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菏泽盛安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盛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曙光路与长兴路交汇处清华苑营销中心二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东侧中山路南侧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菏泽盛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8民初3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菏泽盛安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8民初3578号民事裁定,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山东菏泽盛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遇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天安清华苑3#、4#、5#、6#楼附属地下车库工程,后发生纠纷。***以上诉人等为被告诉至法院,是基于承继关系取得的相关权利,应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的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8月,上诉人与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仲裁的签约主体为上诉人和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上述协议的签约方,不受上述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述协议仲裁条款认定本案由仲裁管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的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山东菏泽盛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