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02民初1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滏阳,北京颐和中宏(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香,北京颐和中宏(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崇左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友谊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00MB1544245F。
法定代表人:梁志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该局法规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选珠,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199670115M。
法定代表人:蒙焕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飞,该公司原经理。
第三人:农勇强,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第三人:农勇明,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第三人广西崇左市兴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崇公司)及崇左市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崇左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桂14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广西二建不服该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桂14民终50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桂民再243号民事裁定,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509号民事裁定以及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14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农勇强、农勇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被告广西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滏阳、周桂香,第三人崇左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杨选珠,第三人兴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勇强、农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二建向***支付工程款2392529.14元(工程总造价44363216.53元-工程预借款39308894.4元-工程造价6%的税金2661792.99元);2.判令广西二建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42396.25元(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暂计至2017年9月5日,顺延计至广西二建清偿全部工程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5日,广西二建与崇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二建承建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位于崇左市友谊大道与城南六路交汇点东南面的崇左市,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及防雷和金属结构工程。后广西二建与***口头协商,约定由***挂靠其实际施工承建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全部工程,广西二建随即将涉案的全部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建设。***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规划、工程施工图纸等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公司)对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进行施工建设。2009年9月1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崇左市国土资源局使用,2011年11月4日经验收该工程质量全部合格。2014年2月11日经崇左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4363216.53元。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广西二建及其分公司将部分工程款通过第三人兴崇公司先后向***累计预支(支付)工程款(包含扣除税费6%)共计41970687.39元,广西二建至今尚拖欠工程款2392529.14元,故应向***支付工程款2392529.14元及利息。
***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西二建与崇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二建承建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2.《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综合单价汇总表签证单》《签证单》,证明***挂靠广西二建承建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系实际施工人;3.《平整、炸石合同书》《建筑防水分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外墙涂饰施工合同》《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消防安装合同》《不锈钢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钢管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证明***挂靠广西二建承建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后,将场平、基础、防水、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4.《崇左市审计局关于市国土资源大厦工程结算审计结论的通知》,证明***实际施工的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于2014年2月11日经崇左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4363216.53元;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实际施工的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经验收,所有工程质量均合格;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证明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工程取得施工许可的事实;7.《证明》《银行进账单》,证明广西二建及其分公司将部分工程款通过兴崇公司先后向***预支(支付)工程款的事实;8.借款凭单16张,委托付款书2张,证明***进场实际施工后,因向部分建材商购买建材用于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工程建设,为支付建材款,向广西二建预借工程款的事实;9.《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款通知书》《收据》《委托书》《崇左市住建委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金及利息审批表》《进账单》,证明广西二建崇左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向崇左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转账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崇左国土局项目)406658元,与2013年2月5日***借支的,由广西二建建安分公司转账给名扬窗业装潢工程部的406680元属重复计算,因为崇左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已经于2013年1月31日将2006年12月25日支付的40665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退还给广西二建崇左分公司。
广西二建辩称,1.***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农振荣,涉案工程在2009年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于2011年后才出现在本案工程的结算中,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虽然广西二建和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有相应总价款的结算,但实际施工人没有与广西二建结算,实际施工人是农振荣,农振荣已经去世应由其继承人与广西二建进行结算;3.按照实际施工人农振荣与广西二建达成的口头协议,以工程造价10%作为支付广西二建缴纳税款以及相关企业管理的费用等,在本案中,广西二建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履行相应的约定,每次均在扣除口头约定的税费后支付相应价款。
广西二建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崇左市国土大厦收支统计表》,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农振荣,实际施工人一直按照工程款的10%向广西二建支付管理费;2.《项目支付明细表》《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单》以及对应的转账凭据(从2006年开工直到2017年结算完毕的所有款项),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2006年至2011年),都是农振荣与广西二建进行结算或者办理手续,***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与广西二建并没有任何关系;3.《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项目收支明细表(从2006年至2017年)》(含每一笔相应的《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开工至完工的借款手续均是农振荣办理,***仅于2012年农振荣去世后办理项目收尾工作,且广西二建一直都按照工程款的10%提取含税的管理费和成本;4.《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工程2006年12月-2011年6月(合计55个月)工资表》,证明广西二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长期派驻项目经理赖增楹等管理、技术人员驻扎工地,广西二建为此支付了不低于1846636元的工资,若涉案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并应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
第三人崇左市自然资源局述称,崇左市自然资源局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在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崇左市自然资源局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崇左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审计结算;2.《进账单(回单)》,证明崇左市自然资源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广西二建。
