收到工程款145万元整”,***签字。
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中载明,出票日期2017年7月27日,出票人为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苏州龙腾公司,金额为210,291元,被背书人为***。
七、一审法院(2017)鲁0211民初13445号案件2018年10月29日的法庭笔录中载明,1、原告苏州龙腾公司,被告盛永泰公司;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12、16号楼的“工程款都是转账支票,每次都是去城发集团领取支票,最后一次是2017年8月3日直接去浦发银行拿的,21万多点……210291是我的……我12楼、16楼已经结算,还有5%质保金没有算。21万之前6%的税金和1%的管理费都交了……挂靠费就1%,170万的合同管理费不可能是32万,我和陈军计算到145万工程款的管理费和税金全部结清”。
八、一审法院(2019)鲁0211民初5975号案件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龙腾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永泰公司;2、本院认为,苏州龙腾公司与青岛盛永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大厦12、16楼室内装修改造轻工辅料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关于双方合同价款的认定问题。虽然双方分包合同第6.1款约定分包合同固定总价为177万元,并约定税金、检测及其他费用不包括在内,且签证、变更内容另计,但双方在合同第6.2款则明确约定:如果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低于177万元,及开发票所产生的工程结算款税金(以实际发生为准),所有差价均由青岛盛永泰公司补偿给苏州龙腾公司;如果最终结算总价高于177万元,苏州龙腾公司扣除分包合同总价177万元及本工程最终结算总工程款的税金(以实际发生为准),剩余款项无条件支付给青岛盛永泰公司。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苏州龙腾公司有权取得的合同价款为177万元及相应税金……关于***所出具收条相关内容的效力。虽然***于2018年1月28日收到83,000元工程款后于同日向青岛盛永泰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城发大厦12、16楼改造维修款83,000元,12、16楼的改造维修款,税金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争议”,但因青岛盛永泰公司既无有效证据证明在2017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后其就涉案工程除上述83,000元外又另行向***支付了其他工程款项及税金,也未举证证明***具有代表苏州龙腾公司放弃涉案工程其他价款及税金的特别授权,且苏州龙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所出具收据中关于“12、16楼的改造维修款、税金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争议”的内容对苏州龙腾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青岛盛永泰公司已支付苏州龙腾公司工程款1,533,000元(145万元+83,000元)、税金27,500元,尚欠工程款237,000元(工程总价款177万元-已付款1,533,000元)、税金86,573.54元,青岛盛永泰公司应予支付;3、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为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青岛盛永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000元、税金86,573.54元,共计323,573.54元。
九、***提交苏州龙腾公司在(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拟证明,《证据目录》第一组证据4中,“被告与原告合作施工12楼、16楼项目,通过陈军向***转账工程款224,050元,转账备注为工程款、矿棉指、矿棉板等,原告所主张的32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实际上已经陆续返还原告,还有约10万元与管理费及税金基本相抵,被告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自认已经相抵。原告主张的返还224,05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苏州龙腾公司质证称,被告确认原告垫付224,050元,双方没有争议,被告陈述的32万元是保证金是错误,已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否认。
十、***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2016年4月21日,陈军转给***的2万元,是陈军购买矿棉指、矿棉板用于其施工的10、19楼项目,因陈军不认识禚洪德,通过***向材料商禚洪德转款,***收到该款后,随即转给了禚洪德3万,其中的1万元是***购买用于12、16楼项目。另证明,***向陈军转款144,142元的税金和管理费。
苏州龙腾公司质证称,2016年8月19日、8月24日、9月22日分别转账15,000元、14,400元、14,100元,共计50,923元,该三笔款项都是原告收取的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并不是被告支付的税金和管理费。
十一、***提交创业大厦改造工程合同内入账账目,拟证明,原告提到的32万余元没有在入账账目中出现,不是工程款,原告在一审法院(2017)鲁0211民初134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主张该32万余元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苏州龙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不是原告加盖,而且账目并不冲突,经过法院认定2017年7月扣除已付部分,32万余元作为工程款并不冲突。
十二、庭审中,苏州龙腾公司称陈军是其项目经理,是给***垫付的224,050元款项,但是双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因此垫付的钱款需要要回。***认为,该款项不应返还,苏州龙腾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认可,***与苏州龙腾公司合作施工12、16楼项目,通过陈军向***转账工程款224,050元,***主张的32万余元的保证金,苏州龙腾公司实际已经陆续返还给***,约有10万元与管理费和税金基本相同。因此苏州龙腾公司主张的224,050元与32万余元相抵消,不应再返还,如果返还,***转给苏州龙腾公司的32万余元也应当返还。
十三、关于***要求返还26.461万元的依据。***称,该数额由两部分组成:1、***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中***向苏州龙腾公司转账的144,142元,分别是2016年1月31日2520元、2016年6月20日3.3万元、8月19日1.5万元、8月24日1.44万元、8月27日6.5122万元、9月22日1.41万元,合计为144,142元;2、苏州龙腾公司自认的324,518元与224,050元相抵消后的120,468元,其中的224,050元中有2万元是支付给材料商的材料款,相抵消的数额应为204,050元,合计264,610元。其中的1.77万元是管理费,依据合同177万元*1%管理费,其余都是税金。苏州龙腾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违法而获利。不管是***应支付的管理费还是多交的管理费和税金,都应当返还。
