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环卫(起重)产业集聚区管理办公室、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7民初859号
原告:***环卫(起重)产业集聚区管理办公室,住所:河南省***城北干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俊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潘店镇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尚,经理。
原告***环卫(起重)产业集聚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环卫管理办公室)诉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宇、被告永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卫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87200元及利息3075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5%计算);2、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厂房内搬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签订《***环卫设备园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书》,乙方租赁甲方4800平方米的标准化厂房,租赁期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元/平方米,培育期后各年分别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每月1元/平方米,即1-5年租金为2、3、4、5、6元/平方米,第六年后双方协商。2020年4月,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被告表示依然租用该厂房,并继续利用该厂房生产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一直拖延,并拖欠此后租赁费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洁公司辩称:是按照合同价格实施的,后期到2020年3月份因为疫情没有解封,双方没有协商成。后来双方一直围绕租金的事没有协商成。原告要求的租赁费787200元是单方的数额,并没有和我达成一致。原告举证,合同到期后由双方共同协定,现在单方面提出要求,我方觉得有些不妥。我方认为价格还可以协商,原告不能单方面决定租金价格。希望原告遵循事实,这两年疫情的原因,对企业影响很大,希望原告对租金给予一定的免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赁费787200元及利息,并搬离租赁的厂房。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环卫设备园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及租金数额。2、标准化厂房租金催缴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缴租金,被告一直未履行的情况。3、厂房照片4张。证明截止起诉时,被告一直还在利用原告厂房生产及储存物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提出合同内的入驻企业租金按照成本价计算,此项对于租金的具体协定起不到任何作用,后原告单方得出原来的成本价为10元,我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在合同约定上,在合同解除后每年增加1元的说法为单方面,原因是合同上说明是第6年合同到期后由双方协商。至于原告说我方一直占用厂房,其真实原因是因为当合同到期时,还处于疫情封厂阶段,一直到2020年6月份县政府才组织复工复产。我方不是刻意有为。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催缴通知书上面的数额为单方计算的,是我方技术员签字,我方也是为了配合工作。对证据3无异议。由该照片可以看出,我方只有存货没有生产,一方面是因为疫情,另一方面是因为环保局红色预警停工。
被告永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环保局下发紧急停工的红头文件22份;2、关于国务院下发减免租金的通知网络截图2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环卫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永洁公司签订《***环卫设备园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永洁公司承租原告环卫管理办公室位于环卫设备园的标准化厂房,厂房面积为48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5万元,租金每月2元/平方米,培育期内以后各年分别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每月1元/平方米,即1-5年租金分别为每月2、3、4、5、6元/平方米,第六年以后由双方协商。2021年9月7日,原告环卫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永洁公司发出标准化厂房租金催缴通知书,催促被告及时缴纳租金。目前案涉厂房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承租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环卫设备园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至2020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厂房,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案涉厂房,实质是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本案中,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20年3月份,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4月份至2022年2月份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标准,原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仅就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该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外的租金标准,结合新冠疫情原因导致被告生产效率降低等因素,本院酌定租金标准按照合同期限内最后一年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平方米每月6元。被告占有使用厂房共计22个月(截至2022年2月),故租金共计应为633600元(6×4800×22),减去原告应退回的保证金为58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变压器和装修费用,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环卫(起重)产业集聚区管理办公室租赁费583600元,
二、被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环卫(起重)产业集聚区管理办公室厂房内搬离;
三、驳回原告***环卫(起重)产业集聚区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9.75元,原告***环卫(起重)产业集聚区管理办公室承担1350.05元,由被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6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西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