第三人兴崇公司述称,本案的招投标、相关款项的支付可以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西二建没有派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农振荣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兴崇公司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转款单据,证明广西二建将工程款、材料款转账给兴崇公司,***再到兴崇公司领款,***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农勇强、农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取了农振荣的户籍信息,向龙州县武德乡科甲村农橄村民小组调取《证明》一份,向谭小方、农勇强、农勇明、农振华、农振国、农月群、农美仙调取笔录四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崇左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农振荣的户籍信息、龙州县武德乡科甲村农橄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对涉案工程的综合单价及增量工程等进行确认的事实,***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证明了***就涉案工程与徐州市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崇左市承来石材经营部、肖清峰等公司及个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证明了涉案工程取得规划许可证,通过竣工验收并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结算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证据7及兴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兴崇公司已将广西二建转给兴崇公司的款项支付给***;证据8证明***为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向广西二建借款的事实;证据9证明崇左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已经于2013年1月31日将农振荣借支的,由广西二建崇左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转账给崇左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40665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退还给广西二建崇左分公司,该款项与2013年2月5日由***借支的,由广西二建建安分公司转账给名扬窗业装潢工程部的406680元并非重复计算,但由于该款项已经退还给广西二建,故不能计入广西二建已支付的款项当中。
广西二建提交的证据1-3拟证明200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0日,广西二建共支付的款项为39939478元,庭后,广西二建对“2010年2月10日,赖增楹以预支借款方式将21.5万元(用途记载为主体施工工人工资)转入吴恒业名下”的款项补充质证意见为“该笔款项属误列入涉案工程项目中”,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加上扣除崇左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退还给广西二建崇左分公司的40665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广西二建就涉案工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9317820元。广西二建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兴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广西二建将涉案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款项转账给兴崇公司后,兴崇公司便转给***的事实,本院对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谭小方、农勇强、农勇明、农振华、农振国、农月群、农美仙询问笔录中有关农振荣继承人的身份情况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农勇强、农勇明有关农振荣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5日,广西二建与崇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将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工程发包给广西二建承建,合同造价为20332905.61元;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及防雷和金属结构工程;工程变更及图纸外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广西二建未对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18日开工建设,于2009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2011年11月4日经验收质量合格。2014年2月11日,崇左市审计局对崇左市国土资源大厦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审定造价为44363216.53元,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向广西二建支付完毕。
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农振荣、***分别向广西二建借支工程款,广西二建经农振荣、***的申请及委托,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9317820元。在由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署的《崇左市国土局综合大厦综合单价汇总表签证单》中,***及广西二建的员工赖增楹在签证单的施工单位的工地代表处签字,签证单的施工单位栏处有广西二建盖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栏处分别有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及监理单位盖章。广西二建未就涉案工程与农振荣、***进行结算。
另查明,农希凤与谭凤媚为农振荣的父母,农希凤与谭凤媚生育有农振荣、农美仙、农振华、农月群、农振国5人,农勇强、农勇明为农振荣与农金梅生育的儿子。农振荣与农金梅离婚后,于2005年1月28日与谭小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农振荣于2010年9月14日死亡,农希凤于2013年死亡,谭凤媚于2016年死亡。农振荣的法定继承人有谭小方、农勇强、农勇明、农美仙、农振华、农月群、农振国。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询问,谭小方、农美仙、农振华、农月群、农振国均明确表示不了解农振荣与***及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及相关情况,不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追加农振荣的儿子农勇强、农勇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广西二建尚应支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广西二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在***提交的《单价汇总表签证单》《签证单》施工单位的工地代表处均有***签名及广西二建盖章,***在广西二建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借款凭单》上签字,《收支统计表》显示2011年-2017年的领款人为***,结合兴崇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及出具的《证明》内容,可证实经***委托,广西二建通过建安分公司或崇左分公司以支付材料款等名义向兴崇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该款实为广西二建预支给***的涉案工程款;且***还曾就涉案工程与徐州市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崇左市承来石材经营部、肖清峰等公司及个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在广西二建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也可印证广西二建向上述公司及个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农振荣的儿子农勇强、农勇明也确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足以证明***对涉案工程自主组织施工并负责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西二建主张农振荣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广西二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
二、关于广西二建尚应支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广西二建将承揽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广西二建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其主张以崇左市审计局审定造价的44363216.53元作为计价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广西二建将承揽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广西二建提出***应在涉案工程款扣除含税在内10%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已将工程款44363216.53元全部支付给承包方广西二建,广西二建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后,仅支付了39317820元,***同意广西二建按照工程款总额的6%扣除税金2661792.99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广西二建尚应向***支付工程款2383603.54元。
三、关于广西二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广西二建尚欠***2383603.54元工程款,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案利息应以2383603.54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83603.54元及利息(利息以2383603.5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679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蒙先掌
人民陪审员 刘剑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也
书 记 员 周美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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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