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贺州学院。住。住所地:贺州市西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郭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亿培,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绿尖,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荣茂、原审被告贺州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桂11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龙荣茂承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博雅苑工程中并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于2014年10月15日,双方就涉案桩基工进行结算不是事实。首先,蒙焕祖不是上诉人的代表。蒙焕祖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代表兴崇公司在博雅苑工程中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三方的结算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对于三方结算的结算单,事后上诉人也没有在被上诉人与蒙焕祖、业主代表冯远欢三方之间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因此,双方对博雅苑工程中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及其工程款没有结算。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在博雅苑工程中的工程量,及其具体劳务费数额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付款的义务。2、涉案桩基部分工程在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付清余款的义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规定,“余款待验收合格、满足设计要求,并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桩基部分楼层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至今也没有交付给业主使用,对于没有竣工验收部分合格的楼层,上诉人没有付清余款的义务。3、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正式完税发票,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支付涉案桩基工程款。在双方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桩基工程款,要出具正式完税发票,上诉人才能支付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至今不能向上诉人提供正式完税发票,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支付涉案桩基工程款。因此,不是上诉人不支付涉案桩基工程款,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不能正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利息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荣茂答辩称,一、结算单针对基桩工程进行了结算,蒙焕承和蒙焕祖是兄弟关系,蒙焕祖是涉案工程关联公司的股东,涉案工程开发商是贺州和欣公司,贺州和欣公司股东是广西和欣公司,广西和欣公司的股东是蒙焕祖和蒙焕承。二、在签订结算单之后上诉人还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没有对结算单和金额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三、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结算单,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一审材料,上诉人在开庭的时候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视为放弃对结算单的质证意见,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贺州学院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龙荣茂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兴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867.48元;二、请求判令兴崇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98352.1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4986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4日,此后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贺州学院在被告兴崇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25日,贺州学院(甲方)与贺州市和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定向开发建设教职员工生活住宅区项目。一、项目地点:贺州学院西校区东北侧,二、本项目是甲方团购乙方开发的商品房住宅项目。乙方负责拿地、开发建设、销售和办理房产证。甲方负责组织教职工购买。本项目乙方按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户型和标准进行开发建设。本项目整体规划及单体建筑在报批前必须经甲方认可,方可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以此建设的施工蓝图为准。由第三方(双方认定的审计或会计事务所)核定项目(指所有商品房、商铺、停车位等)建设成本和利润,乙方提取项目利润7%后,乙方同意将剩余的50%用于建设甲方的公共租赁房和其他公共设施项目……三、本项目甲方向乙方团购商品房住宅748套,甲方团购的均价为2080元/㎡……四、甲方负责组织教职工按照本项目建设进度支付房款……2013年7月25日前每户缴纳购房意向金40000元……七、本项目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甲方购房教职员工共有。八、乙方与甲方教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公示销售房屋必备的证件。例如《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由和欣公司进行开发、由被告兴崇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兴崇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贺州学院博雅苑小区CFG桩基工程,地点,地点学院博雅苑小区;内容以施工图为准,桩径500mm,有效桩长按实际施工,桩头0.5m,CFG桩,混合料C20砼,采用商品砼;承包范围:CFG桩施工,包括设备进退场、钻孔、灌注桩身砼、余土翻堆。不包括土方外运、破桩头及试块试验、桩基检测;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包工不包料;总工期为45日历天;工程量:单桩长度:从施工地面至桩底,总桩数:6120根,总延长米以实际验收米数为准;工程单价为28元/米……工程款的支付:没有进退场费,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已完工程量7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待验收合格、满足设计要求,并提供完整的施工材料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超过30天不检测视同合格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10月15日,双方就涉案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CFG基桩工程量为71539.6米,单价28元/米,合计2003108.8元,扣除5月份-9月份施工水费108028.8元后,应付工程款1895080元。业主代表冯远欢、兴崇公司代表蒙焕祖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8月29日-2017年1月24日期间,兴崇公司、蒙焕宗、贺州市和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笔共计845212.52元。尚欠1049867.48元工程款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如期交付工程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兴崇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贺州学院系博雅苑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兴崇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崇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为劳务清包,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一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银行流水单能够证实合同工程款为2003108.8元,应扣水电费108028.8元,实际应付1895080元,已付款845212.52元,应付未付款1049867.48元;原告主张兴崇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049867.48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二是项目工程已交付,虽然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间,原告以兴崇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次日起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该主张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三是涉案的博雅苑小区属于商品房开发项目,开发商是贺州市和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贺州学院是商品团购的一方主体而不是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认为贺州学院应在兴崇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在主体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贺州学院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龙荣茂支付工程款1049867.48元;二、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龙荣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98352.17元(以104986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4日,此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龙荣茂对被告贺州学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兴崇公司对一审查明“2014年10月15日,双方就涉案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兴崇公司代表蒙焕祖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有异议,蒙焕祖不是兴崇公司的代表,不认可兴崇公司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龙荣茂、原审被告贺州学院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兴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关于整个博雅苑小区每栋楼房实际施工CFG桩数量的说明》一份,证明5-7号楼至今没有交付使用,所涉及的工程款一共有929420.8元不符合支付条件。被上诉人龙荣茂认为该份说明是上诉人自制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但该份说明的金额与结算单的金额完全一致,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结算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5-7号楼没有交付与被上诉人无关,涉案的桩基部分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完毕。原审被告贺州学院对该份说明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龙荣茂、原审被告贺州学院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合诉辩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上诉人龙荣茂没有证据证明蒙焕祖是上诉人兴崇公司的代表,兴崇公司亦不认可蒙焕祖为其公司代表,一审认为“兴崇公司代表蒙焕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兴崇公司提交的说明自认涉案工程价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数额一致,对涉案工程价款总价款为2003108.8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崇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龙荣茂承接博雅苑小区CFG桩基工程,该桩基工程现已完成。同时,上诉人兴崇公司已在桩基工程的基础上修建房屋,上诉人主张桩基工程未验收合格,未交付使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龙荣茂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虽然上诉人兴崇公司不认可由蒙焕祖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但是其二审出具的《关于整个博雅苑小区每栋楼房实际施工CFG桩数量的说明》中认可博雅苑小区CFG桩总共有71539.6米,每米单价为28元,与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及单价一致。扣除上诉人兴崇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845212.52元,水电费108028.8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为1049867.48元(2003108.8元--108028.8元-845212.52元)正确。《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先提供完税发票再付款的约定,提供正式完税发票是支付工程价款后的随附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正式完税发票进行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4元(上诉人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朗平
审判员 凌丽琪
审判员 张依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美妃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