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7民初1105号
原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潘店镇油坊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53177236W(3-3)。
法定代表人:张志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张继祥,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7367122K。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
原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永洁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垃圾压缩机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总货款为55万元,原告永洁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京鑫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4.5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永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经京鑫公司核实,原告所述与京鑫公司无任何关系,京鑫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京鑫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原告永洁公司起诉的是要求被告京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所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永洁公司所在地(即封丘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永洁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已立案受理。所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京鑫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军强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