苏州龙腾公司认为,苏州龙腾公司垫付工程款224,050元,与***所述的324,518元并不关联,不能相抵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认定,***转给苏州龙腾公司的324,518元是10楼、19楼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保证金是错误的,不能认定是***支付给苏州龙腾公司的工程款,同样都是工程款,不能相抵消。管理费是1.53万元不是1.77万元,是根据苏州龙腾公司施工产值1,533,000元*1%计算所得。12、16楼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091,547.68元,盛永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145万之外差额的税金,***应当按照双方协商承担145万元*6%的税金,合计是102,330元。
十四、庭审中,苏州龙腾公司代理人陈军称,其与苏州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红云是夫妻关系,同时也是苏州龙腾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当支付给苏州龙腾公司的款项数额;二、苏州龙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税金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苏州龙腾公司、***在多次庭审中均存在一定程度对案件事实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形,增加了对本案认定事实的难度,一审法院结合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调查情况,就上述争议焦点,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应当支付给苏州龙腾公司的款项数额。(一)关于苏州龙腾公司主张***偿还苏州龙腾公司垫付款项224,050元问题。1、根据苏州龙腾公司提交的查询单位基准账簿可知,陈军于2016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21日共计向***支付的224,050元,不包含在***收取的145万元的工程款中;2、结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在收取1,450,000元后,又于2018年1月28日收取盛永泰公司83,000元”内容可知,前述224,050元也不含***收取的盛永泰公司支付的83,000元;3、结合苏州龙腾公司、***的当庭陈述的“该224,050元是否可以用于抵顶320,000元税金及管理费/保证金”意见,双方亦均认可该部分费用不包含于***收取的工程款1,533,000元(1,450,000元+83,000元)中。另,庭审中,苏州龙腾公司代理人陈军称,其为苏州龙腾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员工,对于其账户支付***的224,050元应返还苏州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4、***提交的转账支付给案外人20,000元的银行流水,系陈军购买矿棉指、矿棉板用于其施工的10、19楼项目,第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就该2万元的陈述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应返还苏州龙腾公司垫付款项204,050元(224050-20000)。关于***称,该224,050元应抵消苏州龙腾公司收取的开票税金、管理费32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已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驳回***要求苏州龙腾公司返还320,000元开票税金、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故该辩解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苏州龙腾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210,291元问题。1、***在查询单位基准账簿中手写的内容载明,截止2016年8月24日,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创业大厦12F、16F办公改造维修工程(合同号:2016CH166)已收到工程款145万元整;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收款人系苏州龙腾公司,金额为210,291元,后苏州龙腾公司背书转让给***,结合一审法院(2017)鲁0211民初13445号案件2018年10月29日的法庭笔录中载明的***作证陈述可知,***已收到该210,291元的支票;3、***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中的83,000元,系2018年1月28日自盛永泰公司处收取。综上,***收取的该210,291元支票款项,并非其应收取的工程款,苏州龙腾公司主张***返还该部分超付的工程款210,291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苏州龙腾公司主张***支付苏州龙腾公司工程款税金91,980元、管理费15,330元问题。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2816号案件中,就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大厦12、16楼室内装修改造轻工辅料工程总工程款的税金问题已处理完毕,并判决盛永泰公司支付苏州龙腾公司税金86,573.54元,苏州龙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实际支付的税金高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2816号案件中已支持的数额;2、苏州龙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对所谓的挂靠费、管理费、税金等进行了约定;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案件中对于***要求苏州龙腾公司返还已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已判决驳回。综上,在苏州龙腾公司、***对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案件中争议款项320,000元的性质陈述不一致且苏州龙腾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苏州龙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税金、管理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支付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苏州龙腾公司与***、盛永泰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的数额一直存在争议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苏州龙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索要了上述款项。***收取了垫付款、超付工程款后,一直未返还苏州龙腾公司,影响苏州龙腾公司使用资金,使其产生损失。综上,苏州龙腾公司主张***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分别以本金204,050元、210,2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苏州龙腾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苏州龙腾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利息,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州龙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税金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庭审中,关于***要求返还264,610元的依据。***称,该数额由两部分组成:1、***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中***向苏州龙腾公司转账的144,142元;2、苏州龙腾公司自认的324,518元与224,050元相抵消后的120,468元,其中的224,050元中有2万元是支付给材料商的材料款,相抵消的数额应为204,050元,合计264,610元。
