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某1等与某某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4民初135号
原告:***,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死者甘剑雄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石上,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原告***胞姐),
原告:甘某1,女,201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死者甘剑雄之女)
原告:甘某2,女,201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甘剑雄之女)
原告甘某1、甘某2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甘某1、甘某2之母)
被告:甘水兰,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死者甘剑雄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威华,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古华秀,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甘剑雄之母)
被告: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5号泰豪广场2座10层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华。
被告:甘露红,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死者甘剑雄之姐)
被告:甘剑飞,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甘剑雄之弟)
被告:张三妹,女,193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死者甘剑雄之外祖母)
被告古华秀、甘露红、甘剑飞、张三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兰,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甘某1、甘某2诉被告甘水兰、古华秀、华源公司、甘露红、甘剑飞、张三妹工亡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粤142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甘某1、甘某2及被告甘水兰、古华秀均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粤14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2、甘某1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石上、被告甘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支持原告依法平均分得共同共有补偿款634950元中的380970元;二、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甘剑雄为三原告的丈夫或父亲,同时为华源公司的职工。2018年1月30日,甘剑雄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不幸死亡。2018年2月1日,原告***、被告甘水兰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华源公司补偿68万元作甘剑雄工亡补偿款,该款属三原告与被告甘水兰、古华秀共同共有。2018年2月2日,被告华源公司将补偿款68万元转入被告甘水兰名下五华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扣除手续费50元后为679950元。被告甘水兰除支取25000元用于甘剑雄的丧葬费用及支取了20000元给原告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办理甘剑雄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等所需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外,剩余款项634950元由被告甘水兰一直据为已有。原告甘某1、甘某2就读于五华县梅林镇万梧小学,原告***则在家专职照顾原告甘某1、甘某2,且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难以保障原告甘某1、甘某2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开支。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甘水兰协商,对补偿款634950元由三原告和被告甘水兰、古华秀共五人进行平均分割,以保障原告甘某1、甘某2成长所需的各项费用,但被告甘水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平均分得补偿款中634950元中的380970元(634950元÷5人×原告3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平均分得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60302元中的456181.2元(760302元÷5人×原告3人),且该款项760302元现暂存于被告华源公司账户内。综述三原告诉请总额为837151.2元,请求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请。
被告甘水兰、古华秀、甘露红、甘剑飞、张三妹辩称:一、本案涉及四笔金额:社保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323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华源公司的补助金680000元、太平洋意外险60万元,被告主张应按如下方式分配:
1、社保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32382元,应支付给甘水兰夫妇,因为是甘水兰夫妇为甘剑雄办理丧葬事务。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太平洋意外险60万元,除去甘水兰、古华秀的赡养费和甘某1、甘某2的抚养费,应由甘剑雄的全部近亲属(即甘水兰、古华秀、***、甘某1、甘某2、甘剑飞、甘露红、张三妹八人)平均分割,因为该款项依法是由工亡人员全部近亲属享有。
3、华源公司另外补助的680000元。因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680000元款项“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或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在内,所以该款项必须先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下列费用后,如有剩余款项再由全部近亲属平均分割:
