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龙口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2054号
上诉人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鲁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龙口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发鲁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口市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合同对龙口市医院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明确,一审判决根据推理判决无事实理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审判决推理错误,对水发鲁润公司极度不公平。涉案合同中“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定案值的20%”的约定明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工两年后付清余款”系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即为2017年2月18日之前支付,完工两年后付清即为2018年1月18日之前支付。“定案值的20%”及“余款”系对付款金额的约定。退一万步讲,定案值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也应当是至迟于定案值确定后支付,即全部工程款均应于2019年7月26日之前支付。龙口市医院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水发鲁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判决对明显超出合理结算审计时间的结算审计不审查责任承担问题,而以此径直推理并顺延龙口市医院的付款时间,严重侵害了水发鲁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工程完工验收于2016年1月18日,水发鲁润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完成。龙口市医院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结算审计是其附随义务,本案水发鲁润公司提交且经龙口市医院认可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龙口市医院却于2年多后的2019年7月26日才完成结算审计。按照一审判决的推理,水发鲁润公司竟然还要再等1年、2年才能要工程款,极不公平。一审判决的推理,造成涉案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侵害了水发鲁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相关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自2017年2月15日起,龙口市医院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未加以审查,以不公平的推理判决,超越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水发鲁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的推理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有违法理,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付款时间也不能做顺延支付的推定。另根据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水发鲁润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属于中型企业。龙口市医院作为事业单位,理应遵从上述条例的规定,付款期限不得超过结算后60日。一审判决根据推理界定为结算审计后1年、2年付款,属于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水发鲁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口市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水发鲁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发鲁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口市医院支付水发鲁润公司工程款563009.71元;二、判令龙口市医院支付水发鲁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614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68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口市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水发鲁润公司与龙口市医院签订《龙口市人民医院新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发鲁润公司承包龙口市医院的新院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污水处理站深化设计、土建施工、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条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第21条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根据审定的工程结算一个月内支付定案值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定案值的20%;完工两年后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水发鲁润公司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龙口市医院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499127.28元,于2014年8月2日付款17674.58元。2016年1月18日,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龙口市医院对工程未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2月1日付款26511.98元、748690.87元,2020年3月10日,龙口市医院又付款229320元,以上龙口市医院合计付款1521324.75元。水发鲁润公司主张龙口市医院自2017年2月18日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龙口市医院抗辩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水发鲁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是否达到支付节点。根据水发鲁润公司与龙口市医院签订的《龙口市人民医院新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0条约定,龙口市医院应支付水发鲁润公司预付款516801.9元,龙口市医院已支付。第21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根据审定的工程结算一个月内支付定案值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定案值的20%,完工两年后付清余款。烟台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的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审定值为2084334.4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根据审定的工程结算一个月内支付定案值的30%”,龙口市医院应于2019年8月26日支付定案值的30%,即625300.34元,该笔款项龙口市医院已于工程验收后超额支付完毕,龙口市医院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定案值的20%”,该约定不够明确,但根据推理,工程完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约在2017年2月,此时,并未出具定案值,故该笔款项的支付数额亦无法计算,因按前述条款顺延支付该笔款项,即龙口市医院应于定案书出具后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定案值的20%,即龙口市医院应于2020年8月26日前支付416866.89元,综上,龙口市医院应于2020年8月26日前支付水发鲁润公司工程款共计1558969.13元,龙口市医院已支付1521324.75元,现尚欠37644.38元,故水发鲁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龙口市医院支付工程款37644.38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同理,“完工两年后付清余款”,该条约定亦是受审定值约束,应在定案书出具后两年内付款,该款现未达到付款节点,水发鲁润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水发鲁润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21条约定无效,并提交法工备函【2017】22号文件,一审法院认为,该文件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且双方约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该条款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义务。水发鲁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龙口市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龙口市医院应于2020年8月26日前支付水发鲁润公司工程款37644.38元,但龙口市医院未付,其应自2020年8月27日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龙口市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发鲁润公司工程款37644.38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水发鲁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水发鲁润公司负担4344元,由龙口市医院负担3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烟台东方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向龙口市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出具《关于龙口市人民医院新院污水处理安装工程结算复审情况的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2084334.46元。2019年9月18日,水发鲁润公司在龙口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同意涉案工程结算值为2084334.46元。2019年10月10日,龙口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值为2084334.46元。另,双方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未约定龙口市医院应当对水发鲁润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定案的具体期限。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水发鲁润公司与龙口市医院签订的《龙口市人民医院新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水发鲁润公司与龙口市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的是GF-1999-0201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该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为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个部分,其中通用条款为格式条款,专用条款则由合同当事人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及双方的协商议定,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详细约定,故在合同当事人对专用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通用条款的效力并不优先于专用条款的约定。本案中,水发鲁润公司与龙口市医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根据审定的工程结算一个月内支付定案值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定案值的20%;完工两年后付清余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述约定,龙口市医院向水发鲁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满足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审定两个条件,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虽为2016年1月18日,但烟台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的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故依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水发鲁润公司要求龙口市医院在2016年1月18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和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完工两年后付清余款的付款条件并未全部成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9年7月26日为龙口市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日,判决龙口市医院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水发鲁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上诉人山东水发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