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12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蒙焕承。
被告:贺州学院。住所地:贺州市西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郭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亿培,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崇公司)、贺州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贵、王文利,被告贺州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亿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兴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867.48元;二、请求判令兴崇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98352.1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4986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4日,此后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贺州学院在被告兴崇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作为发包方的兴崇公司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贺州学院博雅苑小区CFG桩基工程;地点:贺州学院博雅苑小区;承包范围:CFG桩施工,包括设备进退场、钻孔、灌注桩身砼、余土翻堆;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包工不包料;总工期为45日;工程量总桩数为6120根;工程单价28元/米;工程款支付: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己完工程量7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待验收合格、满足设计要求,并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超过30天不检查则视同合格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如期将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及业主代表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为71539.6米,单价为28元/米,结算金额为2003108.8元,扣除5月-9月施工水费108028.8元,剩余金额为1895080元。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兴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而是陆陆续续的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当日付款50000元,共付款845212.52元;其后,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均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崇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贺州学院辩称,贺州学院与涉案的建筑工程合同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贺州学院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贺州市学院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贺州学院(甲方)与贺州市和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定向开发建设教职员工生活住宅区项目。一、项目地点:贺州学院西校区东北侧,二、本项目是甲方团购乙方开发的商品房住宅项目。乙方负责拿地、开发建设、销售和办理房产证。甲方负责组织教职工购买。本项目乙方按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户型和标准进行开发建设。本项目整体规划及单体建筑在报批前必须经甲方认可,方可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以此建设的施工蓝图为准。由第三方(双方认定的审计或会计事务所)核定项目(指所有商品房、商铺、停车位等)建设成本和利润,乙方提取项目利润7%后,乙方同意将剩余的50%用于建设甲方的公共租赁房和其他公共设施项目……三、本项目甲方向乙方团购商品房住宅748套,甲方团购的均价为2080元/㎡……四、甲方负责组织教职工按照本项目建设进度支付房款……2013年7月25日前每户缴纳购房意向金40000元……七、本项目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甲方购房教职员工共有。八、乙方与甲方教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公示销售房屋必备的证件。例如《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由和欣公司进行开发、由被告兴崇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兴崇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贺州学院博雅苑小区CFG桩基工程,地点:贺州学院博雅苑小区;内容以施工图为准,桩径500mm,有效桩长按实际施工,桩头0.5m,CFG桩,混合料C20砼,采用商品砼;承包范围:CFG桩施工,包括设备进退场、钻孔、灌注桩身砼、余土翻堆。不包括土方外运、破桩头及试块试验、桩基检测;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包工不包料;总工期为45日历天;工程量:单桩长度:从施工地面至桩底,总桩数:6120根,总延长米以实际验收米数为准;工程单价为28元/米……工程款的支付:没有进退场费,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已完工程量7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待验收合格、满足设计要求,并提供完整的施工材料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超过30天不检测视同合格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10月15日,双方就涉案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CFG基桩工程量为71539.6米,单价28元/米,合计2003108.8元,扣除5月份-9月份施工水费108028.8元后,应付工程款1895080元。业主代表冯远欢、兴崇公司代表蒙焕祖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8月29日-2017年1月24日期间,兴崇公司、蒙焕宗、贺州市和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笔共计845212.52元。尚欠1049867.48元工程款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如期交付工程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兴崇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贺州学院系博雅苑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兴崇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单、企业信息报告等及被告贺州学院提交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兴崇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为劳务清包,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一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银行流水单能够证实合同工程款为2003108.8元,应扣水电费108028.8元,实际应付1895080元,已付款845212.52元,应付未付款1049867.48元;原告主张兴崇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049867.48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是项目工程已交付,虽然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间,原告以兴崇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次日起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该主张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三是涉案的博雅苑小区属于商品房开发项目,开发商是贺州市和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贺州学院是商品团购的一方主体而不是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认为贺州学院应在兴崇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在主体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贺州学院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867.48元;
2、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98352.17元(以104986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4日,此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对被告贺州学院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567元,由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甫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