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兴桓路1220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学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毕敬林,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执行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77号泰安银座城市广场2号楼1单元14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亮,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村法院)(2019)鲁0306执异1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2019)鲁03执复168号执行裁定发回周村法院重新审查。周村法院重新作出(2020)鲁03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村法院查明,周村法院在审理原告毕敬林与被告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毕敬林向周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周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鲁0306执保19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984548.36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3月4日,周村法院对异议人工作人员宗学海询问时,宗学海认可公司承建的淄博经开区微电器产业园项目已按工程进度支付施工方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公司还欠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大约1200万元”,工程“大约2019年6.7月份完工”。当日,周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9)鲁0306执保1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暂停支付你公司欠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84548.36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过付。”
2019年4月28日,该案周村法院作出(2019)鲁030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欠毕敬林债务系该公司在淄博经济开发区微电器工业园工程项目施工中购买方木、木胶板等建筑材料所形成。判决:“一、被告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敬林货款1674940.36元;二、被告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敬林以欠款1674940.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敬林律师代理费94600.00元;四、驳回原告毕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1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27414.00元,由被告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毕敬林申请执行,周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306执736号。在执行过程中,周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鲁0306执7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1823186.36元……;若无款或存款不足1823186.36元,即查封或扣押、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所得款项清偿债务。
2019年6月20日,周村法院作出(2019)鲁0306执736号通知书、(2019)鲁0306执736号之一执行裁定,通知内容为:“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823186.36元,并将该款项汇入周村法院指定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的债权1823186.36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被执行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清偿。”该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6月21日向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送达后,该公司在通知书告知的十五日的期限内未向周村法院提出异议。
2019年7月17日,周村法院作出(2019)鲁0306执73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的债权1823186.36元。2019年7月23日,周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该裁定书。依据该裁定,周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扣划异议人在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90×××86账户内资金42900.00元,并对该账户冻结资金1780286.36元(时实际冻结金额65.32元)。
周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对在诉讼程序中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裁定未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其异议权利后,能否直接扣划第三人的银行存款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延期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对第三人的财产没有产生实质的损害。本案在审理阶段诉讼保全时,因被执行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基于与异议人的施工合同而对异议人享有债权(时异议人自认债权金额大约为1200万元),故周村法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2019)鲁0306执保19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债权以禁付方式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法律还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周村法院在2019年6月21日向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该公司在通知书告知的十五日的期限内未向周村法院提出异议,周村法院才依法冻结其公司账号。在异议审查中,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虽然辩称,截止2019年6月21日其已向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5108365.00元,2019年6月21日之后支付2019年6月21日之前的农民工工资1766955.00元,仅有工程款65964.93元未支付且系质量保修金,其没有到期债权无法协助支付。但根据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明细、收款收据的书写内容(付款申请单、劳务工资申请单)来看,其在周村法院送达(2019)鲁0306执保1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暂停支付后,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向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进度款3016280.00元,2019年6月21日之后支付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1766955.00元,并不是异议人主张的仅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异议人的辩称周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异议人所欠被执行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4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执异10号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已划扣的4.29万元并执行回转将错误执行的款项退还给复议申请人。一、发回重新审查后,原审法院依然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甚至对原审法院在第一次执行异议审查听证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都视而不见。1、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21日复议申请人支付的3016280.00元系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且均发到农民工个人账户内,此没有异议。2、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宗学海在2019年3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复议申请人还欠被执行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约1200万元”便以此认为被执行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有到期债权,存有不当。二、原审法院在重新审查中,听证程序存有诸多瑕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再次听证程序中未严格遵守民事案件的审理、听证直接、集中审理的原则,才导致对案件事实把握不够准确,做出错误的认定。2.重新审查听证程序中,原审法院违反了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原则,且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实际上是代位申请执行,代位执行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被执行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23号知道案例的裁判规则,即: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关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判,原审法院违反了前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仅进行了实体审理,且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结果,应纠正该不当程序。