首先,对于120,468元(264,610元-144,142元)部分,实际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案件中,***要求苏州龙腾公司返还的管理费320,000元中的部分,对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龙腾公司之间对税金、挂靠费、管理费数额进行了约定,故***对银行转账流水中显示的144,142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并无合同依据,具体为工程款、税金还是管理费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无法确认。
再次,即使前述款项确系管理费,***要求苏州龙腾公司返还的依据是因挂靠系非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州龙腾公司对涉案12、16楼工程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且该工程于2016年8月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在苏州龙腾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尽到管理义务,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返还管理费或挂靠费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最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在收取1,450,000元后,又于2018年1月28日收取盛永泰公司83,000元,并于该日向盛永泰公司出具“今收到城发大厦12、16楼改造维修款83,000元,12、16楼的改造维修款、税金已全部结清”的收到条。故***就涉案工程已取得全部工程款及税金,本案中,***要求苏州龙腾公司返还上述144,1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4,0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04,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10,2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10,2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10,043元,由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7元,由***负担6986元;反诉5269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五组证据。
证据一:1、关于12、16号楼工程***收款的支票以及支票存根、转账记录等。2、***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黄岛支行向陈军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证明***实收12、16楼项目的工程款和税金183.2291万,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
证据二:1、关于10、19楼工程陈军收款的支票以及支票存根、转账记录等。2、陈军向***支付转账记录。3、(2017)鲁0211民初13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军实收10、19楼项目的工程款和税金164.849912万,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
证据三: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基准账簿。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城发集团共支付创业大厦10、19楼、12、16两个项目的工程款282万元,其中***挂靠于龙腾公司独立施工的12、16楼办公改造维修工程已收到工程款145万元,剩余137万为陈军10、19楼项目的工程款。
证据四:城发大厦改造维修账目两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12、16楼项目已收工程款145万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10、19楼项目工程已收工程款137万元。
证据五:(2020)鲁02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鲁02民终2816号判决书判决盛永泰公司支付给龙腾公司工程款237,000元、税金86,573.54元,共计323,573.54元,第三人已经支付至龙腾公司账户。
苏州龙腾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所说的证明事项与生效判决冲突,应以生效的判决为准。
盛永泰公司质证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
本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说明***收到的涉案工程款1,533,000元(即:1,450,000元+83,000元),是其对涉案12、16楼工程施工的全部工程款,本案其再向江苏龙腾公司主张323,573.54元工程款及税金,没有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涉案12、16楼工程除由***挂靠江苏龙腾公司进行了施工外,江苏龙腾公司也参与了部分施工。在***与盛永泰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述差额237,000元应认定为江苏龙腾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应由江苏龙腾公司取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双方诉争焦点为:1.***应否返还苏州龙腾公司224,050元垫付款;2.***2017年8月3日收取的工程款210,291元应否返还苏州龙腾公司;3.苏州龙腾公司应否返还***税金、管理费264,610元,及***应否支付苏州龙腾公司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税金和管理费。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应否返还苏州龙腾公司224,050元垫付款。苏州龙腾公司主张安排项目经理陈军,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向***转账两笔共计60,000元,2016年3月26日向***转账三笔共计140,000元,2016年3月30日向***转账支付4050元,2016年4月21日向***转账两笔共计20,000元,苏州龙腾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为***垫付的工程款,要求***返还。