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区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民终719号
上诉人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鲁润公司)与上诉人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区分局(以下简称东营区环境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发鲁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服务费利息的计算部分,改判支持水发鲁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营区环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水发鲁润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之外的服务,东营区环境局也接受了该服务且认可服务成果,东营区环境局应支付该部分的服务费。1.一审法院认为,水发鲁润公司在合同履行时或是撤场时没有提及变更合同以及增加治理费用的问题,继而没有支持水发鲁润公司的该项诉请错误。本案实际情况是,水发鲁润公司确实提供了合同之外的服务,而这种服务与合同一致,东营区环境局也接受了该服务,并对该服务进行了与合同期内一样的定点不定时检测,同时也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也是合格的。东营区环境局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该部分服务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因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的变动而调整,继而没有支持水发鲁润公司的3个月服务费诉请错误。首先,案涉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届满,水发鲁润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的服务费是合同之外的,不应适用这一约定。其次,水发鲁润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个月的服务也不是因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变动而产生。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的合作,应视为以行为成立了新的合同或是原合同的续约,东营区环境局应参照原合同服务费标准支付这三个月的服务费。二、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东营区环境局应支付而未支付服务费之日开始计算。案涉承揽合同对服务费支付的时间约定明确,一审法院以水发鲁润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不支持起诉之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东营区环境局辩称,水发鲁润公司并未额外提供承揽服务,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的服务是基于2019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因河道清淤原因中止治理的顺延,并非延长了服务期间,工作总量也未增加,且顺延期间的治理也未全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东营区环境局依法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另外,水发鲁润公司提供的清淤治理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构成根本性违约,主张服务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东营区环境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水发鲁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水发鲁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东营区环境局制作了河流治理公司考核结果汇总表并据此推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支付服务费的办法进行了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河流治理考核结果汇总表系现场工作人员应各治理公司的要求,并根据各治理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的汇总,其目的是提交东营区环境局主管领导审查核实并盖章确认付款数额,但经现场工作人员初步审核后发现,各治理公司治理的断面检测结果多次不合格,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依约不应支付服务费,故汇总工作没有统计完成就终止了,东营区环境局对该汇总表的内容并未盖章确认。2020年2月27日,东营区环境局向水发鲁润公司支付的425352元服务费,也不是按汇总表的数额支付的服务费,这也充分说明东营区环境局对河流治理公司考核结果汇总表的付款数额没有认可。另外,无论从该汇总表的形式还是内容上,可以看出东营区环境局对该汇总表没有认可。水发鲁润公司的签名也仅仅是对其提供数据真实性的保证,并不能推断出双方就奖惩情况和支付服务费的数额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主观推定东营区环境局认可考核结果汇总表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因东营区环境局向水发鲁润公司支付过服务费就推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支付服务费的办法进行了变更,该认定错误。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水发鲁润公司治理的老广蒲沟水质有13次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水发鲁润公司治理的水质有61次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018年3月,东营区环境局向水发鲁润公司支付了2017年期间的服务费2138687.60元,只能说明东营区环境局没有追究该服务期间水发鲁润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此否定水发鲁润公司违约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未考量东营区环境局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等证明水发鲁润公司违约的充分证据,以存在瑕疵的河流治理公司考核结果汇总表作为推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定水发鲁润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水发鲁润公司辩称,对于服务费,一审法院是在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认定,并不是推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考核结果汇总表系东营区环境局制作,而考核主体也是东营区环境局,东营区环境局主张没有盖章就不认可其效力错误。综合水发鲁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东营区环境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水发鲁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分期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东营区环境局对考核内容是认可的,也同意按照考核结果支付服务费,因此,东营区环境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水发鲁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营区环境局支付水发鲁润公司服务费7349021.70元;2.