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4334号
原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潘店镇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尚,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聪聪,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三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莉峰,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男,汉族,1993年5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环卫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元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洁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聪聪、被告新元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毛丽、张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洁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环卫设备的生产制造企业,2017年7月参与新元街道办事处的公厕、中转站(基坑、设备部分)的招标项目,为被告提供垃圾处理垂直压缩中转站设备,经过竞争性谈判原、被告以382000元成交,并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及时送达了垂直压缩设备,经过多次沟通于2020年9月进行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分文。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元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1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当中原告同样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成交通知书,可以看出成交日期是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7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在土建完成后的十日内将本案的涉案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送货安装,直到2020年9月2日双方才对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从合同签订日期到安装调试日期中间长达三年多,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并非重大复杂的设备,安装采购期限远远达不到三年多的时间,由此可见原告方在合同履行中同样存在违约行为;2、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是货到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付95%货款,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虽然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但是该约定并不明确,具体是验收合格后的什么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仅约定了一年后无问题,具体一年后什么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后,被告方及时履行了付款审批手续,请求政府拨付款项用于向原告支付,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已请求政府拨款,款项拨付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网页截屏和成交通知书各一份(共两张),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的招标项目,并于2017年7月10日成交;2、采购合同一份共三页,证明项目成交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设备及金额、交付时间、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交付义务;3、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说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4、欠款催收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进行了货款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新元街道办事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河南省政府采购网、许昌市政府采购网、许昌公共资源交易网等网站同时发布建安政采竞字【2017】44号新元街道办事处建设公厕、中转站(基坑、设备部分)采购公告。2017年7月10日,许昌市建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成交通知书一份,确认原告为新元街道办事处建设公厕、中转站(基坑、设备部分)项目的供货商,产品为YJ-320型垂直压缩设备一台,成交金额为382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作为采购人(需方或甲方)、原告作为供货方(供方或乙方)签订采购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被告土建完成后的10日内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质保期为一年,终生免费维修,货到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付95%货款,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5%的经济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9月2日,被告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一份,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合格。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YJ-320型垂直压缩设备一台,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82000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等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付95%货款,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明确被告应当在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即被告应在出具验收报告之日2020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下余5%的货款为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结合采购合同全文,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根据日常交易惯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货物的具体交付日期,故质保期应自被告出具验收报告之日即2020年9月2日起计算为宜,一年质保期的最后期限为2021年9月1日,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下余5%货款的期限为2021年9月8日,但上述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结合双方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金额的5%),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也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需方土建完成后的十日内”,双方关于该约定中土建工程的主张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约定的具体土建工程及完工时间,且考虑到被告已经将原告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其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永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000元及违约金1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6.5元、减半收取3658.25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静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宋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