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03民初3837号
原告廊坊市亿迈机电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立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馨视界小区0023-01-4。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
地址廊坊市建国道350号。
法定代表人仝庆根,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亿迈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邢立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亿迈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发包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新建综合馆工程,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新建综合馆,合同总价款为16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拖欠原告46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在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新建综合馆中央空调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超期按合同款的2%每日向其收取利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在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前,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不得向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自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付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8万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对上诉拖欠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管道局中学对原告不负有合同给付义务。2、原告对被告管道局中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管道局中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新建综合馆的中央空调销售安及安装、新风管道制做及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61万元,双方约定固定总价,施工中图纸内容所包括工程量无偏差,价格均不予调整;工期11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订金15万元;原告组织货源,室内机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室内机安装完毕后支付原告15万元;安装外机前支付50万元;调试后、安装风口前被告支付支付余款30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8万元,12个月后支付余款8万元;(超期后按银行利率收取利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丙方)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新建综合馆中央空调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已签订空调设备的买卖合同,丙方具有可靠的的信誉。为保证甲乙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保障甲乙双方权益和经济安全,甲乙丙三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设备进场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款50万元;外机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安装风口前甲方支付余款30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8万元;12个月后支付余款8万元(7日内);(超期后按合同款的2%/日向甲方收取利息)。乙方履行合同后,甲方不能履约,丙方需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在甲方未付款前,丙方不得向甲方支付汇款。因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乙方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陶德山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格力空调、新风系统安装的施工工程承包给陶德山,合同价款12万元。2015年10月8日,陶德山施工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原告分六次向陶德山支付工程款12万元。
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115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8万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8万元,并支付按总价款161万元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损失446212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认为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结点,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新建综合馆中央空调补充协议》、《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付款凭证10张、《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完成调试记录5张、收条6张及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新建综合馆中央空调补充协议》、《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拖欠部分货款,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损失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应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损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认为未达付款条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亿迈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学在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欠付被告廊坊市中弘冠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廊坊市亿迈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冯学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