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新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2民初53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温国仲,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碣阳大街南侧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82560802D。

法定代表人:邓学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新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82422317U。

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向辉,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郭永军,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原告***与被告郭永军、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建筑公司)、第三人***市新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2019)冀0322民初20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冀03民终4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2020年5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永军的起诉,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郭永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仲、被告昌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顺全、第三人新天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向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昌黎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郭永军、新天成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对碣石美域工程项目的10、11、15、16、17号住宅楼及单体楼的附属工程(含下房、车库、地下工、地下工程算。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郭永军协商,约定以合伙形式共同承接第三人新天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碣石美域工程中的10、11、15、16、17号住宅楼及单体楼的附属工程(含下房、车库、地下工、地下工程施工,将上述工程挂靠在昌黎建筑公司名下。为此,原告和第三人郭永军就合伙、共同建筑施工等事项也签订了《联合经营施工协议》,昌黎建筑公司与新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第三人郭永军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随后,第三人郭永军以实际施工人代表身份又与被告昌黎建筑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施工协议》。目前该工程已经初步验收。由于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郭永军就出资和私自截留工程款问题出现分歧,引发诉讼,郭永军败诉因而怠于行使主张结算、决算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已被昌黎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第三人郭永军与被告昌黎建筑公司、第三人新天成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对碣石美域工程中的10、11、15、16、17号住宅楼及单体楼的附属工程(含下房、车库、地下工、地下工程算。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为碣石美域工程中的10、11、15、16、17号住宅楼及单体楼的附属工程(含下房、车库、地下工、地下工程施工人,有权与被告和第三人结算工程款。

昌黎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原告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2017)冀0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3民再61号判决已经进行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与本案第三人、被告进行结算的诉请,我方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的解释,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其依据并非是赋予了施工人结算权。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关系进行确认,作为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施工内容,并且向法院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如果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要求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作为本案,原告方的诉请我方认为并没有具体的诉请,不符合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原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原告作为合伙人参与本案的施工,我公司是认可的,但是工程款的给付应当是在原告与两个第三人之间进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并非承担主导的责任。但是我公司也愿意对双方结算进行协助。

第三人新天成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决算,我们正在为决算做准备,但我们只与被告进行决算。

第三人郭永军未做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4日,被告昌黎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新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昌黎建筑公司承接第三人新天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昌黎碣石美域住宅楼中的10、11楼工程及周围车库,15、16、17号楼工程,按图施工,包工包料。

2013年10月25日,被告昌黎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郭永军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昌黎碣石美域住宅楼15、16、17号工程项目的合作中,共同以被告昌黎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各项工作,被告昌黎建筑公司对第三人郭永军就本工程采取承包方式,被告昌黎建筑公司按实际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管理费用,税款按现行的税率收取,由被告昌黎建筑公司负责统一收取后交纳,第三人郭永军独立负责项目成本,自负盈亏,与被告昌黎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无关,被告昌黎建筑公司不再分担项目盈亏结果。

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郭永军签订《联合经营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就承接的第三人新天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碣石美域项目中的10、11、15、16、17号楼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对碣石美域10、11、15、16、17号住宅楼及单体楼的附属工程(含下房、车库、地下工、地下工程等工,双方按5:5的原则进行投资施工,按5:5的原则共享施工利润,按5:5的原则共同承担风险。

《联合经营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郭永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昌黎建筑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其中10、11楼已经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完成工程后,应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发包人应将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郭永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但被告昌黎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新天成房地产公司迟迟未对二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相关合同义务。因被告昌黎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新天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及第三人郭永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且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亦对二人的该身份作出确认,故二人共同享有与被告昌黎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新天成房地产公司结算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享有与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新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新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艳

人民陪审员  曹旭升

人民陪审员  冯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