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盛永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1民初13445号
原告: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64166561J。
法定代表人:钟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永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原青岛中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2149207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永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盛永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辅料费17414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大厦10、19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轻工辅料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大厦10、19楼室内精装修改造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施工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辅料费174149.12元。
被告青岛盛永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所起诉的人工费、材料费被告已经付清,关于增加的质保金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只有很少一部分未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大厦10、19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轻工辅料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分包木工、油工、瓦工、给排水、强电改造的人工费及辅料分包,分包合同总价为154万元(被告手中的合同总价款为17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接受现金、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属于工程质量原因引起的售后,原告无偿进行维修,不属于工程质量范围内的维修原告有偿进行维修。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验收。另外,原告还与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12、16楼签订了装修改造工程轻工辅料分包合同。
原告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城发大厦改造维修账目》,内容如下:一、10、19楼改造维修工程合同额154万元,二、10、19楼改造维修工程已收137万元,三、付款金额154万元×0.95=1463000元,四、开票税1857719.22×0.03=55731.58元,五、所得税(1857719.22-1540000)×0.08=25417.54,六、应收金额:1463000+55731.58+25417.54-1370000=174149.12元,龙腾质保金预应收金额1540000×0.05=77000元。该账目右下方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空白处还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被告对于上述账目的一、二、三项以及质保金77000元均没有异议。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维修账目的真实性。被告主张上述维修账目上的被告公章并非是被告所盖,因为被告的公章平时放在办公室很随意,且该公章盖在空白处也没有签字,因此被告不清楚公章是怎么加盖的。被告主张第四项中的开票税计算错误,因为发票额中包含了3%的税,因此第四项应为1857719.22元÷1.03×0.03=54108.33元,第五项所得税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该项没有约定,并且企业所得税并非是只要有收入就应当交税,而是盈利扣掉所有的费用之后纯利润才能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第五项没有依据,第四项和第五项错误导致第六项计算错误。对此原告主张,维修账目是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核对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账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上面所列的项目和金额也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确认。2、已付款的金额。原告称,2016年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原告方**1204878元(其中3月16日10万元、3月24日40万元、5月6日支付了13万元、6月3日支付了15万元、8月24日支付了424878元),2017年7月27日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转账支票151982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8月3日填写了进账单),2017年7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给原告27650元,原告称其中的13140元是本案的付款,另外的14510元是12、16楼的预付开票税金,该两笔金额加上2016年已付的1204878元就是维修账目中的第二项137万元。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经付清,2016年1月28日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代理人周某71万元,周某又将其中的324518元付给了原告方的**;另原告于2017年8月3日收到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的转账支票151982元,当天填写了进账单,并于8月7日存入原告账户,因此属于在维修账目之后的付款,应当从总款中扣除。被告申请周某出庭作证,周某出庭作证称,其挂靠在原告公司承揽了12、16楼的工程,2017年8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浦发银行给了证人一张转账支票,当时**手里也有一张15万元左右的转账支票,因为证人追要了很长时间的工程款,但是直到8月3日那天才下来工程款,证人拿到支票后直接存入银行,**是否存入银行证人没有看到。原告还主张,2017年8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代原告付给**维修费6000元,并申请**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2017年4、5月份,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让证人去维修,包括设备间门套、防火门套、油工修补、木工修补等,当时去维修的时候原告方的**也认可,后***支付给**6000元。对此原告称,周某将324518元转给**与本案无关,是周某挂靠在原告处交给原告的管理费;2500元的确收到了,但是是被告让原告方**从江苏代开发票给**的差旅费;对**的6000元不认可,因为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份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支付的6000元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城发大厦改造维修账目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虽然被告主张其不清楚如何加盖的,但是其应当对其盖章行为承担责任。双方对于合同额、已付工程款、以及开票税和所得税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未付的174149.1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了被告已付137万元的证据,被告主张2016年1月28日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代理人周某71万元,周某又转给原告方的**324518元,对此原告不认可,主张周某和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还有其他的合同,另外原告也和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所讲属实,那么被告的付款在2017年7月31日早已超额付款,被告不可能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对于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151982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进账时间,原告应当是在2017年8月3日收到的转账支票,即该笔款项应当从所欠款项174149.12元扣除,2017年7月31日之后被告付给原告2500元,原告称系差旅费,对此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对于被告付给**的维修费6000元,因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付给原告人工费、辅料费为19667.12元(174149.12元-151982元-2500元)。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10日验收,现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质期,因此被告还应将质保金77000元返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永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辅料费19667.12元。
二、被告青岛盛永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7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原告苏州龙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由被告青岛盛永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萃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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