***主张该224,050元中,200,000元系陈军代为收取后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系陈军支付材料商禚洪德的款项,4050元系支付朱芳购买乳胶漆的款项。***提交苏州龙腾公司在(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被告与原告合作施工12楼、16楼项目,通过陈军向***转账工程款224,050元,转账备注为工程款、矿棉指、矿棉板等,原告所主张的32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实际上已经陆续返还原告,还有约10万元与管理费及税金基本相抵,被告不欠付原告款项”,苏州龙腾公司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认可该224,050元包含工程款和材料款,本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判决书亦认定苏州龙腾公司参与施工了12楼、16楼项目,***主张该224,050元中的20,000元系陈军支付的材料款,与苏州龙腾工程提交证据目录自认的款项中包含材料款及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关于该20,000元系陈军支付的材料款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该224,050元中4050元系陈军购买乳胶漆的事实,与苏州龙腾公司另案提交《证据目录》载明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苏州龙腾公司不认可***的主张,***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主张该4050元系陈军支付的乳胶漆款缺少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苏州龙腾公司提交的查询单位基准账簿,***确认截止2016年8月24日,已收到12楼、16楼工程款1,450,000元。苏州龙腾公司主张的通过陈军转账的224,050元,转款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8月24日之前,除20,000元认定为陈军支付的材料款,剩余204,050元数额低于***认可的已收款1,450,000元,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确认收取该1,450,000元的收付款明细,且***主张其中200,000元属于陈军转付的工程款,苏州龙腾公司要求***返还该204,050元,苏州龙腾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该204,050元不包含在***认可的至2016年8月24日收款1,450,000元范围内,诉讼中,苏州龙腾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苏州龙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苏州龙腾公司要求***返还通过陈军转账的垫付款224,0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返还苏州龙腾公司垫付款204,0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2017年8月3日收取的工程款210,291元应否返还苏州龙腾公司。根据诉讼中双方的陈述,涉案工程发包人以票据形式支付涉案10、12、16、19楼工程款,发包人签发票据时未区分款项具体指向的工程,支票的收款人为苏州龙腾公司,苏州龙腾公司直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或陈军。根据本院(2020)鲁02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4103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涉案12、16楼工程款总额为1,770,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前已收款1,450,000元,收取盛永泰公司支付的83,000元后,***起诉苏州龙腾公司支付12、16楼工程款1,770,000元中的剩余部分,由***的起诉主张可见,***认可其于2016年8月24日后收取的该210,291元并非12、16楼工程款,***无理由占有该210,291元,其应当返还向其背书转让该款项的苏州龙腾公司,并承担相应利息。***上诉主张该210,291元未超出12、16楼工程款总额1,770,000元,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苏州龙腾公司应否返还***税金、管理费264,610元,及***应否支付苏州龙腾公司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税金和管理费。一审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400号案件,***起诉苏州龙腾公司,“1.判令被告把代为收取的工程款项、税金等共计323,573.54元及利息(以323,57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把已收取的324,518.00元的管理费及利息73,048.10元(以324,51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返还给原告”,本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案件终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要求苏州龙腾公司返还管理费、税金的诉讼请求,已经判决处理,其在本案中再行就此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处理,其上诉要求判决返还税金、管理费264,6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苏州龙腾公司本案要求***支付工程款税金和管理费的上诉请求,苏州龙腾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对挂靠费、管理费、税金进行约定的事实,诉讼中双方对相关款项的性质均存在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形,本院(2021)鲁02民终14103号案件已经驳回了***要求返还已支付管理费、税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州龙腾公司要求***支付税金、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苏州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0,043元,由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3.90元,由***负担3,899.10元,反诉部分526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6元,由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9.53元,由***负担4,90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甘玉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 记 员 于国英
书 记 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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