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建设西路A-2香江光彩大市场金海西五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国,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安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长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固拓建筑公司)、山东安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钻孔灌注桩施工(包含桩成孔、下砼灌注等工作)”;后注浆工程包含在承包范围内,2020年3月20日双方签署的工程任务书中系包含后注浆工程量的。根据“谁主张、追举证”的原则,后注浆工程不包含在合同和工程任务书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后注浆工程未包含在承包范围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聊城现代置业有限公司就明珠广场A座桩基工程承载力不足问题邀请专家进行论证,专家组一致认为单桩承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是后注浆效果未达到设计要求。聊城现代置业有限公司因需对不合格桩基进行加固,决定扣款20万元,该20万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后注浆工程包含在承包范围内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裁判结论不当。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后注浆效果未达到设计要求,后注浆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对上诉人因后注浆效果未达到设计要求而承担的扣款20万元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剩余工程款不应继续支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0023.5元及利息的裁判结论不当。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论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固拓建筑公司述称,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安盟建设工程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9002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980.2元,共计192003.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固拓建筑公司与**签订《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固拓建筑公司将聊城市度假区现代明珠广场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包工不包料。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部分约定:“1.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商品砼材料有甲方供应,商品砼数量计算方法:(图纸设计有效桩长)×桩截面面积×图纸设计根数。有地质原因商品砼实际用量超出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3.综合单价为135元/立方米,不含水电费用和税金,破桩头和桩间土清理由甲方负责。按图纸设计工程量计取总价,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增减……”合同签订后,**带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3月20日,**与***就现代明珠广场A、B、C座的桩基施工进行结算,***与**共同签署《工程任务单》三份,人工费共计530023.5元。之后安盟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尚欠工程款190023.5元。**以德州坤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盟建设公司开具两份100000元面额的增值税发票,支出税金1980.2元。庭审时,被告***对《工程任务单》上其个人签名有异议,认为系他人伪造并申请字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字迹进行鉴定后,***对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撤回字迹鉴定申请。
2020年5月2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聊城现代置业有限公司就明珠广场A座桩基工程承载力不足问题请专家进行论证,专家组一致认为单桩承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是后注浆效果未达到设计要求。聊城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为此向安盟建设公司出具扣款单一份,载明因需对不合格桩基进行加固,决定对专业施工单位安盟建设公司给予200000元的扣款,此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主张“后注浆”工程系由**施工,**应对此负责,剩余工程款不应继续支付。**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仅施工了钻孔灌注桩工程,“后注浆”部分系由***组织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安盟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交由***施工,***将工程分包给**,因此案涉《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虽在案涉合同发包人处签署固拓公司名称,但被告固拓建筑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盟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钻孔灌注桩施工(包含桩成孔、下砼灌注等工作)”,其中并未明确后注浆工程由原告**施工;2020年3月20日,双方签署的工程任务书中也未对后注浆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钻孔灌注桩后注浆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其要求扣除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0023.5元。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另,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不含税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税金198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23.5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19002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税金198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148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辩称后注浆工程施工未达到要求,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钻孔灌注桩施工(包含桩成孔、下砼灌注等工作)”,未明确包含后注浆工程,双方签署的工程任务书中也未对后注浆工程量进行结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后注浆工程由**施工,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扣除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范晓静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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