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14***与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4014号
原告:***。
被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庆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
原告***与被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9年1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被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蓝舶公司向原告支付:1.2012年2月-2019年5月未支付的绩效工资924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73181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722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0943元,补发2019年4月-5月工资21000×2=42000元,支付2019年6月至合同解除手续办完当日的工资,按每月21000元计算,支付奖金、加班费损失50000元;3.以每月10500元基本工资加每月绩效考核工资为基数依法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因被告未依法缴费致原告工资中过多的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赔偿100000元;4.归还原告专有证件、档案材料等,包括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CDA中级证书;工程师中级证书;扬州工学院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书及评审材料(黑龙江人事厅发)及固有手机号码136××××4783机主变更为原告;由于被告扣押证件、不开具解除合同证明,致使原告无法从事新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赔偿2019年6月至合同解除手续办完当日的经济赔偿,每月9000元;5.电脑押金1500元;6.2019年6月至合同解除手续办完当日再延长3个月的竞业补偿金,每月21000元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9年5月13日在被告单位上班,职务是副总经理兼项目经理,工作期间一直按每月10500元发固定工资,合同规定的绩效考核工资未发,平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也未发,按照市场行情原告每月工资应为21000元,扣除每月已发的10500元后应按每月10500元计算88个月(2012年2月至2019年5月)补发绩效工资。2019年5月13日被告单位无故不让原告进单位上班,此后再未向原告发每月10500元工资,只发每月1300元生活费,未办理解除合同证明、扣押原告所有职业资格证件,致原告无法去新单位上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蓝舶公司辩称,1.2019年5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原因是原告负责的项目已完工且无新项目,而在建项目的业务部门不愿接受原告,原告长期无岗达一年之久。根据原告工作表现和项目安排等综合状况安排待岗,并按月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2.原告在岗期间,被告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再加保密费、证书补贴。原告的待遇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6800元、保密费200元、证书补贴2500元。3.原告2019年5月13日待岗至今,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至今也未申请解除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经济赔偿金。在仲裁时被告已提供了近两年的考勤记录,原告自行制作的自我考勤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谓的市场行情每月21000元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社保住房公积金,以及个调税的差额损失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内。5.竞业限制费是依据协议,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执行。但被告已在2019年7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告知原告离职后无需再遵守该协议,故被告此后再无支付竞业补偿金的义务。6.仲裁载明的相关证书确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在仲裁后已通知原告取走。对于有接受单位方能转移的证书,只有在解除合同原告落实接受单位后才可办理。但原告拒绝领取;关于手机号码问题,当时被告单位统一办理业务联系手机号码,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将其原自有的号码变更为单位工作手机号码,变更后的号码业主已系被告单位,不存在归还的理由。7.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不存在原告再行就业的妨碍,原告所谓的差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1500元押金,是配备工作电脑的保证金。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原告自愿交还电脑,可随时领取该押金。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实际工作情况,一般均在春节前予以放假,正月十五以后根据工期要求逐步恢复工作,在此期间均是按全勤发放工资,原告既往年休假均在春节期间安排休假,不存在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起,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其一约定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其二约定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制定过关于绩效工资的考核分配办法。原告主张按照市场行情支付每月工资21000元,并未就市场行情及其应得绩效工资的计发办法及数额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0500元,分两笔转账至原告银行工资卡。原告确认被告曾向其发放过年终奖。
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竞业限制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2019年5月6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5月13日,原告被通知待岗,该通知载有“各个项目部均不愿意接受你去现场工作”“通知你于2019年5月14日起,回家等通知安排工作”。通知发出后,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工资名义向原告发生活费。
原告在职期间,大部分时间在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出勤记录。被告提供了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原告考勤汇总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9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电脑一台,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500元押金。
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处保管有原告以下证件:国家一级建造师证书(编号xxxxxx)和注册证书(编号:苏xxxxxx)、工程师证(编号xxxxxx)、安全B证[编号:xxxxxx]、高工证(编号xxxxxx)。
2019年9月4日,该委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9〕第186号仲裁裁决:蓝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9448元,退还***押金1500元,两项合计30948元;蓝舶公司归还***国家一级建造师证书(编号:xxxxxx)和注册证书(编号:苏xxxxxx)、工程师证(编号:xxxxxx)、安全B证[编号:xxxxxx]、高工证(编号:xxxxxx);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7月8日,被告作出通知函一份,并寄发给原告,该函载明“从即日起解除双方原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要求你竞业限制,也无须向你支付竞业限制费”。
2019年9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增加一项即第7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8年(2012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586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卡记录、存款单、考勤表、入职登记表、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竞业限制通知函、通知、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七项诉讼请求中,既有依法可以支持的诉请,又有依法不予支持的诉请,同时还存在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请,因此,本院将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以及第四项诉请中相关手机卡号变更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该两个诉请的起诉。
针对上述两个诉请外的其他诉请,本院认为,第一项诉请中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虽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但双方未就绩效工资数额以及计发方式予以明确约定,被告也未制定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办法,无法对原告的绩效工资进行计算。而被告曾向原告发放年终奖,年终奖即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综合考核情况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因此不应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中完全无绩效工资的事实,且原告要求根据市场行情每月21000元扣除已发放的10500元作为绩效工资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由其自行制作,且无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虽非原始记录,但该汇总表显示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对被告提供的于原告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鉴于被告并未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虽曾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书面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但同时明确要求原告等通知上班,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待岗安排。停止工作不代表劳动合同一定解除,从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发放生活费的行为可以确定被告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仅凭停止工作主张劳动合同被解除,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其要求支付赔偿金330943元、按月工资21000元补发2019年4月至合同解除手续办完当日的工资以及支付奖金加班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请中归还证书、档案及赔偿的诉请。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被告确认持有原告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证书和注册证书、工程师证、安全B证、高工证,应返还原告。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持有原告其他证件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扣押证件无法从事新的工作,主张被告从2019年6月至合同解除手续办完当日按每月9000元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因工作原因使用被告的电脑,被告据此收取原告押金15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约定,竞业限制补偿发放的起始时间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讼时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诉讼过程中,双方劳动合同虽然已于2020年2月8日到期,但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发送解除竞业限制的函。竞业限制协议的本质属于合同,一般以劳动者离职的日期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日期,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用人单位认为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不需要再保密了,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发送的解除竞业限制的函已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5860元,原告主张其2012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9日8年未休年休假,但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安排适当的带薪休假”,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2018年2月和2019年2月均有原告休年假的记录,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9448元,退还原告***押金1500元,共计30948元。
二、被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国家一级建造师证书(编号:xxxxxx)和注册证书(编号:xxxxxx)、工程师证(编号:xxxxxx)、安全B证[编号:xxxxxx]、高工证(编号:xxxxxx)。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如义务人仍未主动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明张玉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
人民陪审员  赵明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智怡
附:1、相关法律条文
2、上诉须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