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317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碣阳大街南侧(建设大厦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82560802D;
法定代表人:邓学刚,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39329.71元,且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大板车货物运输。2017年9月8日为二被告在昌黎县“印象昌黎”工地送货、到达卸货场地后,原告被从在建高楼坠落的支模板木质脚手砸伤,后120救护车送至昌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被告昌黎县建筑有限公司系该工地承建商,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737.71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司法鉴定费458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7660元,护理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300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9329.71元。原告认为自己在二被告施工场地受到高空险物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我不是“印象昌黎”建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不是为我送货,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我只是在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印象昌黎”建筑工地工作,担任工长,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是自己不慎摔倒受伤的,原告所诉受伤过程不属实。2017年9月8日下午,原告等四人驾驶四辆拖拉机为出租人将租赁的施工用电梯送到“印象昌黎”建筑工地。当时,原告等人将拖拉机停在2号楼和3号楼两栋楼之间,以便吊车卸车,按惯例卸车时需要拖拉机司机解开缆绳待在卸车现场,协助卸车,但原告下车后没有待在现场协助卸车,而是拿着手机向建筑工地的西侧走,边走边看手机,走到2号楼西侧时,自己不慎摔倒受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情形。其他三名司机解开了车上的揽绳,一直在场协助卸车。与2018年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在工地不慎被模板砸伤”不符。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2019)冀0322民初1812号],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己不慎摔伤受伤,其损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其损伤不应承担责任,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2017年9月我公司因施工需要从秦皇岛市的陈明处租赁施工电梯,2017年9月8日,原告等四人驾驶四轮拖拉机将我公司所租赁电梯运送到“印象昌黎”项目建筑工地,为方便吊车卸车,我公司人员安排原告等司机将拖拉机停至2号楼和3号楼两栋楼之间。按惯例,卸车时需要原告等司机在场等待卸车,并解开缆绳等协助卸车,但原告下车后,没有与其他三名司机一起待在卸车现场,没去解车上的缆绳卸车,而是无视施工现场的限制性警示,拿着手机向建筑工地的西侧走,边走边看手机,原告行至2号楼西侧时,因其走路不专心,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在现场拨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受伤经过及原因。另外,原告当时没有带钱,救护车及医院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当时我公司人员出于人道为其垫付了4000元,原告至今未退还。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过错所致,不是我公司行为及过错所致,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9月8日昌黎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4页)[存于(2019)冀0322民初第1812号卷宗第56-59页]及***受伤照片8张[存于(2019)冀0322民初第1812号卷宗第54-55页]。显示:当日15:54接120指派,昌黎县人民医院接急诊科到原告工地急救,急救简要病史显示现病史:源于约10分钟前患者不慎被木头砸伤头部,肿胀、触痛,有皮擦出血,当时无昏迷。证实原告为木头砸伤并不是原告自己摔伤。
2、现场拨打120通话记录,证实原告受伤为砸伤并非为摔伤,来源为昌黎县人民法院调查令[(2019)冀0322民初第1812号卷宗],去往急救中心调取,打电话的人为叫大江(军)的一个工作人员。
3、2017年9月8日秦皇岛市卫生应急调度中心接120书面记录,证明所接诊地为抚昌黄线上的工地发生事故需要救治,指派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抢救。
4、***住院病历[存于(2018)冀0322民初第2138号卷宗第91-127页]、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存于(2019)冀0322民初第1812号卷宗第63页],病历显示:损失原因系木板砸伤。
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存于(2018)冀0322民初第2138号卷宗第57-64页]。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建议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时限为陆拾日、营养时限为玖拾日;建议后期治疗费约玖仟元至壹万壹仟元。
6、2018年6月20日昌黎龙家店镇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母亲王海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为其母亲王海艳一人及扶养人情况。[存于(2018)冀0322民初第2138号卷宗82页]
7、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212元);鉴定检查费发票一张(金额2376元)[存于(2018)冀0322民初第2138号卷宗90页]。
8、***拖拉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存于(2018)冀0322民初第2138号卷第83-84页],证明原告误工的标准。
