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302行初216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男,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碣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松涛,董事长。
原告***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陈某在值班过程中,中午出去轮换吃饭时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核实,认为陈某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陈某系原告配偶,其生前在第三人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昌黎县博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是昌黎县碣石雅园小区保安。2018年7月1日上午,陈某在值班期间身体不适,救护车于11时59分赶到现场后将其送往县黎县人民医院救治,陈某因脑干出血于次日11时50分死亡。第三人为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陈某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根据单位工作安排,2018年7月1日7时至次日7时是陈某的工作时间。根据其同事朱某陈述,2018年7月1日上午,陈某在值班期间开始头痛。医院的死亡记录显示,陈某在2018年7月2日11时50分死亡。综上,陈某的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亲属关系证明;
3.证人朱某当庭证言。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为其职工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昌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查明:2018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陈某在值班过程中,中午出去轮换吃饭时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认为,陈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
3.证人高某、朱某、刘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4.对朱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5.事故伤害报告表;
6.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纳,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某系第三人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昌黎县碣石雅园小区担任保安。2018年7月1日上午11时左右,陈某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头痛。当日中午12时左右,陈某在值班过程中轮换外出吃饭时突然两眼发直、不能言语,被送至昌黎县人民医院抢救。以上事实有陈某的同事朱宝林及小区业主高某、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2018年7月2日,陈某因脑干出血等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于2018年7月17日为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瑞森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法对伤亡职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与陈某同一班次的同事朱某的证言及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能够证明陈某于2018年7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工作期间已有明显的身体不适、头痛等发病症状,其于当日12时左右病情加重,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应属于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赵 聪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