1)火化及坟地等丧葬费用95618元(总费用128000元-社保丧葬补助32382元)。协议时华源公司曾承诺补助家属为甘剑雄按照农村习俗修建坟地,而且当地农村也没有统一的公墓,如果到县城购买墓地,费用更高。
2)甘水兰、古华秀抚恤金每人5万,共100000元。华源公司的老板、老板娘与古华秀系同胞姐妹,此款是出于补助姐姐、姐夫失去儿子所带来的精神伤害和年老生活及疾病支出所作出的补偿。
3)亲友误工、交通费用69000元。
4)廖旺新300000元。被告已向廖旺新支付200000元,按约定还应付60余万元,后经与其协商,可酌情再付100000元了结。华源公司老板与甘水兰一家虽然是亲戚,但甘剑雄工亡事发后,华源公司刚开始表示一切交由社保部门办理,其公司不再出钱。并且在被告到达东莞后才发现,华源公司隐瞒甘剑雄的死亡经过,完全没有经过任何抢救却告诉被告已经多方抢救。为讨一说法,被告才找到在当地经商的廖旺新老板及其朋友出面帮忙,最终才得以解决。廖旺新出面调解及应支付廖旺新费用事宜,***及当时在场的亲友都清楚,***也从未反对过。
二、在***份额下应抵扣的费用:
1、***支取的20000元;
2、甘剑雄同学的慰问金8700元。
3、另案小孩的管理和抚养费等333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应在***所得份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15时左右,甘剑雄作为被告华源公司的职工,在从事公司承包的地下水管维护补漏工作中,因工作现场处的石头墙突然塌方致其被塌方物体掩埋。后消防工作人员将甘剑雄抢救上来,但医护工作人员经现场检查甘剑雄体征后确认其已当场死亡。2018年2月1日,甲方华源公司与乙方***、丙方甘水兰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补偿乙、丙两方68万元,该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或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二、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到社保办妥工伤保险赔偿手续,所得款项全部归乙丙两方所有。三、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办妥意外险赔偿手续,所得款60万元(若有不足由甲方另外补够)全部归乙丙两方。协议签订后的当天,被告华源公司将补偿款68万元汇入原告***和被告甘水兰指定的收款人为古查秀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后古查秀再将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50元后的剩余补偿款679950元转账至被告甘水兰名下的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2018年3月21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甘剑雄死亡属工伤,并于同年5月4日将甘剑雄因工伤死亡而得到的社保款项和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合计760302元汇入被告华源公司名下的广发银行账户内。因无法对上述两项补偿款合计1440252元协商分配,原告***、甘某2、甘某1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了能尽快并最大限度拿到甘剑雄的死亡赔偿款,因本案案外人廖旺新熟悉工伤死亡理赔事宜,2018年1月31日被告甘水兰独自与廖旺新达成一份协议,委托廖旺新处理理赔事宜。赔偿款到帐后,2018年4月10日被告甘水兰按照其与廖旺新达成的协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旺新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廖旺新协调处理甘剑雄死亡赔偿款的劳务费。2018年3月9日,本院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8)粤1424民初5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甘水兰存储在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0×××68内的存款4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2月27日原告***申请继续冻结上述存款,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1424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存款40万元继续冻结一年。
另查明,一、原告***与甘剑雄为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原告甘某1、甘某2两个小孩,现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根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4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甘某1、甘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甘水兰与古华秀是甘剑雄的父母,其双方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甘剑雄、甘露红、甘剑飞),张三妹是甘剑雄的外祖母,上述人员均属农村居民户口。二、原告***认为处理甘剑雄丧葬事宜已支出25000元,被告甘水兰和古华秀则认为支出30000元;原告***已支取了20000元用于处理事务,被告甘水兰和古华秀在答辩中也予以认可;被告甘水兰、古华秀另主张甘剑雄的建地坟费用需至少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只认可建地坟费用为5万元。三、保险公司支付的60万元赔偿款已由***、甘某1、甘某2、甘水兰、古华秀平均分配每人得款12万元。四、被告提出其与本案案外人廖旺新签订的《协议》及已支付给廖旺新工亡服务费2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工亡补偿款分配纠纷。本案死者甘剑雄生前为被告华源公司的职员,2018年1月30日,甘剑雄因工死亡后,华源公司、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公司分别补偿或赔偿给死者家属679950元、760302元及60万元共计204025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已由原告***、甘某1、甘某2与被告甘水兰、古华秀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得款12万元,余款1440252元为本案诉争的标的款。由于保险公司支付的60万元赔偿款已由***、甘某1、甘某2、甘水兰、古华秀平均分配每人得款12万元,双方均予认定,因此对该60万元本案无需再作处理。