判令东营区环境局支付水发鲁润公司2019年8月至10月服务费1329220.50元;3.东营区环境局支付水发鲁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514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30457.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9630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水发鲁润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一审诉讼费由东营区环境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东营区环境局发布东营区河道治理水质提升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该文件载明采购项目为东营区河道治理水质提升项目,本项目其中的第三分包为涉案的老广蒲沟河道治理水质提升项目,该项目计划投资609.64万元,采购代理机构为东营鲁正招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文件附件6东营区河道水质提升污染整治方案载明,老广薄沟的基本情况为自西向东长28公里,东营区管辖范围内河长13公里,沿河主要污染源为部分生产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农田灌溉尾水和初期雨水等。治理目标:经治理老广蒲沟东营区管辖段水质监测段面主要污染物(COD、氨氮)指标达到地表水V类标准,无黑臭,拟治理的水质标准:治理前COD为150mg/L,治理后为40mg/L,氨氮治理前为5mg/L,治理后为2mg/L,无黑臭。治理计划:第一治理段出水点位于西五路桥处,主要达到水质标准为COD达到100mg/L,氨氮达到4mg/L,第二治理段工程范围2公里,出水点位于西二路桥处,主要达到水质标准为COD达到70mg/L,氨氮达到3mg/L,无黑臭;第三治理段工程范围一公里,出水点位于西一路桥处,治理后水质标准COD达到55mg/L,氨氮达到2.5mg/L;第四治理段工程范围为2公里,出水水质达标后汇入广利河,对第一、二、三治理段出水进行深度处理,使最终出水主要污染物指标达到地表水V类标准。2017年5月27日,东营区河道治理水质提升项目答疑文件载明,老广蒲沟河道治理的具体范围为西五路至虹吸管。2017年6月7日,东营区环境局(甲方)与水发鲁润公司(乙方)、东营鲁正招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见证方)签订《第三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拟采取底泥清淤、生物接触氧化河道治理技术、植物浮床、河床湿地等,达到监测断面主要污染物(COD,氨氮)指标达到地表水V类标准无黑臭的治理目标:中标金额10633766元。水质提升服务期限为签订合同后自试运行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检测、设备、管道、土建等工程实施完毕(由于客观原因造成设备安装无法按时完成的,经业主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水质提升服务期为自试运行结束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的资金支付办法部分载明:经东营区环保监测部门负责对河道水进行定期检测后,每条河道末端断面必须达到磋商文件约定的水质标准要求(水质要求河流全程消除黑臭,五类水达标主要体现在考核断面,老广蒲沟考核断面为西二路桥),达不到约定水质标准的,采购人不予支付任何价款。该分包服务期限为两年,总合同金额为供应商参加磋商会议时每一年报价金额的合计(第一年服务费用报价5596719元,第二年服务费用报价5037047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因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的变动而调整,但如发生水质提升工作量增加或减少,以业主签证认可的联系单为准,产生的费用计入发生期间所对应的月份中;同一条河道年度内累计两月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除执行正常扣款责任外,同时要求水质养护单位提交书面整改措施;如未及时提交书面整改措施的,东营区环境局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水质提升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水发鲁润公司对老广蒲沟水域进行了治理,合同约定治理期限至2019年7月31日届满。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水发鲁润公司又继续治理了3个月至2019年10月31日后离场。对于延长治理以及该期间的服务费问题,东营区环境局主张因2019年3月份至6月份,老广蒲沟清淤而中止治理,故该期间的服务费不应支付;水发鲁润公司主张在清淤期间继续治理,故应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的服务费。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至6月份老广蒲沟确实存在清淤施工的事实,但双方对于清淤期间是否需要继续治理,以及涉案延期治理三个月的服务费无书面协议。东营区环境局依据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方式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服务费2138687.60元,该款项系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度的服务费减去因水发鲁润公司治理不达标而扣除的100000元,至此合同约定的2017年度支付款项已支付完成。东营区环境局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服务费425352元。综上,东营区环境局共计支付水发鲁润公司服务费256403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发鲁润公司与东营区环境局签订的《第三分包合同》及附件东营区河道治理水质提升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答疑文件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示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水发鲁润公司请求东营区环境局支付服务费是否有事实依据,东营区环境局主张水发鲁润公司治理不达标而不支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水发鲁润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对老广蒲沟进行了治理,东营区环境局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即2017年的服务费用费2138687.60元。2019年10月8日,东营区环境局在对涉案治理河道考核的基础上制作了河流考核汇总表,水发鲁润公司对考核结果也予以认可,并在该考核表上签字确认,且东营区环境局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服务费425352元;故该考核表应作为计算应付服务费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服务费的进度,截止2020年度东营区环境局应支付水发鲁润公司服务费共计10130061.30元(其中第一年即2017年应付2238687.60元,2018年应付3693834.50元,2019年应付2630457.90元,2020年应付1567081.30元),扣除2017年度考核扣除的100000元以及2019年考核表中应扣除的117000元,以及东营区环境局已付服务费2564039.60元后,东营区环境局还应支付水发鲁润公司7349021.70元。 关于东营区环境局不支付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区环境局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虽载明了水发鲁润公司治理期间部分检测不达标的情况,但水发鲁润公司对检测报告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分包合同,其中在合同的资金支付部分中虽载明“达不到约定水质标准的,采购不予支付任何费用”的内容,但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2017年度的应付服务费扣除考核不达标部分后也进行了支付;且根据河流治理公司考核结果汇总表能够证明东营区环境局在2019年10月8日对河流治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对2018年应付水发鲁润公司的服务费进行了考核汇总,其中扣除了因水发鲁润公司治理不达标部分的服务费用及档案问题扣分产生的费用117000元后,确定了应支付2018年度服务费的数额。