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兰州安玉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峪关锦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271民初1206号
原告兰州安玉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23899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锦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胜利路15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06359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安玉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玉祥拆除公司)诉被告嘉峪关锦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拆除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原环保局办公楼及附属设施交由原告拆除,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拆除费及押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上述拆除费及押金,但被告仅移交部分建筑物及场地,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拆除作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仅退还押金5万元,剩余押金及拆除费未予退还。2015年6月,该拆除协议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法院同时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5万元,拆除费5万元,但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返还押金及拆除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万元、拆除费5万元,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原告即有对场地进行拆除的义务,同时享有对有价值财物的处置权,原告交纳的拆除费系购买所拆场地废品的处置权。因原告违约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实体权益,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由于拆除的部分工程是无法恢复原状的,既然无法恢复原状被告就不应该退回相应的费用。因此本案在合同解除后不能按照恢复原状的情形进行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拆除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原环保局办公楼一处,围墙内约6000平方米内所有设备、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由原告拆除并清运;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6万元废品购置费(拆除费)及押金10万元,待所有现场清理完工验收合格后押金退还;拆除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拆除的标的物移交原告暂时管理,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治安事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如遇阻挠等情况,由被告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拆除标的物,原告随即进行拆除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拆除费6万元,但至11月中旬原告停止拆除工作,2014年4月8日被告退回原告押金5万元。
另查明,2015年6月,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法院同时认定被告应退回原告押金5万元,拆除费5万元,且该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有(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依法被解除且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退回原告押金5万元,拆除费5万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峪关锦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兰州安玉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押金5万元、拆除费5万元,共计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嘉峪关锦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祁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