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04民初319号
原告:兴隆县华顺电力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龙兴山庄住宅小区三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兴隆县华顺电力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3日,被告下设的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承德建龙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作业协议,将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钒钛新材料升级改造项目-215㎡烧结机安装电缆敷设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并已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的同时,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劳务费计118202.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82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作业协议第十二条已经约定了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应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案涉劳务作业协议。原告提交的劳务作业协议原件中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项目在鹰手营子矿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劳务作业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提供了劳务协议封面、第一页、有争议解决条款的第八页的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显示了“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内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不连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对本案管辖法院的约定。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永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 婧
书 记 员 唐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