赔偿款1440252元虽是因甘剑雄工伤死亡所得,但此款性质并不属于甘剑雄的遗产,而是属于因甘剑雄死亡而给其近亲属未来可期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补偿,故甘剑雄的近亲属均可以依法要求分割诉争的标的款1440252元,具体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参与分配的主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甘某1、甘某2与被告甘水兰、古华秀共五人。对于被告甘水兰、古华秀申请追加甘剑雄的外祖母张三妹、姐姐甘露红、弟弟甘剑飞为本案被告参与分配的问题。因本案***、甘某1、甘某2、甘水兰、古华秀五人为甘剑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张三妹、甘露红、甘剑飞属甘剑雄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才有权参与分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告张三妹、甘露红、甘剑飞未能提供依靠甘剑雄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被告甘水兰、古华秀申请追加张三妹、甘露红、甘剑飞为本案被告参与分配甘剑雄的工亡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处理甘剑雄丧葬事宜已支出25000元,被告甘水兰和古华秀则认为支出3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处理甘剑雄丧葬费用本院酌情按25000元计算;原告***已支取了20000元用于处理事务,被告甘水兰和古华秀在答辩中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述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甘水兰、古华秀另主张甘剑雄的建地坟费用需至少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对此只认可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为5万元。
另,关于廖旺新工亡服务费20万元的问题。因在甘剑雄因工伤意外死亡后,面对突然降临的噩耗,作为死者的家人肯定悲痛万分。由于甘剑雄的家人均居住在农村,不熟悉理赔事宜,而且心中悲痛,难于集中精力处理理赔事务。而被告甘水兰当时作为一家之主,为了给甘剑雄的妻儿老小争取到应有的合法权益,悲伤之下,单独与熟悉理赔事务的廖旺新签订《协议》,委托廖旺新处理理赔事宜。虽然此《协议》签订时甘水兰未与***事先商量,但考虑到当时甘水兰处于极大悲痛之中,对此也情有可原。而且甘水兰签订此《协议》的目的既是为了给其自己,也是为了给***母女争取最大利益,根本没有损害***母女的利益。因此本院认为作为一家之主的甘水兰与廖旺新签订的上述《协议》,应予认定有效。因被告甘水兰提供了其与廖旺新签订的《协议》、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甘水兰的《甘剑雄工亡服务费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廖旺新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甘水兰依据《协议》支付给廖旺新的工亡服务费20万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支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案诉争补偿款的分割应扣除已开支的部分,剩余部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甘某1、甘某2、甘水兰、古华秀五人平均分配。本案诉争标的款1440252元应优先分开以下费用:1、已支出的用于处理甘剑雄丧葬事宜的25000元和20000元,合计45000元;2、甘剑雄的建地坟费用50000元;3、廖旺新工亡服务费200000元,上述合计支出295000元,收支相抵剩余1145252元(1440252元-295000元),五人平均后每人分得229050.4元。因此原告***、甘某1、甘某2共分得687151.2元(229050.4元×3人),被告甘水兰、古华秀夫妻共分得458100.8元(229050.4元×2人)。另外经甘水兰手支出275000元,经***手支出20000元,被告甘水兰、古华秀夫妻名下的份额合计为733100.8元(458100.8元+275000元),原告***、甘某1、甘某2名下的份额合计为707151.2元(687151.2元+20000元)。因此被告华源公司已支付到被告甘水兰名下的赔偿款人民币679950元归被告甘水兰、古华秀所有,此外被告华源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甘水兰、古华秀53150.8元(733100.8元-679950元),同时被告华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甘某1、甘某2707151.2元(760302元-53150.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被告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保款项和社会保障工伤保险款计760302元、被告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到被告甘水兰名下的赔偿款679950元,两项合计1440252元,扣除支出295000元后余款1145252元,由原告***、甘某1、甘某2共分得人民币687151.2元,被告甘水兰、古华秀共分得人民币458100.8元。
被告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到被告甘水兰名下的赔偿款679950元归被告甘水兰、古华秀所有,被告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外再支付给被告甘水兰、古华秀人民币53150.8元;被告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甘某1、甘某2人民币707151.2元。上述款项被告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甘某1、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5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7579元,由原告***、甘某2、甘某1负担3790元,被告甘水兰、古华秀负担3789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甘某2、甘某1负担1270元,被告甘水兰、古华秀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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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古岳宣
审判员  李常安
审判员  周思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