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7110号
原告:***,女,193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尹文文,女,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尹增凤,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尹增波,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镜存,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C217L37。
代表人:李京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4370283B615871871835。
法定代表人:尹轶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平旧路东侧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064890206.
法定代表人:卢宝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徐玉华、原告尹文文、原告尹增凤、原告尹增波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平度供电公司)、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尹家村委)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大尹家村委的申请,本院追加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镜存、被告平度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被告大尹家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第三人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7570.1元。诉讼期间,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138127元[死亡赔偿金1035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82.5元、丧葬费34098.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750元(95元/人天*10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亲属尹学吉用两被告经营管理的水泵灌溉农田,突然身亡,经平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鉴定,尹学吉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因水泵漏电致使尹学吉死亡,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均协商未成。
被告平度供电公司辩称:1、产权分界是划分触电责任的唯一依据,涉案电力设施不属于供电公司产权,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2、配电室及内部电力设施和涉案潜水泵是由村委及个人购买、安装、设置,与供电公司无关,水泵漏电及接地措施不符合要求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大尹家村委辩称,涉案水利措施系水库移民后期辅助资金节水灌溉配套项目,工程施工设施购置均由第三人完成,大尹家村是设施的使用人,未参与工程施工、设施的购置,第三人购置的设施、施工的灌溉工程存在缺陷,大尹家村委也是受害人一方,进而导致本案事故,事故责任应当由灌溉项目施工方设施购置方,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祥瑞公司辩称:1、第三人祥瑞公司是涉案水利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合格并经过验收交付给村委会,同时水泵本身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发生到底是什么原因没有结论,与第三人无关;2、根据公安局的尸检报告,××很严重,同时在事故发生现场已经明确告示了严禁下水,所以尹学吉死亡与其自身原因及自已过错有很大关系,因此,尹学吉应对其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一、对于尹学吉死亡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到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调取了对尹某、尹秩佳、刘焕凯、徐玉华、姜在京的询问笔录,及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国家泵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山东)的检验报告。
五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度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恰恰证明了涉案现场的水泵、电闸、配电室均由大尹家村委来管理。检验报告显示水泵的接地措施不符合相关规定,与供电公司没有关系。同时根据笔录,死者在触电身亡前,已经先行感受到小的电流,但仍然往水里走,所以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大尹家村委质证意见: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体现了尹学吉明知水中有电,作为成年人仍然继续选择危险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另外笔录中还有刘焕凯的笔录,他说他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和配套设施购置人,涉案发生事故的水泵是从平度市贸易城梁涛水泵经销处购买,所有的工程款和材料费都是由卢宝乐支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是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卢宝娥,卢宝乐和卢宝娥应该是亲属关系,能够推定第三人将涉案工程通过卢宝乐违法分包给了刘焕凯,违法分包导致的后果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祥瑞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尹某证明了被告大尹家村委在使用1号和2号蓄水池时,潜水泵不是固定的,可以从1号和2号池中随意拿取,随意到另一个池中使用。证人尹轶佳证实了尹学吉在潜水泵还没有连接电源时,尹学吉就掉到水里,然后死亡。尹学吉之妻***证实了尹学吉还没有走到第五个还没有工作的水泵时尹学吉就吆喝了一声掉到水里去了。通过尹轶佳和***的证词,尹学吉的死亡实际上与浇水的水泵没有关系。对其中的检验报告,对五个水泵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他们本身都是合格的,就是在插头接地极与接地线没有连接,而该插头不是在蓄水池中的,该插头是在地面上的,所有这一个插头是否接地极、与接地线是否连接不产生漏电,同时该插头是大尹家村委安装的,而并非本案第三人安装的,所以从检验报告上看,水泵本身不漏电,是合格的,只有一种情况,就是使用人不小心把带插头的线拖到水里去才发生漏电的后果,但漏电原因始终没有结论。
被告平度供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平度供电公司与大尹家村委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合同第八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划分,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04部队线三山东头支线#1325-05杆。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产权,分界点书供电方,双方维护管理责任以产权分界点划分;
2、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平度供电公司与大尹家村委产权分界点现场位置,根据现场照片,涉案设施设备产权人为大尹家村委,与供电公司无关,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五原告质证意见:对高压供用电合同我方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大尹家村委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标注内容不予认可。
第三人祥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照片上明确标明了水泵工作中严禁入池。
被告大尹家村委提交2018年4月27日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2017年度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上证据来源于大泽山水利站,证明涉案的灌溉设施由第三人施工,设施由第三人购置,并且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第三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对施工工程及购置设施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
五原告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平度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签订及履行也不知情。
第三人祥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份证据中验收报告证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了。本案中的工程第三人也没有非法转包,该份证据没有显示非法转包。
第三人祥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2、刘焕凯与村书记尹行山、电工姜再京的录音及笔录,证明插头接地极与接地线没有连接的插头是村委会电工安装上的,因此这里即使不合格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3、现场照片五张,证明现场状况及现场的建筑物墙上注明了水泵工作期间严禁下水的警示语。
五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是第三人与大泽山镇政府之间的验收报告,我方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2,录音人身份不清楚,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在事发及事发前现场小屋上并没有禁止下水的标志。
