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9民初3028号
原告:***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霁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
住所地:寻甸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人民武装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莉、农帮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称寻甸县武装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刘春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工龚林莉、农帮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9755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511.4元;3、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支付工程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邀标比选的方式,竞标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武装部)国防教育展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明细清单,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97557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并于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6月5日前完成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没有任何改变,工程项目没有增减变化,完成工作量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完全一致。工程竣工后,被告及时将国防教育展品成列于国防教育展厅,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请示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但是被告以工作繁忙、因公出差、请示上级等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组织竣工验收,至今没有拨付任何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据“契约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等合同履行原则,被告理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小微企业,举债进行装饰装修工作,资金压力非常沉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寻甸县武装部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招标程序,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但在原告开工前,明确告知原告,项目结算有特别规定,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结算,因此原告的要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2、被告人自行施工,施工中我部多次阻止,但原告仍然在没有提供图表等情况下施工,不符合施工要求,因此施工行为,我部经常遭到上级批评;完工后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拒绝,至今没有完工;3、目前此工程未完工,已完成部出现质量问题,达不到竣工条件,因此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电视线未埋、浮雕未雕刻,所以至今我部没有使用该展厅;4、双方协商中,我部多次告知原告必须按照部队要求提供审计材料,审核确定后才能支付款项,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材料,我部没有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在未提供审计要求的材料,是原告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合同并未走招标过程,是无效的,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再者,工程未竣工,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政委双方未经过招投标,签订《云南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197557元,工期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完成施工,但被告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价格过高等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因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委托昆明新迪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23784.41元,其中税金12567.61元,用去鉴定费19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昆明新迪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经过招、投标,就签订《云南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该项目的使用资金系国有资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款项为工程款123784.41元及税金12567.61元,鉴定费因本案属无效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应该经过招、投标程序,未经必要程序即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此存在过错,产生的损失鉴定费应该由被告负责,对于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因本案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3784.41元及税金12567.61元,总计136352.02元;
二、驳回原告***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鉴定费1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朝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