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69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3169号

原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禹山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马锋,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村。

诉讼代表人: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马锋,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蛟龙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蛟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被告南通蛟龙公司、被告江苏蛟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被告中铁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丽、张国栋分别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被告中铁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南通蛟龙公司的债权142702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原告对中铁四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南通蛟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7029元;4、判令江苏蛟龙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5、判令被告中铁四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或直接支付给原告;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南通蛟龙公司订立钢结构产品涂装承包合同,约定依据南通蛟龙公司与中铁四公司签署的水上钢管柱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南通蛟龙公司将沪通大桥管柱钢壳外表面涂装工程外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期交付并与南通蛟龙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10月12日,被告南通蛟龙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最终工程款为1727029元。期间被告南通蛟龙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后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2018年8月21日,通州区法院立案受理被告南通蛟龙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南通蛟龙公司申报债权,要求确认南通蛟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90907.51元,同时要求确认对该款项享有优先权。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收到管理人寄来的债权审查通知书,确认申报债权本金为1427029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提供的涂装工程绝大部分为劳务施工及部分材料,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南通蛟龙公司、江苏蛟龙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可以拍卖或变卖的范围;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利处分标的物。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南通蛟龙公司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未有江苏蛟龙公司的授权,后也未履行,原告的工程款均是由江苏蛟龙公司支付,经管理人研究决定,管理人确认原告对江苏蛟龙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

被告中铁四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南通蛟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铁四公司主体不适格。中铁四公司因施工需要,将沪通长江大桥水上钢管柱施工劳务作业部分交江苏蛟龙公司施工,而非南通蛟龙公司;2、中铁四公司与江苏蛟龙公司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禁止转包,且被告南通蛟龙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履行主体;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总承包人,不包括总承包项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客体方面,该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且法律规定道路桥梁等公益建筑工程不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与南通蛟龙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不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中铁四公司沪通长江大桥项目部(协议甲方)与江苏蛟龙公司(协议乙方)订立水上钢管柱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沪通长江大桥HTQ-2标的水上钢管柱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为16069246元;胡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工程实行按月结算;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存入甲方设立的专项账户,合同终止后,在乙方工作任务完成,将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足额发放并向甲方出具承诺书后15日内,甲方不计利息返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甲方在进行中间计量支付时,根据工程进度及资金情况,统筹安排,分阶段付款,工程完工返还5%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后,累计支付额不超过甲方应付乙方工程结算款的90%。最终付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禁止转包。胡某某代表江苏蛟龙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南通蛟龙公司订立钢结构产品涂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有部分管柱钢壳外表面涂装工程外包,乙方愿意承揽,特签订本合同;该项目涂装面积约18000平方,最终按实结算,工作范围包含安装现场接高环缝喷砂(包含现场用的全自动喷砂回收机)、电弧喷锌铝以及油漆喷涂,并交验合格;合同单价按102元/平方定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甲方和大桥局项目部所签订的水上钢管柱制安工程施工分包执行,乙方凭工作量确认单每月至甲方公司结算一次,甲方可支付至每次结算价的80%,全部施工内容结束后,双方办理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剩余10%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甲方业主返还项目质保金后支付。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2017年1月、4月,江苏蛟龙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原告向江苏蛟龙公司开具了30万元、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2日,蛟龙公司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727029元。胡某某在工程结算单项目部确认(仅用于外协结算)栏及基地负责人审核栏内签字。

2018年8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南通蛟龙公司、江苏蛟龙公司破产清算两案。2019年3月,原告向南通蛟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本金1427029元,利息63878.51元,并要求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优先受偿。南通蛟龙公司管理人于同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查通知书,确认原告对南通蛟龙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427029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未予确认。

另查明,江苏蛟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徐国华,股东为徐国华、徐某、胡某某等人。南通蛟龙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徐国华,股东为江苏蛟龙公司、蛟龙重工(控股)有限公司。江苏蛟龙公司持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审理中,被告中铁四公司陈述江苏蛟龙公司施工的项目已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双方于2018年3月决算,现尚欠付江苏蛟龙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左右。后本院限期中铁四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其与江苏蛟龙公司结算及付款证据。中铁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2016年4月,沪通长江大桥建设指挥部同意中铁四公司将沪通长江大桥29号墩沉井修复施工的大型钢结构制作安装对外进行专业分包。2018年3月决算清单反映扣除应付甲方费用后,江苏蛟龙公司结算价款为27305813.67元;往来账反映中铁四公司尚欠江苏蛟龙公司2735813.67元,中铁四公司陈述该款为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对中铁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认可,被告江苏蛟龙公司对结算金额、付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铁四公司承包沪通长江大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蛟龙公司,后南通蛟龙公司将江苏蛟龙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现虽不能确认江苏蛟龙公司与南通蛟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是何种法律关系,但原告承接案涉项目违反了分包人不得再行分包的法律规定,原告与南通蛟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南通蛟龙公司与江苏蛟龙公司系关联企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蛟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向江苏蛟龙公司开具了发票,审理中,江苏蛟龙公司与南通蛟龙公司确认原告对江苏蛟龙公司享有债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蛟龙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为沪通长江大桥,属社会公用设施,系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其次,原告系分包人,不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不是与总承包人订立合同的施工人,其无权主张优先受偿,也无法通过代位诉讼主张优先权,且被告中铁四公司、江苏蛟龙公司、南通蛟龙公司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对案涉工程无处分权,也无法折价、拍卖。故原告要求确认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通蛟龙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江苏蛟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本院已受理南通蛟龙公司、江苏蛟龙公司破产清算,原告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当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其要求南通蛟龙公司、江苏蛟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显然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向非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在转包、分包关系中,因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投入了人力物力,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建设,其付出的劳务及材料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该物化成果由发包人享有,因此应当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权利具有专属性,较其他债权人而言具有优先性,这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理原理和解释目的。从该解释目的出发,实际施工人的该项权利当然及于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且承包人尚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所发生的债权,该项债权从其本质上而言应为实际施工人物化工程的价值中的一部分,应属该物化工程价值的“代位物”。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该笔债权又具有劳务分包中农民工劳务报酬的性质。虽中铁四公司不是发包人,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来看,该解释并未排除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形的适用。若中铁四公司应付江苏蛟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由江苏蛟龙公司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平均受偿,显然对实际履行中铁四公司与江苏蛟龙公司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有违公平,故对该类债权予以优先其他债权受偿的特殊保护,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目的和宗旨,亦符合当前国家对农民工利益保护的政策。因原告施工部分仅是中铁四公司与江苏蛟龙公司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其他合同义务系由江苏蛟龙公司或其他实际施工人施工,在江苏蛟龙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应由破产管理人对中铁四公司与江苏蛟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江苏蛟龙公司与其他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算,确认该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债权及债务,并确定受偿比例。现原告要求中铁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与南通蛟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对南通蛟龙公司工程款债权142702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铁四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南通蛟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029元,江苏蛟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或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后向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清收的工程款债权由原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受偿;

二、原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未受偿部分属普通债权;

三、驳回原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44元,由被告江苏蛟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俞妙琴

人民陪审员  凌 玮

人民陪审员  虞 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