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4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12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五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紫彤,女,汉族,2014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五华县。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系***、甘紫彤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所地:五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华秀,女,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五华县。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5号泰豪广场2座10层04号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甘紫彤、***、古华秀因与原审被告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亡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亦是上诉人***、甘紫彤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古华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据此,一审法院参照继承法仅确定本案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属确定主体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追加除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上述范围的亲属为本案当事人,并对本案因死者工亡产生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项目的工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及分配比例,死者所在单位的补偿款的分配主体及分配比例,本案是否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适用主体,上诉人***与案外人***旺新签订的20万元协议支付的20万元的真实性及是否由本案当事人负担等进一步审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五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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