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中晟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星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2民初8610号
原告: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登云,甘肃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晟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县。
原告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玉祥公司)诉被告甘肃中晟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安玉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兰州中晟公司经第三人***、武威居间建立合同关系,***系中公司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附则》,合同约定被告中晟公司将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土地平整工程以每平方米7元的税后价承包给原告,原告一次性缴纳履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二被告就多次催促原告即刻支付30万履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中晟公司支付30万元履约金。合同附则约定,到期后无论什么原因不能正式开工,被告中晟公司无条件于2日后将3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由此出现的的相关责任。被告中晟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晟公司通知原告进场后应当即刻开始施工,如在施工中因被告中晟公司原告致使停工,原告的仪式损失由被告中晟公司承担。但被告却在收到履约金后迟迟不安排原告进场开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承包工程总价款的5%赔偿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履约金,但二被告既不安排进场开工、又不退还履约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附则》及《进场通知书》显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甘肃省皋兰县,故本院对薄【案没有管辖权,案件应当移送至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13元,退回原告兰州安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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