由此可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支付服务费的办法进行了变更。东营区环境局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水发鲁润公司请求东营区环境局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349,02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发鲁润公司请求东营区环境局支付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服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确因河道清淤原因,双方协商过此期间中止治理问题,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后水发鲁润公司又继续治理了3个月,但双方均未协商该3个月的治理费用,并且在水发鲁润公司撤场时,水发鲁润公司也未向东营区环境局提及变更合同以及增加治理费用的问题;另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因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的变动而调整。综上,水发鲁润公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发鲁润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水发鲁润公司在治理过程中存在部分治理不达标的情形,合同履行存在瑕疵,其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水发鲁润公司以未付款7349021.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水发鲁润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营区环境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发鲁润公司服务费7349021.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7349021.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水发鲁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68元,减半收取37234元,由水发鲁润公司负担6669.10元,由东营区环境局负担30564.9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一审判决东营区环境局向水发鲁润公司支付服务费7349021.7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水发鲁润公司主张的合同届满后3个月的服务费未予认定以及对案涉服务费利息的调整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东营区环境局主张,案涉合同约定,达不到约定水质标准的,东营区环境局不予支付任何价款。经第三方检测,水发鲁润公司承揽项目的河道污水治理COD/氨氮超标,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东营区环境局不应支付任何服务费。水发鲁润公司主张,综合合同以及答疑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水发鲁润公司的治理成果是达标的。东营区环境局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水务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相关检测数据也未向水发鲁润公司告知。合同履行期间,治理河道一直在排污,会影响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应以考核结果汇总表作为治理效果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有监测断面主要污染物指标(COD、氨氮)达到地表水V类标准及无黑臭的治理目标,但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答疑文件和竞争性磋商文件亦载明,老广蒲沟项目治理有四个治理段,不同治理段对COD和氨氮指标在治理前后的指标要求并不同,不能仅以东营区环境局主张的地表水V类标准作为唯一标准。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东营区环境局本身也未按照其在诉讼中主张的地表水V类标准对水发鲁润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考核和付款。案涉合同约定治理期限和实际履行时间长达2年,东营区环境局在此期间从未向水发鲁润公司提出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治理成果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主张,并且先后有两次向水发鲁润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行为,付款行为表明东营区环境局对水发鲁润公司治理工作的认可。第三,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竞争性磋商文件、答疑文件的约定和规定以及双方在履行中产生的相关证据,确认以河流考核汇总表作为服务费付款的依据,在此基础上认定东营区环境局应向水发鲁润公司支付7349021.70元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水发鲁润公司主张东营区环境局应支付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延期治理3个月的服务费。本院认为,水发鲁润公司未能证明就该三个月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质量与对方达成一致,且工作量亦未被东营区环境局确认,结合2019年3月份至6月份因河道清淤双方协商中止治理,该期间水发鲁润公司的施工日志中也记载了工人多日仅进行巡查河道、清理垃圾并无治理内容的事实,对3个月治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水发鲁润公司举证情况以其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水发鲁润公司主张的治理费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水发鲁润公司的治理工作质量虽然不构成东营区环境局主张的治理效果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程度,但该公司的治理工作在2017年和2019年考核中分别被扣除100000元和117000元,该事实表明其工作质量存在一定瑕疵,也是引发双方争议及付款延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酌情以未付款7349021.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水发鲁润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水发鲁润公司、东营区环境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0元,由上诉人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32元,由上诉人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区分局负担74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秀明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法官助理 王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