被告平度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录音人身份不清楚,我方不与质证;对证据3,照片无法确认,因为与我方拍的不一致。
被告大尹家村委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书面录音内容与播放内容有差别,不完整,对被录音人的身份需要庭后核实是否是村书记及电工;对证据3,照片显示内容禁止下水的警示语,形成于事前还是事后庭后落实。
二、对于损失问题
五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大尹家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子女四人,尹学吉是其儿子;
2、原告五人的身份证原件。
被告平度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费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除以四;误工费应出具证据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因死者有过错。
被告大尹家村委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意见同平度供电公司。
第三人祥瑞公司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其他同二被告意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死者尹学吉的母亲,原告徐玉华系尹学吉之妻,原告尹文文、原告尹增凤、原告尹增波系原告徐玉华与尹学吉的子女。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尹学吉于1958年3月21日出生。
2019年5月8日下午,尹学吉与其妻徐玉华到本村南埠二号蓄水池浇自家葡萄,水池内共有五台潜水电泵,其中四台已由其他村民使用,尹学吉准备使用第五台水泵。因水池内蓄水不多,水泵竖放抽水不畅,尹学吉就顺着水池的台阶下到水池里,准备将水泵横放,尹学吉在水里走了几步后就吆喝一声说水里有电,村看水员尹某说:“有电不往外跑,你还往里走,有电早就电到你了。”尹学吉继续向里走,靠近水泵时,尹学吉又吆喝一声说水里有电,接着就倒在水里,尹某急忙将电闸拉下,徐玉华和几个村民下水将尹学吉抬到岸上,并做人工呼吸急救,后“120”接送尹学吉至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尹学吉当日死亡。
2019年5月9日,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委托本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尹学吉的死亡原因鉴定,同年6月20日,该技术室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尹学吉符合电击死。另外,××理诊断:1、××,……;2、××。
2019年6月20日,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委托国家泵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山东)对案发时二号蓄水池内所使用的五台潜水电泵的电动机冷态绝缘电阻、热态绝缘电阻、安全标志、接地措施进行检验,同年7月2日,该中心作出检验报告五份,检验结果为:1、电动机冷态绝缘电阻200MQ,符合技术要求;2、热态绝缘电阻30MQ,符合技术要求;3、潜水电泵贴有安全标志,安全标志的形式和颜色符合GB10396-2006中的要求,符合技术要求;4、潜水电泵有接地装置和符合规定的接地标志,接地装置与接地导线有良好的电气连接;插头接地极与接地线未连接。检验结论均为:所检项目中“接地措施”不符合GB10395.8-2006《农林拖拉机和机械安全技术要求第8部分:排灌泵和泵机组》和GB/T25409-2010《小型潜水电泵》。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尹学吉被电击死亡,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二、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尹学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客观事物具备分析、判断能力,应当知道水是导电体,应当知道潜水泵工作时涉水接近水泵可能发生触电事故,而尹学吉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尹学吉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论案发时水池旁建筑物墙上是否标注“水泵工作期间严禁入水”的警示语,都不能免除尹学吉自身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平度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相对方系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被告大尹家村委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04部队线三山东头支线#1325-05杆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产权(供电企业产权),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产权,分界点书供电方,双方维护管理责任以产权分界点划分;供用电双方分别对其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尹学吉电击死亡发生在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即供用电设施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归属于被告大尹家村委,且根据合同约定供用电双方分别对其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五原告要求被告平度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大尹家村委提交的平度市大泽山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祥瑞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五原告及第三人祥瑞公司不持异议,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实大尹家节水灌溉配套项目属于水库移民扶持资金项目,由第三人祥瑞公司承揽建设施工,同时,也证实包括案涉潜水泵在内节水灌溉配套设施所有权及管理使用归属于被告大尹家村委。通过国家泵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山东)作出检验报告,案发时二号蓄水池内所使用的五台潜水电泵均存在插头接地极与接地线未连接,接地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五台潜水电泵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尹学吉电击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大尹家村委对于尹学吉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祥瑞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被告大尹家村委认为祥瑞公司交付的潜水电泵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综合尹学吉、被告大尹家村委的过错及尹学吉身体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大尹家村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尹学吉自负40%的责任。
对于焦点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山东省区域内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故五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死亡赔偿金,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484元,尹学吉死亡时年龄已满61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1035196元(54484元/年×19年);
2、被抚养人生活费,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5266元,被抚养人***共生育四个子女,且尹学吉死亡时,***年龄已满8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082.5元(35266元/年×5年÷4);
3、丧葬费,2018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8197元,故丧葬费为34098.5元;
4、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事误工费为2375元(95元/人天×5人×5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尹学吉、被告大尹家村委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不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计算。
综上,上述1至4项,共计1115752元,由被告大尹家村委承担66945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徐玉华、原告尹文文、原告尹增凤、原告尹增波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共计669451.2元;
二、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徐玉华、原告尹文文、原告尹增凤、原告尹增波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原告徐玉华、原告尹文文、原告尹增凤、原告尹增波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第三人青岛祥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原告徐玉华、原告尹文文、原告尹增凤、原告尹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3元,由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负担10600元,由五原告负担4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姜胜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