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峡山水库管理局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友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滨海开发***钻井队,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成小区1号楼西数第10间车库。
经营者:赵百溪,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新大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33号(新纪元建筑装饰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胡永利,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君亿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清新社区金融广场商务中心11座12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蔡明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海开发***钻井队(以下简称百奚钻井队)、潍坊新大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一审被告山东君亿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亿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天成公司与新大陆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超出当事人诉求。百奚钻井队一审中追加天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基础是天成公司欠付新大陆公司款项,天成公司应在其欠付款范围内对新大陆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责任,并非要求天成公司与新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认定天成公司与新大陆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超出百奚钻井队的诉求。二审在既无当事人约定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以天成公司与新大陆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判决天成公司与新大陆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天成公司与百奚钻井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天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原审判令作为承包人的天成公司在欠付新大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天成公司并不欠付新大陆公司工程款。天成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天成公司与新大陆公司仍应按照双方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原审已查实,天成公司共收到涉案项目90%的工程款9195297.7元,根据协议约定,天成公司有权扣取收益150万元及变更签证项目评审定案造价乘30%(计款287519.42元)和相关税费635958.09元等费用,余款6771820.19元(9195297.7元-1500000元-287519.42元-635958.09元)才属于向新大陆公司支付的款项,而天成公司实际已向新大陆公司累计付款8518378.7元,超额付款1746558.5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天成公司应否对新大陆公司拖欠百奚钻井队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经查,天成公司自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滨海区分局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新大陆公司,而新大陆公司既无水利工程施工资质,亦无劳务施工资质,故该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新大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人,并就案涉打井工程与百奚钻井队签订打井合同。百奚钻井队具备相应的打井资质,案涉水井也已交付使用,虽未经最终验收,但已超出两年质保期,视为水井质量符合约定,原审对百奚钻井队请求参照打井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并继而依据合同及新大陆公司出具的欠条确定新大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及各自利息,并无不当。
天成公司主张其并非发包人且已依约将款项拨付新大陆公司,不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经查,天成公司已收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拨款9195297.7元(审定值10216997.45元*90%),其主张在扣除各种收益后已向新大陆公司超付工程款。原审基于涉案转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事实,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为由,认定天成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工程款先行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不得预先扣留,并基于天成公司实际付款情况,认定天成公司仅向新大陆公司拨款8518378.7元,并未将全部拨款用于偿还实际施工人的债务,并无不当。天成公司主张虽转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其有权参照约定的条款收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法律规范确定合同相对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价款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是相对方已实际施工且完成的工程符合特定条件,而天成公司本案中仅将涉案工程对外转包并未实际施工,其主张扣除的费用并非劳动性收益,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承上所述,一审基于天成公司未将全部款项拨付且未拨付款项超过涉案欠款的事实,以天成公司应在未拨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认定天成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虽无明确法律依据,但裁判结果与社会效果正当。二审基于天成公司与新大陆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且天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收益的事实,认定天成公司和新大陆公司应共同对百奚钻井队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继而对一审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天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