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签订的垃圾压缩机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垂直垃圾压缩机”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王玉霞
书记员 朱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