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中晟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星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22民初317号
原告: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晟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
原告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玉祥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晟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第三人***、武威居间与被告中晟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系中晟公司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附则》,合同约定:被告中晟公司将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土地平整工程以每平方米7元(税后价)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一次性缴纳履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支付300000元履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中晟公司支付300000元履约金。合同附则约定:到期后无论什么原因不能正式开工,被告中晟公司无条件于2日后将300000元履约金退还原告,并承担由此出现的相关责任。被告中晟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晟公司通知原告进场后应当即刻开始施工,如在施工中因被告中晟公司原因致使停工,原告的停工损失由被告中晟公司承担。但被告却在收到履约金后迟迟不安排原告进场开工,被告不让进场开工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中晟公司违约,应按承包工程总价款的5%赔偿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履约金,二被告既不安排进场开工、又不退还履约金,二被告拒不退还履约金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中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被告中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附则》。《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晟公司将皋兰县土地平整工程以每平方米7元(税后价)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工程量为1000亩,原告一次性缴纳履约金300000元;被告中晟公司通知原告进场后应当即刻开始施工,如在施工中因被告中晟公司原因致使停工,原告的停工损失由被告中晟公司承担。《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附则》约定:原告签署合同交300000元履约金,如到期后无论什么原因不能正式开工,被告中晟公司无条件于2日后将300000元履约金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由此出现的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后,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中晟公司的账户内支付300000元的履约金,该履约金的实际收款人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中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附则》,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是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履约金30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安排原告进场进行施工的义务、致使《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被告亦未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附则》约定履行给原告退还300000元履约金的义务,被告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附则》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被告中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作为原告交付300000元履约金的实际收款人,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300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金300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元,共计3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