复议期间,申请人毕敬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周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适用程序正当,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完全正确;被答辩人所提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为协助执行义务人。1、(2019)鲁0306民初571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答辩人毕敬林因申请诉讼保全,周村法院作出(2019)鲁0306执保19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1984548.36元。2019年3月4日,周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工作人员宗学海进行询问时,宗学海明确承认其公司还欠施工方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大约1200万元,工程大约2019年6、7月份完工。周村法院根据该事实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2019)鲁0306执保19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支付复议申请人所欠被执行人工程款1984548.36元2、周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已经拖欠和以后拖欠被执行人的款项进行了全部冻结。冻结后,复议申请人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二、复议申请人未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周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村法院根据答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向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鲁0306执保1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给复议申请人的工程师宗学海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查明情况后,对复议申请人所欠被执行人工程款1984548.36元停止支付。在此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异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和第65条规定,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周村法院(2019)鲁030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于2019年6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被答辩人送达(2019)鲁0306执7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鲁0306执736号通知书,通知被答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1823186.36元,并将该款项汇入周村法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时告知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法对复议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三、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复议理由不能自圆其说,其复议请求明显不能成立。1、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施工量统计及付款情况统计、付款汇总表等证据可以清楚地证实:在周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就对复议申请人所欠被执行人款项暂停支付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仍然置法律于不顾,擅自向被执行人付款达300余万元,显然复议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妨害了正常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2、复议申请人称其对被执行人没有到期债权,明显不能成立,其自己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系工程进度款,显然其陈述严重违背事实,在2019年3月4日法院冻结后,复议申请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300余万元。3。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2月3日分18次支付给被执行人12092085.00元。证据显示复议申请人将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支付给了王新勇、王新美、淄博轩凡经贸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应得收入擅自汇入个人账户及其他公司账户,明显降低了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违反了法律规定,明显逃避法院执行。另外,其中的300万元付给其他人了,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实是付给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故意隐瞒欠款事实。4、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封顶,付款70%,假设复议申请人已经付款12092085.00元属实,那么尚欠被执行人500余万元工程款。5、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的签订主体没有被执行人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6、根据付款习惯,法院冻结(停止支付)以前,复议申请人均将款项支付给被执行人,法院送达冻结通知手续后,复议申请人便改变支付方式,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况且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将被执行人欠付的工程款伪造证据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因此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法院执行,妨害法院正常执行程序。7、复议申请人认为宗学海的行为不能代表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宗学海系复议申请人的工程师,其代表复议申请人接收了法院冻结文书后,明知未经法院允许不能向被执行人偿付款项的情况下,在法院冻结以后仍然积极协助向被执行人转款,这是公然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8、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没有《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在周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及裁定后,复议申请人未经法院允许又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工程进度款3016280.00元、2019年6月21日后又支付之前工程量的所谓农民工工资1766955.00元。违反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综上所述,周村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完全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周村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山东中楼建设有限公司淄博经开区分公司(总包单位)与淄博经开区建设局(主管部门)、淄博智辉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根据约定,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于当日(2019年3月25日)在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80×××32),用于淄博经济开发区微电气工业园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于当日出具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设立证明》。
另查明,上述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资金3016280.00元,及2019年6月21日之后资金1766955.00元,均由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通过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80×××32)支付。
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全、执行法院非因支付为建设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原则上不得对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采取冻结、划拨措施。上述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资金3016280.00元,及2019年6月21日之后资金1766955.00元,均由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法院冻结期间支付上述款项,未通知执行法院,该行为虽有不当,但符合上述规定,对该账户资金的支付使用情况,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执行法院亦不能因此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对于复议申请人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在超出周村法院通知书告知的时限之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其所提异议依法进行审查。除上述专用资金账户流转资金数额外,复议申请人工作人员宗学海认可公司承建的淄博经开区微电器产业园项目已按工程进度支付施工方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公司还欠泰安市腾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大约1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宗学海作为复议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其认可的事实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其数额,还应当结合相应结算报告等有效证据进行确认,如不能确认,则不应对协助执行人进行执行。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及具体数额。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可依法提起代位权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执异152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执736号之二执行裁定。
三、返还给复议申请人山东中楼建工有限公司被扣划的银行存款4.29万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洪胜
审判员 卫雁冰
审判员 邢 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