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与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744号
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刘宏,该管理处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卢宝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宝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与被告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青岛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卢宝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祥瑞公司返还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超付的工程款707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祥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原名称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银川办事处,青岛祥瑞公司原名称平度市崔召镇永兴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2001年6月28日,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银川办事处与永兴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标的为90系列铝合金推拉窗,工程计价为综合价每平米220元,工程总金额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支付完工程款后,经审计部门核查发现超付青岛祥瑞公司工程款70773.75元。青岛祥瑞公司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青岛祥瑞公司辩称,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主张超付工程款70773.75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案涉工程并未超付工程款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工程的付款方式是根据工程进度付款而不是预付款,此付款方式不会出现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诉称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的内部审计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审计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青岛祥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尚余工程款2001年12月底结清,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至今才提起诉讼,期间未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本案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通知)》[1999]营房字第9号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1999年正式立项,并下达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指令由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负责实施。故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诉讼主体适格。青岛祥瑞公司认为通知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只能作为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无关。2.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提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共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01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承建“八一小区3#、5#住宅楼铝合金推拉窗及各种配件制作和安装”工程等内容。青岛祥瑞公司认为合同上有其公章,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如合同属实也不能证明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的主张,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青岛祥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提交发票三张,证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共计向青岛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710436.5元。青岛祥瑞公司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属实也无向青岛祥瑞公司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发票中所列的款项已经支付。4.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联勤部(通知)》联财[2008]222号文件一份,证明经军队审计局审计确定案涉工程青岛祥瑞公司应返还超付工程款70773.75元。青岛祥瑞公司认为该证据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从通知中体现不出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向青岛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于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因系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单方出具且青岛祥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通知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合同及证据3中票号为0006874、0521423的发票,均加盖有永兴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协议虽未加盖永兴公司的印章,但有杨建民签字,且能与合同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票号为0014628的发票,无永兴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且青岛祥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祥瑞公司曾用名为永兴公司。1999年2月10日,兰州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向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发了《关于下达安居工程立项计划的通知》,载明:“根据军区安居工程实施规划,现将一九九九年度银川地区(市东城区)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立项计划下达你们,建设规模控制在13万平方米左右,由你局银川房管处负责实施,请抓紧制定意向性实施方案,并及时与当地政府取得联系,尽早做好前期征地报批、规划建设等各项准备工作”。2001年6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干部住宅发展中心银川办事处与永兴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兰州军区干部住宅发展中心银川办事处将位于银川市上海东路八一小区3#、5#住宅楼铝合金推拉窗及各种配件制作和安装工程交由永兴公司施工。工程量暂按施工图纸上的数量和尺寸计算,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量和尺寸进行调整。工程造价包括材料、人工费、运杂费、综合取费、税金等制安成品一次性包死90系列铝合推拉窗综合价按每平方米220元计,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1.窗框成品全部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后,按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30%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40%进度款,保修费按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保修期满后退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2001年12月底付清。保修期为二年。2001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四款第一条铝合金窗,阳台封闭窗料改为使用山东远东铝业有限公司型材厂生产,第二款修改为铝合金推拉窗(含固定窗)的铝型规格改为768系列。兰州军区干部住宅发展中心银川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11月14日、2002年5月23日向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600000元,共计650000元。2008年8月21日,兰州军区联勤部内部审计,认为超付青岛祥瑞公司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兰州军区干部住宅发展中心银川办事处将位于银川市上海东路八一小区3#、5#住宅楼铝合金推拉窗及各种配件制作和安装工程交由永兴公司施工,兰州军区干部住宅发展中心银川办事处与永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作为兰州军区干部住宅发展中心银川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诉讼主体适格。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算。永兴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兰州军区干部住宅发展中心银川办事处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现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以其内部审计结论要求青岛祥瑞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是否超付问题,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于2008年8月21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至本案诉讼时,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未向青岛祥瑞公司主张过权利,青岛祥瑞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综上,对于兰州军区银川房管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颖
 
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金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