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3899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锦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胜利路1599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359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锦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锦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嘉峪关市文化旅游集团公司将嘉峪关市政府划归的原嘉峪关市环保局办公楼拆除工作交给原告办理。同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拆除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原环保局办公楼一处,围墙内约6000平方米内所有设备、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由被告拆除并清运。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6万元废品购置费(拆除费)及押金10万元,待所有现场清理完工验收合格后押金退还;拆除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拆除的标的物移交被告暂时管理,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治安事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如遇阻挠等情况,由原告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拆除标的物,被告随即进行拆除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原告交纳押金10万元、拆除费6万元,但至11月中旬被告停止拆除工作,至诉前尚剩余一半的办公楼未予拆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锦华置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7日,营业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63年2月26日;2014年4月8日原告退回被告押金5万元;被告辩称的变压器位于所拆范围之外且不属于嘉峪关市文化旅游集团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经营期限内与被告所签的拆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以拆除标的物并非原告所有认为所签合同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拆除协议履行期满后,合同目的未实现,且原告明确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协议已具备法定解除的要件,至于合同目的未实现是由哪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只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依据,并不能构成阻碍合同解除的情形,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违约,故原告解除拆除协议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拆除费6万元、押金10万元及损失28万元,因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还拆除的场院。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嘉峪关锦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5元,被告兰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元。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拆除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只交付了楼房的一部分,已拆除清理完毕,未拆除楼房一楼为六间临街商铺,因被上诉人与商铺承租人无法就搬迁达成协议,致使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至今,而未向上诉人交付。二、拆除协议约定,如遇阻碍拆除作业的情形,被上诉人有协调处理的义务。因拆除范围有高压电及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距离拆除的楼房不足两米,存在巨大风险,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处理,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协调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交付场地及协调义务,应承担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机械设备及人员窝工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华置业公司辨称:第一、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将要拆除的房屋腾空交付上诉人,在上诉人拆除过程中,如果遇到阻挠等情况,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将拆除的房屋交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关于变压器问题,上诉人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应该预计到这一问题。变压器阻碍其拆除作业不能作为上诉人的理由。第二、本案的违约方是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拆除工程,但时至今日,上诉人仍未完成拆除工程。第三、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让其父母长期居住在拆除的门房中不搬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提交录像资料一张,拟证明未拆除的办公楼一楼商铺仍然在出租,锦华置业公司未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锦华置业公司不认可,认为正在使用的3间商铺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对外出租的。***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录像资料系一审庭审结束后录制,既不属于新发现的事实,又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锦华置业公司未交付拆除楼房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锦华置业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公司主张部分楼房未拆除的原因是锦华置业公司未完全履行交付,且未协调拆除范围存在风险,构成违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录像资料不足以证明锦华置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拆除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赋予了定作人对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致使锦华置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违约损失赔偿之诉,二审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锦华置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兰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爱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段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