9、***出院结算票据及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金额38737.71元)[存于(2018)冀0322民初第2138号卷第89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罗振宏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如下:我是工地警卫,2017年8、9月份,我在警卫室,工地来了四个板车,原告在3号楼处,原告不知道是来电话还是怎么了,就下车拿着电话走了,原告正常走路的速度,走到西北角也就是铁管那就摔了,往前一趴倒地了,不是后仰。就是这么个过程,铁管那也不见得都是铁管,还可能有块木头啥的。(如果有人进入工地)需要在进入工地大门口的时候就要佩戴安全帽,安全帽从大门口处领取,但是这个不归我管,我就负责看着点谁别把东西拿走了啥的。
经质证,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存于(2019)冀0322民初第1812号卷宗庭审笔录]如下:
证据1中的照片,没有拍摄日期及载体,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现场3张照片按原告所称是受伤位置,不符合原告陈述的是高空坠落的脚手架砸伤情形,反而像被告所主张的摔伤,伤情记载头部、左臂,左侧多一根肋骨,符合摔倒受伤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高空坠落的物品砸伤情形,板子是原始堆放的,堆放在顶部,如果砸伤,板子管子不会这么整齐的码放,掉落的手机及障碍物,不符合原告代理人所说;在医院照片,衣服和现场和病床上的衣服不一致,伤情和现场照片中的后颈部不一致,躺在病床上的照片颈部位置也是不一致的。对证据1中的院前急救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病例病史是伤者自述,原告是清醒的,并非原告代理人说(不)清醒,并不是木头掉落,病例记载只是说木头砸伤并不是高空坠落木头砸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不符合患者自述的受伤原因,伤者是左肩、左头、后颈部,左臂脑部,多跟肋骨骨折,不符合原告所述的木板掉落形成的几处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7,司法鉴定意见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不符合单位提供证据的形式且存在两种笔迹填改;证据8我方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0.5.28日-2016.5.28有效期已经届满,本案发生在2017.9.8,年检是2013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是拖拉机货运职业,显示的车型与拖拉机送货车型不一致,也是过期的;对证据9,医药费票据、花费明细汇总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住院花费是可以从其他保险报销的,原告代理人称发票原件交于被告**,但**否认收到过该票据,是否存在报销情形,对该票据不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我一直没有在现场,我没有在工地,出了事以后我才去的工地,谁报的警我不知道。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
我认为,1.证人说的原告摔倒为推测,因为他看不到(原告)腿部。2.证人在原告摔倒后没有到达现场查看,对如何倒地不清楚。3.证人陈述的两名带班到达现场看到原告倒地。4.证人陈述原告倒地为3号楼,根据二被告答辩是二号楼的西侧。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为当地村委会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虽具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2、3的质证权利。证人罗某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印象昌黎”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2017年9月8日下午,原告***等四人驾驶四轮板车为被告公司运送电梯,原告把车开到“印象昌黎”项目建筑工地的2号楼和3号楼两栋楼之间后停车,原告下车向车尾方向行走至3号楼处时被高处坠落的木板砸中,致其左肩部外伤、左锁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擦伤、颈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皮裂伤、左肩袖损伤、左肩锁韧带断裂。原告于受伤10分钟后由120接入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3日原告伤愈出院,共计住院25天。2018年5月31日,经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拾级,建议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时限为陆拾日、营养时限为玖拾日;建议后期治疗费约玖仟元至壹万壹仟元。经查,原告***,1970年9月1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其父亲已经过世,母亲王海艳,194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王海艳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为其次子,该四子女均已成年。另经查明,原告***等四人在进入施工工地后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38737.71元,鉴定费2212元,鉴定检查费2376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参照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9620元(109元/天*180天),护理费6540元(10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485元,(14031元/年*20年*10%,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后期治疗费酌定10000元,共计120120.71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工地被建筑施工的建筑物上坠落的木板砸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印象昌黎”小区的建筑施工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进入施工工地且在施工现场随意走动,亦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以**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证据,且**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综合原告***与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96.58元(120120.71*80%)。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96.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负担479元,由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