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2民初790号

原告:***,男,1959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碣阳大街国土局东侧建设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82560802D。

法定代表人:邓学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被告昌黎建筑公司与***委托代理人郑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1520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3日,被告昌黎建筑公司总包了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秦皇岛市昌黎县东山新天地项目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并指派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随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于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故未签书面合同。原告承接工程后,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第1、2、3、4号楼、地库、底层商铺的水电安装工程。案涉工程于2010年4月13日开工,2011年8月8日经昌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昌黎建筑公司的核算员沈建华完成了结算,最终确认原告完成的施工产值为人民币9693000元,尚欠工程款251520元至今未付。诉前,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以暂无钱支付为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昌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二人合作多年,除了本案所涉的项目之外,二人另外合作了其余五项,而且原告基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在天津市青县戴河新区法院以及本院分别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和江苏建工集团认为已经多支付给原告很多钱,因为本案仅是其中一个项目,***无法提起反诉,所以***已经向海门市人们法院就超出给付的施工费用以不当得利纠纷对原告进行了起诉,于2020年7月7日在网上立案并且于当日通过。被告***将向法庭提交网上立案的相关资料,并且将在本庭后七日之内向法庭提交海门市人民法院为***开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就本案讲只是六个项目之一,***及***授权的江苏建工集团为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未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进行单列,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以***诉原告不当得利作为依据,因此我方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庭前提交了要求中止审理申请,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如果***诉原告一案进行审理,那么本案应当移交海门市法院合并审理更为妥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昌黎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昌黎县东山新天地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第1、2、3、4号楼、地库、底层商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开工,2011年8月8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因二被告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152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及东山新天地项目收付款明细,庭后提交了水电队***(项目付款、结算明细账)。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结算单系复印件,发包方签名为沈建华,原告无证据证明沈建华系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且该证据与原告庭后提交的水电队***项目付款、结算明细账中的结算款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东山新天地项目收付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上述水电队***项目付款、结算明细账中关于新天地工程的付款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既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向海门市法院起诉原告,并表示庭后向本院提交海门市法院受理该案的受理通知书,进而要求中止本案诉讼。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受理通知书,且其主张不能构成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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