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14某某与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02民初4014号之一

原告:***。

被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庆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

原告***与被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9年1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被告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蓝舶公司向原告支付:1.2012年2月-2019年5月未支付的绩效工资924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73181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722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0943元,补发2019年4月-5月工资21000×2=42000元,支付2019年6月至合同解除手续办完当日的工资,按每月21000元计算,支付奖金、加班费损失50000元;3.以每月10500元基本工资加每月绩效考核工资为基数依法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因被告未依法缴费致原告工资中过多的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赔偿100000元;4.归还原告专有证件、档案材料等,包括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CDA中级证书;工程师中级证书;扬州工学院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书及评审材料(黑龙江人事厅发)及固有手机号码136××××4783机主变更为原告;由于被告扣押证件、不开具解除合同证明,致使原告无法从事新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赔偿2019年6月至合同解除手续办完当日的经济赔偿,每月9000元;5.电脑押金1500元;6.2019年6月至合同解除手续办完当日再延长3个月的竞业补偿金,每月21000元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9年5月13日在被告单位上班,职务是副总经理兼项目经理,工作期间每月固定工资一直按每月10500元发,合同规定的绩效考核工资未发,平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也未发,按照市场行情原告每月工资应为21000元,扣除每月已发的10500元后应按每月10500元计算88个月(2012年2月至2019年5月)补发绩效工资。2019年5月13日被告单位无故不让原告进单位上班,此后再未向原告发每月10500元工资,只发每月1300元生活费,未办理解除合同证明、扣押原告所有职业资格证件,致原告无法去新单位上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蓝舶公司辩称,1.2019年5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原因是原告负责的项目已完工且无新项目,而在建项目的业务部门不愿接受原告,原告长期无岗达一年之久。根据原告工作表现和项目安排等综合状况安排待岗,并按月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2.原告在岗期间,被告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再加保密费、证书补贴。原告的待遇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6800元、保密费200元、证书补贴2500元。3.原告2019年5月13日待岗至今,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至今也未申请解除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经济赔偿金。在仲裁时被告已提供了近两年的考勤记录,原告自行制作的自我考勤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谓的市场行情每月21000元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社保住房公积金,以及个调税的差额损失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内。5.竞业限制费是依据协议,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执行。但被告已在2019年7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告知原告离职后无需再遵守该协议,故被告此后再无支付竞业补偿金的义务。6.仲裁载明的相关证书确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在仲裁后已通知原告取走。对于有接受单位方能转移的证书,只有在解除合同原告落实接受单位后才可办理。但原告拒绝领取。关于手机号码问题,当时被告单位统一办理业务联系手机号码,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将其原自有的号码变更为单位工作手机号码,变更后的号码业主已系被告单位,不存在归还的理由。7.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不存在原告再行就业的妨碍,原告所谓的差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1500元押金,是配备工作电脑的保证金。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原告自愿交还电脑,可随时领取该押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起,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其一约定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其二约定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制定过关于绩效工资的考核分配办法。原告主张按照市场行情支付每月工资21000元,并未能就市场行情及其应得绩效工资的计发办法及数额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0500元,分两笔转账至原告银行工资卡。原告确认被告曾向其发放过年终奖。

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竞业限制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2019年5月6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5月13日,原告被通知待岗,该通知载有“各个项目部均不愿意接受你去现场工作”“通知你于2019年5月14日起,回家等通知安排工作”。通知发出后,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工资名义向原告发生活费。

原告在职期间,大部分时间在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出勤记录。被告提供了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原告考勤汇总记录,原告对该考勤记录不认可。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9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电脑一台,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500元押金。

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处保管有原告以下证件:国家一级建造师证书(编号xxxxxx)和注册证书(编号:苏xxxxxx)、工程师证(编号xxxxxx)、安全B证[编号:xxxxxx]、高工证(编号xxxxxx)。

2019年9月4日,该委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9〕第186号仲裁裁决:蓝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9448元,退还***押金1500元,两项合计30948元;蓝舶公司归还***国家一级建造师证书(编号xxxxxx)和注册证书(编号:苏xxxxxx)、工程师证(编号xxxxxx)、安全B证[编号:xxxxxx]、高工证(编号xxxxxx);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7月8日,被告作出通知函一份,并寄发给原告,该函载明“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要求你竞业限制,也无须向你支付竞业限制费”。

2019年9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增加一项即第7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8年(2012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586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卡记录、存款单、考勤表、入职登记表、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竞业限制通知函、通知、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七项诉讼请求中,既有依法可以支持的诉请,又有依法不予支持的诉请,同时还存在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请,因此,本院将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以及第四项诉请中关于手机卡号变更问题以外的其他各项诉请,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判决书进行相应判决。

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即关于以每月10500元基本工资加每月绩效考核工资为基数依法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因被告未依法缴费致原告工资中过多的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赔偿100000元;以及第四项诉请中要求将手机号码136××××4783的登记机主变更为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第四项诉请中要求将手机号变更登记业主为原告的问题,因手机号码的变更过户等手续需共同至营运商办理相应手续,此行为并非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实质上属于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鉴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因此,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以及第四项诉请中关于手机号码变更的诉请,均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于“以每月10500元基本工资加每月绩效考核工资为基数依法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因被告未依法缴费致原告工资中过多的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赔偿100000元”以及“将手机号码13615284783的登记机主变更为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明张玉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

人民陪审员  赵明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智怡

附:1、相关法律条文

2、上诉须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2、上诉须知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